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
无前科。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4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投资扩建其经营的养猪场为由,编造该养殖项目已在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在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花销。
2011年5月份,王某某关闭养猪场,逃匿到外地,拒绝偿还贷款本息。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编造项目,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贷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偿还建设猪场所欠债务,贷款时猪场已具备一定规模,按当时预期能够偿还;后期因市场发生变化、债务太多,资金断链,导致猪场无法继续经营,贷款无法偿还;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区开办经营养猪场,至2010年4月,猪场已初具规模,建成猪舍3栋,存栏母猪60余头、育肥猪200余头。
2010年4月,王某某编造该养殖项目已在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并将得到国家补助资金50万元,当年4月9日由赤峰大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王某某以猪场规模扩大饲料存储急需资金为由,在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
取得贷款后,王某某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养猪场前期建设所欠债务、小部分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花销。
2011年初,猪场经营遇到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其亲属朋友代其支付部分利息。
至2011年4月,猪场无法经营而关闭,致使贷款本金45万元及相关利息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受理初查。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押解回赤峰市,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他担任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关家营信用社)主任期间,王某某以扩建养猪场为由,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并称该养殖项目已向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松山区发改局)申请立项,如果该项目通过审批可获得50万元的资金。
经他实地考察,该养猪场按照市场行情估算,资产至少价值50万元。
后按照关家营信用社的贷款流程,为王某某办理了45万元贷款,于2010年4月9日发放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贷款期限为3年,利息为年息9厘,按季结息,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赤峰大伟汽贸有限公司,贷款用途为养猪场扩建。
至贷款到期时,王某某没有按时结息,养猪场也没有扩建,其本人也无法取得联系。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
2010年2月份,王某某找他帮忙借贷款,他联系了赤峰大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帮助王某某在关家营信用社贷款45万元。
因王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时结算第一季度利息,他同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去王某某的养猪场查看,发现养猪场没有扩建的迹象,也无法与王某某取得联系,王某某的父亲代王某某结算了第一季度的贷款利息。
他也曾为王某某结算过贷款利息3.5万元。
2012年,王某某将养猪场转让给他人。
至贷款到期时,王某某一直没有结算过利息,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关家营信用社起诉了担保人,担保人找到他,他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建设养猪场使用的土地是他承包的,2012年,因他帮助王某某偿还了拖欠农商银行的20万元贷款,所以王某某将该养猪场转让给他。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石界沟村的村支书。
王某某的养猪场使用的是张某承包的土地。
2012年初,自王某某的父亲去世后,他再没有见过王某某。
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经营养猪场期间,向他借款5.3万元,后来王某某连本带息偿还给他5.5万元的事实。
8、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贷款档案证实,王某某以扩建养猪场为由,并称此养殖项目已在松山区发改局立项,国家补助资金50万元于2010年10月份到位,在关家营信用社获得贷款45万元的事实。
9、松山区发改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称的养殖项目在松山区发改局没有相关备案的事实。
10、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关家营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提供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关家营支行借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欠息42291.45元,给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关家营支行造成损失合计共492291.45元。
1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获得关家营信用社发放的45万元贷款后,将贷款陆续取用的事实。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3、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他在赤峰市××区经营一处养猪场。
2010年初,因建猪场有40余万元债务,他向关家营信用社申请贷款,以投资扩建养猪场为由,谎称该养殖项目已在松山区发改局立项,并可获得50万元的资金,通过朋友徐某联系赤峰大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于2010年4月9日在关家营信用社获得贷款人民币45万元。
他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郑国文饲料款6万元,偿还郑某欠款5.5万元,经徐某手偿还前期养猪场建设所欠借款10万,偿还其弟王志刚为养猪场建设所借欠款9万元,偿还养猪场建设时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8万元,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2万元,购买玉米花费2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日常花销。
2012年,养猪场因经营不善被其关闭,并转让他人,由于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及其他债务,他更换手机号码,于2012年4月份离开赤峰,去往外地躲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纵观本案,王某某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养猪场前期建设所欠债务、小部分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花销,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与猪场无关支出,其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
对指控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本院不予确认。
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无前科。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4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投资扩建其经营的养猪场为由,编造该养殖项目已在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在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花销。
2011年5月份,王某某关闭养猪场,逃匿到外地,拒绝偿还贷款本息。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编造项目,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贷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偿还建设猪场所欠债务,贷款时猪场已具备一定规模,按当时预期能够偿还;后期因市场发生变化、债务太多,资金断链,导致猪场无法继续经营,贷款无法偿还;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区开办经营养猪场,至2010年4月,猪场已初具规模,建成猪舍3栋,存栏母猪60余头、育肥猪200余头。
2010年4月,王某某编造该养殖项目已在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并将得到国家补助资金50万元,当年4月9日由赤峰大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王某某以猪场规模扩大饲料存储急需资金为由,在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
取得贷款后,王某某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养猪场前期建设所欠债务、小部分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花销。
2011年初,猪场经营遇到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其亲属朋友代其支付部分利息。
至2011年4月,猪场无法经营而关闭,致使贷款本金45万元及相关利息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受理初查。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押解回赤峰市,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他担任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关家营信用社)主任期间,王某某以扩建养猪场为由,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并称该养殖项目已向赤峰市松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松山区发改局)申请立项,如果该项目通过审批可获得50万元的资金。
经他实地考察,该养猪场按照市场行情估算,资产至少价值50万元。
后按照关家营信用社的贷款流程,为王某某办理了45万元贷款,于2010年4月9日发放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贷款期限为3年,利息为年息9厘,按季结息,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赤峰大伟汽贸有限公司,贷款用途为养猪场扩建。
至贷款到期时,王某某没有按时结息,养猪场也没有扩建,其本人也无法取得联系。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
2010年2月份,王某某找他帮忙借贷款,他联系了赤峰大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帮助王某某在关家营信用社贷款45万元。
因王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时结算第一季度利息,他同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去王某某的养猪场查看,发现养猪场没有扩建的迹象,也无法与王某某取得联系,王某某的父亲代王某某结算了第一季度的贷款利息。
他也曾为王某某结算过贷款利息3.5万元。
2012年,王某某将养猪场转让给他人。
至贷款到期时,王某某一直没有结算过利息,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关家营信用社起诉了担保人,担保人找到他,他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建设养猪场使用的土地是他承包的,2012年,因他帮助王某某偿还了拖欠农商银行的20万元贷款,所以王某某将该养猪场转让给他。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石界沟村的村支书。
王某某的养猪场使用的是张某承包的土地。
2012年初,自王某某的父亲去世后,他再没有见过王某某。
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经营养猪场期间,向他借款5.3万元,后来王某某连本带息偿还给他5.5万元的事实。
8、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贷款档案证实,王某某以扩建养猪场为由,并称此养殖项目已在松山区发改局立项,国家补助资金50万元于2010年10月份到位,在关家营信用社获得贷款45万元的事实。
9、松山区发改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称的养殖项目在松山区发改局没有相关备案的事实。
10、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关家营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信用联社关家营信用社)提供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关家营支行借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欠息42291.45元,给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关家营支行造成损失合计共492291.45元。
1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获得关家营信用社发放的45万元贷款后,将贷款陆续取用的事实。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3、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他在赤峰市××区经营一处养猪场。
2010年初,因建猪场有40余万元债务,他向关家营信用社申请贷款,以投资扩建养猪场为由,谎称该养殖项目已在松山区发改局立项,并可获得50万元的资金,通过朋友徐某联系赤峰大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于2010年4月9日在关家营信用社获得贷款人民币45万元。
他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郑国文饲料款6万元,偿还郑某欠款5.5万元,经徐某手偿还前期养猪场建设所欠借款10万,偿还其弟王志刚为养猪场建设所借欠款9万元,偿还养猪场建设时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8万元,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2万元,购买玉米花费2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日常花销。
2012年,养猪场因经营不善被其关闭,并转让他人,由于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及其他债务,他更换手机号码,于2012年4月份离开赤峰,去往外地躲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纵观本案,王某某将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养猪场前期建设所欠债务、小部分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花销,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与猪场无关支出,其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
对指控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本院不予确认。
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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