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
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岩。
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及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2月22日在该信用社贷款4.9万元。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邢某某以有上述贷款未予归还、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罗某岩使用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以被告人罗某岩作为主贷人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该笔贷款资金由被告人邢某某使用。
后被告人邢某某归还利息31058.17元。
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拒不归还剩余部分利息及本金,被告人邢某某为逃避归还贷款而逃匿,给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赵某、罗某彬、张某杰、孟某优、李某喜、李某龙的证言,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出具的证明及说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审批书等贷款资料、贷款账户基本材料查询、临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关于邢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以被告人罗某岩名义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明知自己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数额巨大的贷款本息未归还,不具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而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在骗取贷款后,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用于归还高利贷等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归还,且逃匿拒绝归还贷款,故其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岩及辩护人刘波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岩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告人罗某岩的庭前供述及证人赵某、罗某彬、张某杰、孟某优等人证言,贷款资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岩在明知被告人邢某某借不少高利贷等不具有归还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本人的名义并提供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贷款为其使用,贷款到期后均拒绝归还贷款,给郑山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既构成骗取贷款罪,又构成邢某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等情形,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邢某某为主犯。
关于辩护人刘波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岩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岩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退赔被害单位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涉案赃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岩。
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及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2月22日在该信用社贷款4.9万元。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邢某某以有上述贷款未予归还、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罗某岩使用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以被告人罗某岩作为主贷人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该笔贷款资金由被告人邢某某使用。
后被告人邢某某归还利息31058.17元。
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拒不归还剩余部分利息及本金,被告人邢某某为逃避归还贷款而逃匿,给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赵某、罗某彬、张某杰、孟某优、李某喜、李某龙的证言,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出具的证明及说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审批书等贷款资料、贷款账户基本材料查询、临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关于邢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以被告人罗某岩名义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明知自己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数额巨大的贷款本息未归还,不具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而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在骗取贷款后,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用于归还高利贷等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归还,且逃匿拒绝归还贷款,故其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岩及辩护人刘波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岩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告人罗某岩的庭前供述及证人赵某、罗某彬、张某杰、孟某优等人证言,贷款资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岩在明知被告人邢某某借不少高利贷等不具有归还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本人的名义并提供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贷款为其使用,贷款到期后均拒绝归还贷款,给郑山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既构成骗取贷款罪,又构成邢某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等情形,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邢某某为主犯。
关于辩护人刘波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岩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岩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罗某岩退赔被害单位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山信用社涉案赃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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