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个体职业。
 
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沛,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厅钰,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凉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卓立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沛、张厅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的哥哥李某甲手中拿到李某借其岳父常某、岳母李某夫妻的身份证件,在常某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复印其身份证件。
 
2013年1月24日以常某、李某夫妻的名义,让刘某、于某夫妻顶替常某夫妻在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办贷大厅照相,张俊利和车俊平为担保人,贷款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信用社领走银行卡取款自用。
 
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2015年8月16日归还以常某姓名贷款本金99000元。
 
2、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甲手中拿到蔡某和张某夫妻的身份证件,以蔡某的名义利用刘某夫妻顶替常某夫妻充当担保人的方法,向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贷款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信用社领走银行卡取款自用。
 
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于2015年8月16日归还蔡某名义贷款本金99000元。
 
3、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李某和赵某夫妻的名义,李某甲和蔚某为担保人,利用郑某顶替李某甲充当担保人向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贷款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信用社领走银行卡取款自用,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4、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王某名义,李某丙和刘某为担保人,利用李某甲顶替李某丙充当担保人向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信用社领走银行卡取款自用。
 
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及王某共同归还以王某名义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贷款档案、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于某、蔡某、李某甲、张某、陈某、车某、白某、郭某、王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蔚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人民币298000元贷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退赔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具有主动归案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99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罚金太重。
 
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与信用社之间应为贷款纠纷;2、原审数额认定错误,涉案金额应为100000元,而非397000元;3、上诉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1、2、4项内容相同。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李某和赵某夫妻的名义,李某甲和蔚某为担保人,利用郑某顶替李某甲充当担保人向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贷款人民币99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从信用社领走银行卡取款自用。
 
上诉人刘某某家属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以李某和赵某夫妻名义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审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即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凉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3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前,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全部贷款,所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予认可。
 
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前,归还全部贷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刘某某虽主动归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具有主动归案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3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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