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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文,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文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外环北路与皖江大道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车货箱内的被害人侯某摔出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文明知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实际赔偿l8万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王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7时22分,被告人王某文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外环北路与皖江大道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三轮车内的被害人侯某摔出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文明知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机关民警将其带回审查,王某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1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己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王某文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王某文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王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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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文,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文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外环北路与皖江大道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车货箱内的被害人侯某摔出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文明知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实际赔偿l8万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王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7时22分,被告人王某文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外环北路与皖江大道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三轮车内的被害人侯某摔出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文明知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机关民警将其带回审查,王某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1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己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王某文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王某文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王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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