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3年8月1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雪娟,女,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青芝,女,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AC8365号货车沿咸阳过塘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都区东南坊南二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元凯驾驶的陕DA8170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郭元凯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向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整。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杨青芝、曹雪娟辩护称,上诉人魏某某属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成因分析、收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上诉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对上诉人魏某某可以改判缓刑,故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院对上诉人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有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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