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2012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3年9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介绍信”和“房屋买卖介绍信”,帮助冯××(另案已判决)于2010年9月1日,到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贷款手续,在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贷款条件时,朱某某提供非冯××的房屋及土地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贷款5万元。
冯××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携款逃匿。
给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造成43743元的损失。
案发后,所欠贷款由冯××全部还清。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辽阳火车站候车室被辽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查,此笔贷款发放后,史××分得三万元;冯××占有一万元;朱某某帮助骗取贷款后,获得贷款中的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冯××为套取贷款,编造了“购买农用物资”的虚假贷款用途,伙同史××、被告人朱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由被告人朱某某为其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介绍信”和“房屋买卖介绍信”,在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贷款条件时,被告人朱某某提供非冯××的房屋及土地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从灯塔市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冯××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携带42937元贷款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冯××将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辽阳火车站候车室被辽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查,此笔贷款发放后,史××分得三万元;冯××占有一万元;朱某某帮助骗取贷款后,获得贷款中的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朱××、史××、冯××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贷款材料;还款证明;欠条;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贷款手续,伙同他人骗取银行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贷款已归还,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应撤销缓刑,与漏罪数罪并罚。
本院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撤销本院(2012)灯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与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未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3年9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介绍信”和“房屋买卖介绍信”,帮助冯××(另案已判决)于2010年9月1日,到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贷款手续,在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贷款条件时,朱某某提供非冯××的房屋及土地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贷款5万元。
冯××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携款逃匿。
给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造成43743元的损失。
案发后,所欠贷款由冯××全部还清。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辽阳火车站候车室被辽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查,此笔贷款发放后,史××分得三万元;冯××占有一万元;朱某某帮助骗取贷款后,获得贷款中的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冯××为套取贷款,编造了“购买农用物资”的虚假贷款用途,伙同史××、被告人朱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由被告人朱某某为其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介绍信”和“房屋买卖介绍信”,在灯塔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贷款条件时,被告人朱某某提供非冯××的房屋及土地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从灯塔市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冯××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携带42937元贷款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冯××将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辽阳火车站候车室被辽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查,此笔贷款发放后,史××分得三万元;冯××占有一万元;朱某某帮助骗取贷款后,获得贷款中的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朱××、史××、冯××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贷款材料;还款证明;欠条;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贷款手续,伙同他人骗取银行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贷款已归还,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应撤销缓刑,与漏罪数罪并罚。
本院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撤销本院(2012)灯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与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未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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