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650弄4号104室。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AK1219大客车沿浦东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发内侧车道西侧第一根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29号门附近人行横道线时,超速行驶且未停车让行,将正从人行横道线上穿行的被害人方红峰撞倒,造成方红峰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陆某某即在现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傅龙才、郭正林的证言,被告人罗平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现场道路监控录像光盘、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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