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因承包的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联系被告人孙某乙帮忙办理贷款并支付好处费2000元。
同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携带借出的户口薄和刻的假私章找到被告人孙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孙某乙冒充何某某以建房的名义在旺苍县木门信用社诈骗么贷款3万元,后将3万元交于被告人孙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乙经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到旺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孙某丙、张某某、杨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旺公物鉴痕字(2015)13号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冒充他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
但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重大不良影响,经审判委员会通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因承包的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联系被告人孙某乙帮忙办理贷款并支付好处费2000元。
同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携带借出的户口薄和刻的假私章找到被告人孙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孙某乙冒充何某某以建房的名义在旺苍县木门信用社诈骗么贷款3万元,后将3万元交于被告人孙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乙经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到旺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孙某丙、张某某、杨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旺公物鉴痕字(2015)13号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冒充他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
但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重大不良影响,经审判委员会通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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