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某甲,个体,户籍所在地乳山市,捕前住乳山市乳山寨镇李家兴村。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马应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宇新、王玮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4月8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5月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仇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贷款用途,以于某己等六人的名义,先后六次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骗取贷款120万,用于个人使用,案发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甲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他是按信用社的要求办理的贷款,只是没有偿还贷款,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犯罪故意,所贷款项120万元系偿还以前的150万元贷款,150万元贷款是用于花生收购经营;2、被告人一直从事花生的收购经营,而且有住房、大量债权及奥迪轿车等,具有还款能力;3、被告人仇某甲涉案的几笔贷款都是在信用社明知和准许的情况下,应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而做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与信用社协商新贷120万元偿还到期的150万元贷款,等150万元贷款展期批下来后再归还这120万元贷款,信用社是希望被告人使用150万元贷款的;4、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于某己等六人向信用社贷款手续正当合法,贷款后将款项给被告人所用,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贷款诈骗罪;5、信用社作为受害单位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甲多年来从事收购花生、玉米等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经常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贷款。
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仇某甲先后找到于某己等六人,借用他们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各为其顶名贷款20万元,共计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骗取贷款120万元,其中四笔用于偿还被告人仇某甲在该信用社的以往到期贷款,另有部分用于生意经营。
贷款后,被告人仇某甲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因经营不善逾期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案发后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15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报案称,在清收孙某甲等六人不良贷款过程中,发现该六人名下的贷款并非本人所用,有骗取贷款的嫌疑。
2、乳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2日,在乳山市乳山寨镇李家兴村将被告人仇某甲抓获。
3、乳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职工冷某、姜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另案处理。
4、从王某丙处提取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仇某甲的债权情况。
5、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于某己等人贷款利息说明,证实于某己、孙某甲、王某甲、于某丙、于某甲、李某甲六人的贷款还款情况及所欠利息。
6、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9月2日于某丙、于某甲分别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次日,仇某甲代理于某丙、于某甲支取上述款项后,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39万元;2010年9月4日,孙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仇某甲偿还贷款20万元;2010年9月10日,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人仇某甲偿还贷款20万元。
7、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于某己等六人活期存款账户内发放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
8、被告人仇某甲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乳山市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3月31日向仇某甲发放贷款150万元,同年9月3日仇某甲偿还贷款39万元,9月4日偿还贷款20万元,9月10日偿还贷款20万元。
9、于某己、孙某甲等六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材料,证实贷款情况。
10、乳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的部分贷款担保人现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多次查找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证;仇某甲供述,于龙臣等人曾向仇某甲借款,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这些人。
1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仇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信贷副主任冷某证实,仇某甲系信用社的老客户,信用一直不错。
2010年9月,仇某甲的150万元联保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信用社主任姜某让他给仇某甲办一些小额顶名贷款,将原来的联保贷款还上后,再重新办理联保贷款。
后仇某甲找了于某己、孙某甲、于某丙、李某甲、于某甲、王某甲,分别以他们为主贷人,每人贷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发放后,仇某甲用来偿还150万元的贷款了,但仇某甲重新办理的150万元联保贷款放下来后,没有将6笔顶名贷款还上,姜某说让仇某甲再用一段时间。
2、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主任姜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冷某证实基本一致。
3、证人于某甲、仇某乙、孙某甲、王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李某甲证实,2010年,于某甲、孙某甲、王某甲、于某丙、李某甲帮仇某甲在大孤山信用社各贷款20万元用于仇某甲收花生或承包工程等,钱都是仇某甲用的,并且部分人还为其它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贷款本息由仇某甲负责偿还。
4、证人孙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高某甲、仇某丙、于某戊证实,2010年仇某甲收花生资金不足,他们帮助提供担保,贷款是给仇某甲用。
5、证人于某己证实,2010年曾帮仇某甲在大孤山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上不是他签名,但借据上是他签名。
贷款的钱直接转到仇某甲账户上了,贷款利息都是仇某甲还的。
6、证人陈某证实,孙某甲为主贷人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是他签名,于某己为主贷人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不是他签名。
7、证人李某乙、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证实,于某己为主贷人的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
8、证人王某乙证实,仇某甲2012年承包了他的一些附属工程,工程款现已结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仇某甲供述,2002年开始从事收购花生的生意,每年都到乳山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后来收花生越来越多,贷款也越来越多,2009年贷款150万元,收花生结束后,因花生行情不好,赔了七八十万,2010年秋天手里的贷款150万元,只剩下六七十万。
2010年八九月份,150万元贷款到期,无钱偿还,便找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主任姜某,姜某让他先找人办些小额贷款把原来的150万元还上,才能重新以他的名义贷款150万元。
后来他找王某甲、孙某甲、于某丙、于某甲、李某甲等7人给他顶名贷款共140万元。
2010年4月,他还用于某己的名义贷款20万元,于某己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是他代为签名的,但借据是于某己本人签名。
2012年4月,农村信用社规范贷款,将高某乙、高某甲的顶名贷款规范到他名下,办了一笔190万元的贷款,剩下的王某甲等6人顶名贷款没有规范,后因资金不足,顶名贷款一直没有偿还。
这些贷款大部分系本人签名,个别有漏签的,他就随手签上了。
收花生、玉米等共赔16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之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证人姜某及冷某也证实被告人仇某甲是农村信用社的老客户,信用一直比较好,被告人仇某甲找人为其顶名贷款的目的是偿还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及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而且贷款后也确实将其中的四笔用于偿还以往的到期贷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之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仇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马应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宇新、王玮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4月8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5月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仇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贷款用途,以于某己等六人的名义,先后六次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骗取贷款120万,用于个人使用,案发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甲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他是按信用社的要求办理的贷款,只是没有偿还贷款,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犯罪故意,所贷款项120万元系偿还以前的150万元贷款,150万元贷款是用于花生收购经营;2、被告人一直从事花生的收购经营,而且有住房、大量债权及奥迪轿车等,具有还款能力;3、被告人仇某甲涉案的几笔贷款都是在信用社明知和准许的情况下,应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而做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与信用社协商新贷120万元偿还到期的150万元贷款,等150万元贷款展期批下来后再归还这120万元贷款,信用社是希望被告人使用150万元贷款的;4、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于某己等六人向信用社贷款手续正当合法,贷款后将款项给被告人所用,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贷款诈骗罪;5、信用社作为受害单位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甲多年来从事收购花生、玉米等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经常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贷款。
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仇某甲先后找到于某己等六人,借用他们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各为其顶名贷款20万元,共计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骗取贷款120万元,其中四笔用于偿还被告人仇某甲在该信用社的以往到期贷款,另有部分用于生意经营。
贷款后,被告人仇某甲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因经营不善逾期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案发后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15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报案称,在清收孙某甲等六人不良贷款过程中,发现该六人名下的贷款并非本人所用,有骗取贷款的嫌疑。
2、乳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2日,在乳山市乳山寨镇李家兴村将被告人仇某甲抓获。
3、乳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职工冷某、姜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另案处理。
4、从王某丙处提取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仇某甲的债权情况。
5、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于某己等人贷款利息说明,证实于某己、孙某甲、王某甲、于某丙、于某甲、李某甲六人的贷款还款情况及所欠利息。
6、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9月2日于某丙、于某甲分别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次日,仇某甲代理于某丙、于某甲支取上述款项后,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39万元;2010年9月4日,孙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仇某甲偿还贷款20万元;2010年9月10日,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人仇某甲偿还贷款20万元。
7、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于某己等六人活期存款账户内发放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
8、被告人仇某甲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乳山市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3月31日向仇某甲发放贷款150万元,同年9月3日仇某甲偿还贷款39万元,9月4日偿还贷款20万元,9月10日偿还贷款20万元。
9、于某己、孙某甲等六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材料,证实贷款情况。
10、乳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的部分贷款担保人现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多次查找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证;仇某甲供述,于龙臣等人曾向仇某甲借款,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这些人。
1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仇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信贷副主任冷某证实,仇某甲系信用社的老客户,信用一直不错。
2010年9月,仇某甲的150万元联保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信用社主任姜某让他给仇某甲办一些小额顶名贷款,将原来的联保贷款还上后,再重新办理联保贷款。
后仇某甲找了于某己、孙某甲、于某丙、李某甲、于某甲、王某甲,分别以他们为主贷人,每人贷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发放后,仇某甲用来偿还150万元的贷款了,但仇某甲重新办理的150万元联保贷款放下来后,没有将6笔顶名贷款还上,姜某说让仇某甲再用一段时间。
2、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主任姜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冷某证实基本一致。
3、证人于某甲、仇某乙、孙某甲、王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李某甲证实,2010年,于某甲、孙某甲、王某甲、于某丙、李某甲帮仇某甲在大孤山信用社各贷款20万元用于仇某甲收花生或承包工程等,钱都是仇某甲用的,并且部分人还为其它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贷款本息由仇某甲负责偿还。
4、证人孙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高某甲、仇某丙、于某戊证实,2010年仇某甲收花生资金不足,他们帮助提供担保,贷款是给仇某甲用。
5、证人于某己证实,2010年曾帮仇某甲在大孤山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上不是他签名,但借据上是他签名。
贷款的钱直接转到仇某甲账户上了,贷款利息都是仇某甲还的。
6、证人陈某证实,孙某甲为主贷人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是他签名,于某己为主贷人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不是他签名。
7、证人李某乙、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证实,于某己为主贷人的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
8、证人王某乙证实,仇某甲2012年承包了他的一些附属工程,工程款现已结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仇某甲供述,2002年开始从事收购花生的生意,每年都到乳山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后来收花生越来越多,贷款也越来越多,2009年贷款150万元,收花生结束后,因花生行情不好,赔了七八十万,2010年秋天手里的贷款150万元,只剩下六七十万。
2010年八九月份,150万元贷款到期,无钱偿还,便找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主任姜某,姜某让他先找人办些小额贷款把原来的150万元还上,才能重新以他的名义贷款150万元。
后来他找王某甲、孙某甲、于某丙、于某甲、李某甲等7人给他顶名贷款共140万元。
2010年4月,他还用于某己的名义贷款20万元,于某己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是他代为签名的,但借据是于某己本人签名。
2012年4月,农村信用社规范贷款,将高某乙、高某甲的顶名贷款规范到他名下,办了一笔190万元的贷款,剩下的王某甲等6人顶名贷款没有规范,后因资金不足,顶名贷款一直没有偿还。
这些贷款大部分系本人签名,个别有漏签的,他就随手签上了。
收花生、玉米等共赔16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之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证人姜某及冷某也证实被告人仇某甲是农村信用社的老客户,信用一直比较好,被告人仇某甲找人为其顶名贷款的目的是偿还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及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而且贷款后也确实将其中的四笔用于偿还以往的到期贷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之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仇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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