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银行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因贷款诈骗嫌疑,于2013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因贷款诈骗嫌疑,于2013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德良、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保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在海城市英落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汤某、李某某、马某三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汤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2、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刘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刘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3、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刘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刘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4、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凌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王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5、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武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武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6、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武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武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7、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高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高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8、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李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李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办理转贷时,又骗走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约期再次届满后至今未还。
 
9、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彭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彭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10、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梁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梁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1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在海城市西柳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吴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吴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3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有本金25万元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在海城市英落农村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小农村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14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西柳信用社又诈骗贷款人民币25万元。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乙、殷某、徐某、郑某、张某、赵某甲、梁某乙、谢某、马某、乔某的证言;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海城市房产管理处档案科证明、海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贷款档案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客观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如实供述、交代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罪名上认为应以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在海城市英落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汤某、李某某、马某三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汤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2、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刘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刘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3、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刘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刘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4、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凌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王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5、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武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武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6、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武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武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7、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高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高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8、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李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李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办理转贷时,又骗走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约期再次届满后至今未还。
 
9、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彭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彭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10、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海城市中小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梁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梁某甲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至今未还。
 
1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在海城市西柳农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吴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以吴某为担名借款人,骗走贷款30万元,贷款约期届满后有本金25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因其和曲某某均在信用社系统有未归还的贷款,故不能以二人的名义继续进行贷款,所以其和曲某某利用伪造的房照,以汤某的名义在英落信用社贷款100万。
 
其中20万用于偿还曲某某在牌楼信用社的贷款,剩余的80万元中一大部分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了,能记清的是其中有1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接文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其他的记不清了。
 
2010年左右,其又用相同的手段,以梁某甲的名义从中小信用社贷款40万元,以吴某的名义,在西柳信用社贷款30万元。
 
贷款的目的就是还债,具体还谁记不清了。
 
在梁某甲那笔贷款之前,曲某某说要在海城市中小信用社以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等几个不认识人的名字贷款,其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帮助曲某某制作假的房照及他项权利证,做好后其开车拉着上述的人去中小信用社,在信贷员殷某那办的贷款。
 
2、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因其和李某某均在信用社系统有未归还的贷款,故不能以二人的名义继续进行贷款,其和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房照,以他人的名义,从英落信用社贷款100万,其中还了其在牌楼信用社贷款20万,李某某又偿还其十万元借款,剩下70万元都由李某某支配了,具体用途不清楚。
 
在这个过程中,其负责联系人,李某某负责借房和出具假的权属证明。
 
使用同样的手段,以刘某甲、高某、王某甲、武某、李某甲、彭某甲的名义在中小信用社办理贷款102万元。
 
其中王某甲实际用款10万元,王某丙用款20万元,余下的72万元都用来偿还个人债务。
 
3、证人梁某甲、刘某甲、彭某甲、武某、高某、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曲某某用伪造的房照,分别用刘某甲、高某、王某甲、武某、李某甲、梁某甲、彭某甲的名义在中小信用社办理贷款合计142万元。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英落信用社主任,李某某、曲某某利用假房照,以汤某的名义在英落信用社贷款100万元。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英落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曲某某利用伪造的房照,以汤某的名义在英落信用社贷款100万元。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月到2013年1月任英落信用社主任。
 
2009年李某某和曲某某找到其办贷款,其安排信贷员王某乙与副主任梁某乙依程序办理贷款。
 
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任海城市房产管理处的副主任,贷款用的伪造的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与房产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
 
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英落信用社副主任,李某某与曲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利用汤某的名义在英落信用社的贷款100万。
 
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牌楼信用社的副主任。
 
曲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在牌楼信用社有3笔贷款,2009年12月经徐某手偿还在牌楼信用社本金及利息20万元。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对李某某拿假房照贷款一事没有参与,虽然同意给李某某担名贷款,但是发现李某某持假房照后就拒绝继续担名,自己没有去英落信用社签过字。
 
1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马某给李某某担名贷款,但马某发现李某某持伪造的房照后就拒绝了,马某也没有到英落信用签字。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曲某某多次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以他人的名义在英落、中小、西柳信用社贷款。
 
1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任中小信用社信贷员,曲某某、李某某使用假房照,以他人名义在中小信用社办理多笔贷款。
 
1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任西柳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以吴某的名义在西柳信用社贷款30万元。
 
1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任西柳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房照,以吴某的名义在西柳信用社贷款30万元。
 
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以其名义,在西柳信用社贷款,但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更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1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吴某系其丈夫,在西柳信用社贷款一事,其只提供了身份证和签字,别的都没做,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更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1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3月份至2010年1月份在中小信用社当主任。
 
王某丙曾办理贷款,但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李某某和曲某某。
 
其交代信贷员殷某依程序办理。
 
1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0日,其代表汇金钢构彩板公司与李某某和曲大刚签订合同。
 
2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
 
李某某和曲某某虽然签订了海城站前金源大厦的施工承包合同,但是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没有履行合同施工建设。
 
2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建平投资大棚的钱是在建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
 
22、贷款档案证明:英落信用社向汤某发放贷款100万元;中小信用社向刘某甲、高某、王某甲、武某、李某甲、梁某甲、彭某甲发放贷款合计142万元;西柳信用社向吴某发放贷款30万元。
 
23、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9月2日,李某某、曲某某与赵某乙签订了海城市站前金源大厦改扩建工程。
 
2009年9月12日,李某某、曲大刚与赵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由赵某乙给付楼房作为工程款。
 
24、站前金源大厦制作安装协议书、汇金钢构设计图纸变更、汇金钢构致李总(李某某)的函证明:2009年10月10日,李某某与海城汇金钢构的王某丁签订协议,李某某承揽的站前金源大厦门点从汇金钢构订货。
 
但汇金钢构制作完毕后,李某某没有提货。
 
25、北二十家子镇干沟子日光温室小区使用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2日,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政府与王某戊签订了温室小区使用合同。
 
2011年7月20日,王某戊将使用合同承包转让给顾某,汤某和李某某作为公证人。
 
2011年7月20日,顾某、汤某、李某某签订协议,汤某、李某某投入的资金,二个月内还清。
 
26、海城市房产管理处档案科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李某某、曲某某用来抵押贷款的房照在海城市房产管理处均没有记录。
 
2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27日、曲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5日,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2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海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均系被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农村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起犯罪”的辩解,经查,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对该辩解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应以骗取贷款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未出示有关证据佐证贷款用于投资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公诉机关出示的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中,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中均提及将贷款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
 
证人赵某乙、王某丁、顾某的证言以及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汇金钢构致李总(李某某)的函、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未将贷款用于其辩称的投资中,二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财产可用于贷款抵押且还有其他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他人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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