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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女,殁年84岁)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曹×、廖×、李×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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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女,殁年84岁)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曹×、廖×、李×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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