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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鹏,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
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员焦某)在沽源县辖区内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加385米路段处,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当场死亡、张某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员焦某)在沽源县辖区内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加385米路段处,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当场死亡、张某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鹏在案发后受伤,后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被告人张某鹏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鹏诊断证明复印件;证人宋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鹏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到案经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鹏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鹏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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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鹏,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
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员焦某)在沽源县辖区内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加385米路段处,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当场死亡、张某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员焦某)在沽源县辖区内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加385米路段处,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当场死亡、张某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鹏在案发后受伤,后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被告人张某鹏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鹏诊断证明复印件;证人宋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鹏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到案经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鹏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鹏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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