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定远县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陈某(另案处理)商定以陈某的名义,使用假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件材料,向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申请抵押贷款,并虚构贷款用途为”购买一辆工程车”。
之后,罗某找到被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帮忙伪造房地产权证等证件材料,并承诺贷款贷出后会让其从中得钱,被告人曹某表示同意。
随后,被告人曹某从办假证的小广告上找到电话号码,并与对方联系。
对方告知要到合肥才能办到假证,被告人曹某便伙同罗某等人前往合肥市,并与罗某等人共同办理了假房地产权证等证件材料。
而后,被告人曹某又按照罗某的要求,填写了虚假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上述虚假证件材料准备完备后,罗某又通过方某(另案处理)找到南门分社主任吴某帮忙。
当南门分社工作人员提出要实地查看陈某的抵押房屋后,陈某、方某带着南门分社工作人员来到虚假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地址(该房屋房主实为罗某的朋友朱某)进行实地查看。
同年6月26日,南门分社经审批后,发放10万元抵押贷款给陈某。
后被告人曹某从中分得8000元,罗某分得2.2万元,方某分得3万元,剩下4万元被陈某偿还赌债。
2008年6月贷款到期后,经南门分社工作人员的多次催还,被告人陈某二次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计9645.2元,并承认了自己伙同被告人罗某等人利用上述虚假证件材料骗取贷款的事实。
2010年12月,南门分社主任吴某替被告人罗某、陈某、方某等人偿还了上述1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10年1月,方某将自己的一套住房以18万元卖给吴某,吴某当时支付方某15万元,余款3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8月28日吴某写下3万元收据给方某。
2012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罗某立案侦查的当天,罗某支付吴某2万元。
2012年8月29日陈某偿还吴某4万元。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方某、朱某、赵某、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存折(8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曹某诈骗的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方某偿还吴某3万元的时间,虽然吴某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但2010年1月,方某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卖给吴某,其一直拖欠方某3万元至今未还,故该3万元应视为2010年1月就已偿还给吴某了。
2、本案吴某是2012年7月23日报案的,公安机关2012年7月27日对罗某立案侦查的,应当以2012年7月27日为该案发生的时间,而罗某也是同日偿还吴某2万元的,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无法确定先后,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罗某案发前偿还吴某2万元。
3、本案实际诈骗金额为10万元-3万元-2万元-9645.20元=4035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40354.80元,非法获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退出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陈某(另案处理)商定以陈某的名义,使用假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件材料,向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申请抵押贷款,并虚构贷款用途为”购买一辆工程车”。
之后,罗某找到被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帮忙伪造房地产权证等证件材料,并承诺贷款贷出后会让其从中得钱,被告人曹某表示同意。
随后,被告人曹某从办假证的小广告上找到电话号码,并与对方联系。
对方告知要到合肥才能办到假证,被告人曹某便伙同罗某等人前往合肥市,并与罗某等人共同办理了假房地产权证等证件材料。
而后,被告人曹某又按照罗某的要求,填写了虚假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上述虚假证件材料准备完备后,罗某又通过方某(另案处理)找到南门分社主任吴某帮忙。
当南门分社工作人员提出要实地查看陈某的抵押房屋后,陈某、方某带着南门分社工作人员来到虚假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地址(该房屋房主实为罗某的朋友朱某)进行实地查看。
同年6月26日,南门分社经审批后,发放10万元抵押贷款给陈某。
后被告人曹某从中分得8000元,罗某分得2.2万元,方某分得3万元,剩下4万元被陈某偿还赌债。
2008年6月贷款到期后,经南门分社工作人员的多次催还,被告人陈某二次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计9645.2元,并承认了自己伙同被告人罗某等人利用上述虚假证件材料骗取贷款的事实。
2010年12月,南门分社主任吴某替被告人罗某、陈某、方某等人偿还了上述1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10年1月,方某将自己的一套住房以18万元卖给吴某,吴某当时支付方某15万元,余款3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8月28日吴某写下3万元收据给方某。
2012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罗某立案侦查的当天,罗某支付吴某2万元。
2012年8月29日陈某偿还吴某4万元。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方某、朱某、赵某、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存折(8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曹某诈骗的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方某偿还吴某3万元的时间,虽然吴某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但2010年1月,方某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卖给吴某,其一直拖欠方某3万元至今未还,故该3万元应视为2010年1月就已偿还给吴某了。
2、本案吴某是2012年7月23日报案的,公安机关2012年7月27日对罗某立案侦查的,应当以2012年7月27日为该案发生的时间,而罗某也是同日偿还吴某2万元的,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无法确定先后,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罗某案发前偿还吴某2万元。
3、本案实际诈骗金额为10万元-3万元-2万元-9645.20元=4035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40354.80元,非法获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退出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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