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罚金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吴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购销合同》,连同一份《合作养虾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属物、存货等作为抵押,由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孙某某以购买鱼饲料为由,与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金融机构的贷款13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16日、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连同一份《合作养虾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属物、存货等作为抵押,被告人本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以购买土地和平整土地为由,先后两次以孔某民的名义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5万元。
2、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被告人本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以解决资金周转为由,并以孔某民的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典当合同》,骗取借款20万元。
之后被告人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9日,先后以孔某民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典当合同的补充协议》,分别骗取借款20万元、30万元、10万元。
以上四次共骗取借款80万元。
3、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王某明、聂某富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典当合同》,骗取借款70万元。
4、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骗取董某春借款5.5万元。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又以抵押养殖场余值,购买鱼饲料为由,骗取董某春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人又以上述理由分别骗取董某春27万元,其中2013年5月21日骗取借款10万元、同年6月14日骗取借款8万元、同年7月9日骗取借款3万元、同年9月2日骗取借款6万元。
被告人共骗取董某春借款共计35.5万元。
5、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属物、存货等作为抵押,以购买鱼饲料为由,骗取冯某明、冯某蓉、冯某煌借款6万元。
之后被告人又以购买鱼饲料为由,于2014年1月4日至16日期间骗取冯某明、冯某蓉、冯某煌借款计27万元。
被告人共骗取冯某明、冯某蓉、冯某煌借款共计33万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明细单、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借款合同、收据、到案经过、到案说明等,被害人王某明、聂某富、董某春、冯某明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民、甘某、孙某顿、陈某昌、邹某健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担保,骗取他人借款共计26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罚金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393.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吴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购销合同》,连同一份《合作养虾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属物、存货等作为抵押,由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孙某某以购买鱼饲料为由,与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金融机构的贷款13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16日、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连同一份《合作养虾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属物、存货等作为抵押,被告人本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以购买土地和平整土地为由,先后两次以孔某民的名义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5万元。
2、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被告人本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以解决资金周转为由,并以孔某民的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典当合同》,骗取借款20万元。
之后被告人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9日,先后以孔某民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典当合同的补充协议》,分别骗取借款20万元、30万元、10万元。
以上四次共骗取借款80万元。
3、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王某明、聂某富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典当合同》,骗取借款70万元。
4、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骗取董某春借款5.5万元。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又以抵押养殖场余值,购买鱼饲料为由,骗取董某春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人又以上述理由分别骗取董某春27万元,其中2013年5月21日骗取借款10万元、同年6月14日骗取借款8万元、同年7月9日骗取借款3万元、同年9月2日骗取借款6万元。
被告人共骗取董某春借款共计35.5万元。
5、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其与琼海市某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属物、存货等作为抵押,以购买鱼饲料为由,骗取冯某明、冯某蓉、冯某煌借款6万元。
之后被告人又以购买鱼饲料为由,于2014年1月4日至16日期间骗取冯某明、冯某蓉、冯某煌借款计27万元。
被告人共骗取冯某明、冯某蓉、冯某煌借款共计33万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明细单、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借款合同、收据、到案经过、到案说明等,被害人王某明、聂某富、董某春、冯某明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民、甘某、孙某顿、陈某昌、邹某健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担保,骗取他人借款共计26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罚金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393.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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