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陶桥村殷屯。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张志全,伙同他人持名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假身份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农村信用社分四笔合计贷款诈骗人民币8万元整。
后经该信用社追要,王某某偿还贷款5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满某某、方某某、年某、陈某某、姜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8)第4号法检验鉴定书书、贷款手续、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贷款诈骗金融机构贷款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与其刑事责任相当之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张志全,伙同他人持名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假身份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农村信用社分四笔合计贷款诈骗人民币8万元整。
后经该信用社追要,王某某偿还贷款5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满某某、方某某、年某、陈某某、姜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8)第4号法检验鉴定书书、贷款手续、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贷款诈骗金融机构贷款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与其刑事责任相当之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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