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李某某、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并伪造了二人的印章,在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社以该二人为贷款申请人分别申请贷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今未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中兴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志恒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积极还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以给他人代办驾驶证为名,获取了唐河县王集乡李华村村民李某某和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村民郝某某的身份证。
2010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因做化肥生意资金紧张,遂在李某某和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并伪造其二人的印章,以借款申请人分别为李某某和郝某某的名义,由其自己和妻子王某丙及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做担保,通过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经理王某乙先后从该社骗取贷款两笔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申请书及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假冒他人的名义骗取贷款200000元,且至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李某某、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并伪造了二人的印章,在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社以该二人为贷款申请人分别申请贷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今未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中兴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志恒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积极还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以给他人代办驾驶证为名,获取了唐河县王集乡李华村村民李某某和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村民郝某某的身份证。
2010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因做化肥生意资金紧张,遂在李某某和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并伪造其二人的印章,以借款申请人分别为李某某和郝某某的名义,由其自己和妻子王某丙及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做担保,通过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经理王某乙先后从该社骗取贷款两笔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申请书及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假冒他人的名义骗取贷款200000元,且至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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