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吴晓雅、熊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
 
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为了偿还个人借款以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即将到期的个人贷款,虚构借款用途,采取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手段,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
 
2011年8月30日骗得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
 
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个人挥霍等。
 
至2015年1月22日,积欠贷款本金149.999922万元,积欠利息41.071479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潜逃至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17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7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下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该卡永久透支额度为8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申请临时额度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2年6月13日银行为其办理了36期金额为14.4万元的分期付款业务,每期每月释放4000元。
 
截止2015年1月23日剩余四期金额16000元分期尚未释放卡中。
 
至2015年1月23日共透支本金109567.78元,经银行多处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停机后潜逃。
 
2011年7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下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2×××94、52×××98的信用卡,该两张信用卡共用信用额度1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本金159717.8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
 
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停机后潜逃。
 
2007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下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5月25日,共恶意透支本金3818.24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停机后潜逃。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150万元;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共计273103.82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吴晓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在贷款诈骗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贷款诈骗金额虽然较大,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和购买装饰材料,用于个人消费较少。
 
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核查义务,具有过错。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的催收具有一定瑕疵,只有银行证明及个人证言。
 
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辩护人熊冬梅的辩护意见为:一、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在利益上与单位无关,不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
 
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济宁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的财务混同,被告人王某某的贷款,是为单位贷款,供单位使用,在贷款合同中既有王某某签名,又有单位公章,又互为担保人,该笔贷款系公司贷款,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该贷款系由济宁市友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有能力偿还,银行可以通过担保公司实现到期债权,不能因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就以此确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中,被告人提供的虚假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都是按照银行要求改变的,担保公司让被告人提供的材料全部是复印件,是明知的,并且在收取保证金后就认定被告人符合借款资格并提供了担保,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三、被告人不能偿还借款是因为经营不善,去外地工作也是为了归还借款,不是改变联系方式逃匿。
 
本案应系经济纠纷。
 
四、银行对被告人骗取贷款是明知的,并且经过银行层层把关,签字同意。
 
五、民生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诈骗中银行提供的催款通知只是银行和个人证言,虽然被告人外出,但被告人所在公司并没有注销,家庭住址没有改变,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进行了催收和被告人接到催收或视为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对被告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18.24元,数额较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的事实
 
济宁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某,注册资本51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济宁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正常经营以及当时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160万的贷款即将于2011年12月到期尚未归还、其所在公司2011年至2013年全年营业税实际纳税金额均在7000元左右的情况下,向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提供了与济宁金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伪造的财务报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
 
贷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同年8月30日,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将被告人王某某申请的150万元贷款汇至济宁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尾号为4289的银行账户。
 
该公司根据王某某的安排,将10万元贷款转入刘世洪账户用于偿还王某某个人借款,之后分数笔将剩余的140万元贷款分别转入王某某尾号为7414的农行账户和尾数为0314的农行账户。
 
其后,王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杨某甲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剩余的123万元,经银行转账,转入尾数为0566的民生银行贷款账户,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
 
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欠工商银行城区支行贷款本金149.999922万元,积欠利息41.071479万元。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逃匿至贵州省贵阳市。
 
2014年4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济宁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济宁地方税务局任城分局出具的该公司2010年至2013年实际纳税情况表、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吴某、史某、姜某、蒋某、杨某乙、李某、刘某丙、潘某、杨某甲、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为证,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1、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一张,该卡永久透支额度为8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申请临时额度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2年6月13日银行为其办理了36期金额为14.4万元的分期付款业务,每期每月释放4000元。
 
截止2015年1月23日剩余四期金额16000元分期尚未释放卡中。
 
至2015年1月23日共透支本金109567.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停机后潜逃。
 
2、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卡号为42×××94、52×××98的信用卡两张,该两张信用卡共用信用额度1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本金159717.8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
 
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停机后潜逃。
 
3、200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3818.24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停机后潜逃。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办理王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中,于2014年1月13日到济宁银行调取王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后发现了其在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报案材料、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辩护人熊冬梅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身负大量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从银行骗取贷款,并造成银行15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显然属贷款诈骗。
 
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熊冬梅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济宁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的财务混同,被告人王某某的贷款,是为单位贷款,供单位使用,在贷款合同中王某某与单位互为担保人,该笔贷款系公司贷款,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向银行申请的是个人贷款,济宁市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性质仍是个人贷款,且被告人王某某贷款用于偿还其他贷款及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熊冬梅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18.24元,数额较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进行了催收和被告人接到催收或视为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对被告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即手机关机,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贵州省,相关银行已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偿还透支款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
 
被告人王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18.24元,但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共计273103.8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31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贷款诈骗所得149.9999万元、信用卡诈骗所得27.31万元并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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