被告人武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7年9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7年9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在办理农村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过程中,以虚开村里介绍信的手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骗取40,000.00元贷款。
2017年9月1日,赃款全部返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同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4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在办理农村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过程中,以虚开村里介绍信的手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骗取40,000.00元贷款。
2017年9月1日,赃款全部返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讯问武某某、李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196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57年8月25日出生。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的报案材料,我行于2017年5月份发现李某某编造假合同,介绍信等材料骗取贷款本金40,000.00元。
出现逾期,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调查及走访邻居得知,该户在我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土地合同,伪造介绍信,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我行贷款,没按贷款合同履行贷款义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现我行工作人员张某1来白城市公安局报案。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的情况说明,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客户至今一直未还。
通过多方面催收,客户拒不偿还,我行进行多次追缴客户仍恶意拖欠。
本次向贵局提供的身份证、介绍信、合同、借据放款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的收据,证实李某某还邮政储蓄贷款45,000.00元,本息已结清。
5、杭州至大安北的火车票,证实武某某回白城投案自首。
6、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农户联保贷款相应手续,介绍信内容虚假,公章私刻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二龙村的会计,公安机关出示的介绍信不是我们村开的,我村的介绍信当时必须有书记签字(书记是沈彦军),李某某在二龙村有0.663公顷土地。
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西郊办事处农经站管理印章的,公安机关出示的李某某邮政贷款的二龙村介绍信,经查此介绍信没有存根。
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清收员。
二龙村村民李某某在我行贷款4万元,用于春耕,2017年5月1日还本付息,该人到期拒不偿还,我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本付息,2017年7月发现李某某伪造介绍信,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我行贷款。
李某某在二龙村有0.663公顷土地,在介绍信中写11.5公顷土地,经核查没有承包别人的土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6年1月份,当时我种地手头比较紧,因此我联系我姐夫李某某和其他两户人家,以农村三户联保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12万元(三户,每户是4万元),贷款下来后,我直接将我姐夫贷款的4万元借过来,然后包地用了,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伪造了二龙村介绍信,然后私刻了二龙村的公章,同时虚报填写了介绍信中的内容。
我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虚报介绍信内容,李某某也都知道。
我刚坐客车回来的,前两天我去浙江打工,然后我姐夫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骗取贷款的事情露馅了,劝说我回来。
然后我在家里人的劝说下,同时也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所以主动回来投案自首。
我是从杭州做火车到的大安北,然后从大安北坐客车来的白城,之后是我姐夫带着民警接的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配合公安机关联系的武某某让其从杭州回来投案自首的。
骗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分行的贷款介绍信是武某某弄的,里面的内容是武某某编的。
因为我们村的村民开介绍信得村民自己去开,而我没有去过村上开介绍信,所以介绍信应该是假的,是武某某自己做的,为了方便从银行贷款。
介绍信中的亩数都是武某某自己编造的,我只是提供了承包人的姓名,同时我也默许了。
武某某怎么编写介绍信的内容我也不管了,之前我也贷过几次款,贷款的手续都是武某某自己弄的。
然后就贷款了,我也将贷出来的钱借给武某某了,武某某也都还了。
但是,2016年的贷款就没有还。
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我实际种了将近3公顷的地,银行规定贷出来的钱必须用于农业方面。
我不识字,签合同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和我说了合同的内容。
2017年9月1日,我女儿李丽华将本金和利息全部都还给银行了,银行也给我们出具收据了。
本院对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认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4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40,0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案发后,积极偿还被害单位本息45,000.00元,未造成任何严经济损失。
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7年9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7年9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在办理农村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过程中,以虚开村里介绍信的手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骗取40,000.00元贷款。
2017年9月1日,赃款全部返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同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4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在办理农村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过程中,以虚开村里介绍信的手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骗取40,000.00元贷款。
2017年9月1日,赃款全部返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讯问武某某、李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196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57年8月25日出生。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的报案材料,我行于2017年5月份发现李某某编造假合同,介绍信等材料骗取贷款本金40,000.00元。
出现逾期,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调查及走访邻居得知,该户在我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土地合同,伪造介绍信,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我行贷款,没按贷款合同履行贷款义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现我行工作人员张某1来白城市公安局报案。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的情况说明,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客户至今一直未还。
通过多方面催收,客户拒不偿还,我行进行多次追缴客户仍恶意拖欠。
本次向贵局提供的身份证、介绍信、合同、借据放款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的收据,证实李某某还邮政储蓄贷款45,000.00元,本息已结清。
5、杭州至大安北的火车票,证实武某某回白城投案自首。
6、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农户联保贷款相应手续,介绍信内容虚假,公章私刻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二龙村的会计,公安机关出示的介绍信不是我们村开的,我村的介绍信当时必须有书记签字(书记是沈彦军),李某某在二龙村有0.663公顷土地。
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西郊办事处农经站管理印章的,公安机关出示的李某某邮政贷款的二龙村介绍信,经查此介绍信没有存根。
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清收员。
二龙村村民李某某在我行贷款4万元,用于春耕,2017年5月1日还本付息,该人到期拒不偿还,我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本付息,2017年7月发现李某某伪造介绍信,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我行贷款。
李某某在二龙村有0.663公顷土地,在介绍信中写11.5公顷土地,经核查没有承包别人的土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6年1月份,当时我种地手头比较紧,因此我联系我姐夫李某某和其他两户人家,以农村三户联保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12万元(三户,每户是4万元),贷款下来后,我直接将我姐夫贷款的4万元借过来,然后包地用了,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伪造了二龙村介绍信,然后私刻了二龙村的公章,同时虚报填写了介绍信中的内容。
我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虚报介绍信内容,李某某也都知道。
我刚坐客车回来的,前两天我去浙江打工,然后我姐夫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骗取贷款的事情露馅了,劝说我回来。
然后我在家里人的劝说下,同时也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所以主动回来投案自首。
我是从杭州做火车到的大安北,然后从大安北坐客车来的白城,之后是我姐夫带着民警接的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配合公安机关联系的武某某让其从杭州回来投案自首的。
骗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分行的贷款介绍信是武某某弄的,里面的内容是武某某编的。
因为我们村的村民开介绍信得村民自己去开,而我没有去过村上开介绍信,所以介绍信应该是假的,是武某某自己做的,为了方便从银行贷款。
介绍信中的亩数都是武某某自己编造的,我只是提供了承包人的姓名,同时我也默许了。
武某某怎么编写介绍信的内容我也不管了,之前我也贷过几次款,贷款的手续都是武某某自己弄的。
然后就贷款了,我也将贷出来的钱借给武某某了,武某某也都还了。
但是,2016年的贷款就没有还。
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我实际种了将近3公顷的地,银行规定贷出来的钱必须用于农业方面。
我不识字,签合同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和我说了合同的内容。
2017年9月1日,我女儿李丽华将本金和利息全部都还给银行了,银行也给我们出具收据了。
本院对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认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4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市分行贷款40,0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案发后,积极偿还被害单位本息45,000.00元,未造成任何严经济损失。
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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