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付夏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张新龙、汪付夏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采取虚构事由并承诺高息的手段,先后骗取许某某、傅某某等12人钱款,由张某某赌博挥霍。
 
其中,张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84.9万元,柳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16.2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做菜籽生意、经营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骗取李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5万元。
 
2、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承建土地整理工程、经营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骗取许某某人民币共计17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7万元。
 
3、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经营粮库为由,许以高息,骗取况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1万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做菜籽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凡某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25万元。
 
6、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许以高息,先后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25万元。
 
7、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做菜籽生意、经营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骗取张某某1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万元。
 
8、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签订粮食合同缺钱为由,许以高息,骗取董某某1人民币30万元。
 
9、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许以高息,骗取柳某某1人民币3.5万元
 
10、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经营粮库、做棉花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傅某某人民币共计11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8万元。
 
11、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许以高息,骗取吕某某人民币9.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000元。
 
12、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许以高息,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二、贷款诈骗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经他人介绍,利用柳某某身份证伪造了住址和商铺经营地址等虚假证件,欺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柳某某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贷卡,后二被告人将该卡透支,至今未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对贷款诈骗罪公诉人朱妍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张新龙、汪付夏子辩称: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指控的第一罪名诈骗罪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是基于其丈夫在做生意,相信了被告人张某某,故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指控的第二罪名贷款诈骗罪,认为其罪名错误,被告人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仅仅只是提供了虚假资料,应定为骗取贷款罪;3、被告人柳某某在诈骗罪中有自首情节,柳某某与亲戚电话联系后已经打算回来主动投案,只是在归案途中即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张新龙、汪付夏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采取虚构事由并承诺高息的手段,先后分别骗取许某某、傅某某等10人钱款,由张某某赌博挥霍,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61.2万元,被告人柳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94.75万元。
 
1、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做菜籽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李某人民币8万元。
 
2、2015年5月中旬,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修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两次骗取李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后归还2.5万元。
 
3、2014年5月中旬以承建平整土地工程为由、2015年3月底以经营粮食生意为由、2015年4月初以经营三个粮库生意为由、2015年7月底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2015年9月底以修建粮库为由,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先后五次许以高息,骗取许某某人民币共计17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7万元。
 
4、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经营粮库为由,许以高息,骗取况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1万元。
 
5、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做菜籽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凡某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25万元。
 
7、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两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25万元。
 
8、2015年6月的一天以做菜籽、小麦生意为由、2015年10月下旬以修粮库为由、2015年11月底以修粮库缺钱为由,被告人张某某许以高息,先后三次骗取张某某1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万元。
 
9、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做粮食生意和别人签合同缺钱为由,许以高息,骗取董某某1人民币30万元。
 
10、2015年9月8日左右,以做粮食生意为由、2015年10月10日左右,以做棉花生意为由,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许以高息,先后两次骗取傅某某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11、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许以高息,骗取吕某某人民币9.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
 
1、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说明给点利息,向柳某某1借款人民币3.5万元。
 
2、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说明放码(放高利贷)的事由,向傅某某、刘某夫妇借款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8万元。
 
3、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说明晚上开课(赌博),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条、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归案情况及相关事实。
 
2、①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积玉口镇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经理,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
 
②证人张某某2、谢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积玉口镇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经理系兰某某,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两被告人没有在积玉口镇从事土地平整工程。
 
3、证人柳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骗取其妻许某某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其中还款37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骗取其丈夫傅某某110万元及借款4万元用于放码(放高利贷)的事实。
 
5、证人董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没有实体,借钱都是以做粮食生意为由。
 
6、证人杨某、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至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没有实体生意,经常赌博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在2014年4月初以做菜籽生意为由,许以高息向其骗取人民币8万元、2015年5月中旬、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修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两次骗取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2.5万元的事实。
 
8、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分别在2014年5月中旬、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初、2015年7月底、2015年9月底,以承建土地平整工程、经营粮食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修建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五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7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
 
9、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3月底以经营粮库为由,许以高息,骗取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5月中旬以做菜籽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凡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5月底以做粮食生意为由,许以高息,骗取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25万元的事实。
 
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在2015年6月中旬以做粮食生意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两次骗取人民币1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25万元的事实。
 
13、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6月的一天、2015年10月下旬、2015年11月底以做菜籽、小麦生意、修粮库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三次骗取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14、被害人董某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在2015年7月底以做粮食生意和别人签合同缺钱为由,许以高息,骗取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15、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在2015年9月8日左右、2015年10月10日左右以做棉花生意为由,许以高息,先后两次骗取人民币110万元以及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放码(放高利贷),后归还3.8万元的事实。
 
16、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9.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11月24日左右向其说明晚上开课,借款20万元,付息2000元的事实。
 
18、被害人柳某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9月初,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
 
19、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许某某、况某某、田某某、凡某、陈某某、张某某1、董某某1、傅某某、吕某某等10人钱款的事实;(2)向柳某某1、李某某、傅某某说明借款事由向其借款的事实。
 
二、贷款诈骗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经他人介绍,用柳某某的身份证件、伪造其住址、商铺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被告人柳某某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贷平安卡。
 
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分23次,共提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七次催收,在2016年1月12日第三次催收时,被告人柳某某还承诺晚几天还款,后四次催收,被告人柳某某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该款至今未还。
 
截止2016年10月12日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1204380.97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等费用204380.97元)
 
上述事实有贷贷卡账户交易明细、申请书、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承诺书、申贷基础资料(伪造的营业执照、服装购销合同、证明)、催收记录,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共同或者单独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住址和商铺经营地址等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构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贷卡,并从该卡内数次刷出100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诈骗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多次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在犯诈骗罪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张新龙、汪付夏子辩称被告人柳某某属于在归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贷款诈骗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成立。
 
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和骗取柳某某1人民币3.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了借款原因、用途,属于民间借贷,其中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属于说明了用于赌博,该款项不受法律保护,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柳某某1、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了借款原因、用途,属于民间借贷,其指控两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3笔共计人民币2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未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其中两笔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故其指控被告人柳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骗取被害人凡某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未参与诈骗该起事实,5万元借条系被告人柳某某事后补条据签名。
 
故其指控被告人柳某某诈骗被害人凡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张新龙、汪付夏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不能成立,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基于丈夫做生意,相信了被告人张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体,也没有实际经营粮食、菜籽等生意,而帮助其骗取钱款。
 
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张新龙、汪付夏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其指控罪名错误,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只是提供了虚假资料,应定为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在不具备办理贷款卡的条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1张信用额度为100万元的贷贷卡,两被告人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数次提款100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两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34年9月2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36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7500元、被害人董某某1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10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5000元、被害人况某某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凡某人民币37500元、被害人张某某1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92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共同退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人民币120438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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