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
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贷款诈骗事实
2011年夏,被告人李某某向朋友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其余人民币5万元用于挥霍)作为与他人合伙经营泡沫厂的投资款。
但李某某经营不善,挥霍无度,无法归还其对谭某某的借款,在谭某某的多次催要下,李某某萌生了通过银行贷款归还谭某某借款的想法。
2012年2月,李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其中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由“销售聚酯薄膜、地膜”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将发证日期改为“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税务登记证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并伪造“冀州市华林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
之后,李某某向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提供以上虚假材料等,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高利贷及其他借款。
2.诈骗事实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赵某某的介绍认识了枣强县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经营实体的情况下,以经营泡沫厂需要资金进货为名,以赵某某担保的方式诈骗王某某人民币66000元;一周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密谋分别以二人的名义分别向王某某借钱,并分别为对方的担保人,共得款人民币107500元归李某某所有,几天后李某某通过担保人杨某某又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
三次共骗得人民币2395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其借王某某的借款,如果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有担保人偿还,借条上没有说借款的用途。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人李某某向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及生活,后李某某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其对谭某某的借款,便萌生了通过银行贷款归还谭某某借款的想法。
2012年2月,李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其中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由“销售聚酯薄膜、地膜”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将发证日期改为“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税务登记证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并伪造其与“冀州市华林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
之后,李某某提供以上虚假材料,并以购买树脂材料为由,向工商银行枣强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高利贷及其他借款。
贷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在枣强县民政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手续复印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复印件、在枣强县新华街农村信用社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手续复印件、在枣强县城区工商分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营业执照时所提供的虚假证件复印件、在枣强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税务登记证时所提供的虚假证件复印件,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工作人员到李某某工厂验收时的照片复印件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贷款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贷款诈骗事实
2011年夏,被告人李某某向朋友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其余人民币5万元用于挥霍)作为与他人合伙经营泡沫厂的投资款。
但李某某经营不善,挥霍无度,无法归还其对谭某某的借款,在谭某某的多次催要下,李某某萌生了通过银行贷款归还谭某某借款的想法。
2012年2月,李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其中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由“销售聚酯薄膜、地膜”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将发证日期改为“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税务登记证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并伪造“冀州市华林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
之后,李某某向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提供以上虚假材料等,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高利贷及其他借款。
2.诈骗事实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赵某某的介绍认识了枣强县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经营实体的情况下,以经营泡沫厂需要资金进货为名,以赵某某担保的方式诈骗王某某人民币66000元;一周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密谋分别以二人的名义分别向王某某借钱,并分别为对方的担保人,共得款人民币107500元归李某某所有,几天后李某某通过担保人杨某某又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
三次共骗得人民币2395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其借王某某的借款,如果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有担保人偿还,借条上没有说借款的用途。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人李某某向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及生活,后李某某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其对谭某某的借款,便萌生了通过银行贷款归还谭某某借款的想法。
2012年2月,李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其中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由“销售聚酯薄膜、地膜”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将发证日期改为“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将“枣强众诚聚酯薄膜经销处”的税务登记证改为“枣强诚信聚酯薄膜经销处”,将经营范围改为“生产、销售聚酯薄膜、地膜”;并伪造其与“冀州市华林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
之后,李某某提供以上虚假材料,并以购买树脂材料为由,向工商银行枣强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高利贷及其他借款。
贷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在枣强县民政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手续复印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复印件、在枣强县新华街农村信用社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手续复印件、在枣强县城区工商分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营业执照时所提供的虚假证件复印件、在枣强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办理税务登记证时所提供的虚假证件复印件,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工作人员到李某某工厂验收时的照片复印件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贷款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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