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葛某某。
 
因本案于200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葛某某因个人债务无力归还,即与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预谋,虚构葛某某向丰泽公司购买挖掘机的事实,以此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债务。
 
后由被告人葛某某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虚假的挖掘机照片及发动机号,并与丰泽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车辆按揭销售协议,由丰泽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挖掘机的发票及评价报告、虚假的首付款收据。
 
丰泽公司将上述所有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审核后,葛某某便以虚假的挖掘机作抵押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5万元。
 
同年4月2日银行审核同意后将35万元贷款汇入丰泽公司帐户。
 
4日,被告人葛某某通过丰泽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转帐,取得现金35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贷款后只归还了5期按揭贷款,余款本金280211.04元一直没有归还,后因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葛某某因无能力归还剩余贷款即逃至北京隐匿。
 
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北京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于案发后,归还了全部剩余的贷款本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但辩解其行为不是“贷款诈骗”;其到北京去是为了赚钱还贷;被公安机关查获前已买好车票准备返杭还贷。
 
其辩护人则辩称,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在主现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判断行为人主现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有以下客观事实:第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第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
 
而被告人葛某某贷款用来归还所欠债务,故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在不能明确被告人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由于被告人葛某某已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辩称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葛某某为归还其个人债务,即通过陈某乙与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预谋,由被告人葛某某向丰泽公司虚购二手挖掘机并以此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
 
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到停放在“西山路”边的挖掘机旁,拍摄照片,虚构其欲购买的挖掘机型号及拓印相关发动机号,并提供的其个人资料(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与丰泽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车辆按揭销售协议;而丰泽公司则出具了虚假的挖掘机的发票、虚假的首付款人民币27万元的收据连同虚假的旧机动车估价报告。
 
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审核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按揭贷款35万元。
 
2003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按约将35万元贷款汇入丰泽公司帐户。
 
次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支付28000余元的手续费后,通过陈某乙转帐至“陈某乙运输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35万元,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
 
被告人葛某某在2003年5月、6月支付2期本息后,即不再按约履行。
 
仅在同年9月由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一次性汇入还款帐户48000元后,再也无力支付剩余本息而逃离杭州。
 
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北京一网吧内因形迹可疑遭警察盘问检查时,交代了自己提供虚假凭证贷款且无力完全还清而逃跑的事实。
 
综上,扣除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前,归还的按揭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7491.06元,其贷款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2508.94元。
 
2006年10月8日,在被告人葛某某被羁押后,其亲属归还了全部剩余的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农业银行员工陈国庆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没有实际购车,车辆买卖关系虚假;抵押虚假;贷款提现并挪作他用的事实。
 
2、证人黄某、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贷款及相应材料经保险公司核实,按程序发放贷款至经销商丰泽公司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根据银行、保险公司及丰泽公司之间协议,保险公司按丰泽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及相关销售协议、估价报告、报关单、相关合同等必需材料进行审核并调查后,报送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
 
4、证人竺某的证言,证实丰泽公司开展二手挖掘机按揭业务并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按揭贷款业务系陈某乙操作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3月其为被告人葛某某做二手挖掘机按揭贷款,并由丰泽公司负责评估报告的事实。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银行自2004年1月起向葛某某追讨欠款,但未找到其本人;所购买的挖掘机去向不明的事实。
 
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按丰泽公司提供的二手挖掘机的海关关单、税单、挖掘机的拓印机号等资料进行鉴定估价并出具旧机动车估价报告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一定对二手挖掘机进行实物评估的事实。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某原在桐庐县江南镇石阜村做过土地整理建设工程,因亏损,于2002年6月4日终止承包合同并提供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的事实。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葛某某向其借款并于3、4个月后归还的事实。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7日,葛某某驾车将其撞伤并赔付医药费的事实。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初前后,其与葛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挖掘机于2003年底由葛某某转卖,并分得部分转让款的事实。
 
12、涉案虚假的车辆按揭销售协议、虚假的挖掘机的发票及评估报告、虚假的首付款收据、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丰泽公司转帐支票、“陈某乙运输户”进帐单及取现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相应借记卡(还款帐户)明细清单、还款证明及凭证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
 
13、被告人葛某某有罪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
 
1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遭盘查时,主动供认本案犯罪事实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使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唯对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为目的,这一贷款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提出疑问。
 
经查,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为取得贷款并完备条件,任意拍摄挖掘机,以照片及拓印相关发动机号,在他人帮助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签订虚假购车合同,完备贷款条件。
 
其在获取贷款后当即套现,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当无力按期归还按揭款时,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一走了之。
 
诚如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具有的三个客观事实,在本案中均客观存在。
 
足见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故意,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葛某某的辩解及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遭警察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故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退赔全部案款,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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