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州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绰号“身小王”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治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治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康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相应的酌定及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浦市镇赶集。
 
上午10时许,上诉人康某某驾驶载有24人的“湘辰溪客0085号”客船,准备从浦市镇客运码头返回辰溪县孝坪镇大湾村。
 
康某某驾驶的“湘辰溪客0085号”客船退出船位,刚离开旁边船的船尾,准备将船头调转向上游方向,在此过程中螺旋桨、舵叶相继触碰到水下斜坡码头,造成主机熄火,船随水漂流到斜坡码头的回流区。
 
船到回流区时,康某某重新启动主机,加大油门,此时右舵失灵,客船快速向左转,冲向停靠在下游的“湘泸溪机0006”、“湘辰溪货0018”、“湘辰溪货0518”三艘货船。
 
康某某驾驶的“湘辰溪客0085”客舱顶棚前部左侧与“湘辰溪货0018”船首左舭部撞击,船尾与“湘辰溪货0518”的船首左舷擦碰。
 
“湘辰溪客0085”向右倾斜、右舷进水,船舶下沉并沿着“湘辰溪货0018”船首左舷舭部滑出,向下游漂流,客船尾部触碰河底,完全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致11人溺水死亡。
 
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小船检验证书》等有效证件,经鉴定,康某某的听觉状况不正常,双耳为重度听力损失。
 
康某某所驾驶的“湘辰溪客0085”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辰溪货0018”、“湘辰溪货0518”、“湘泸溪机0006”三艘船舶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辰溪客0085”客船上人全部落水后,康某某全力营救落水人员,并协助他人将邓玉英、姚喜萍、刘娟三人营救上岸。
 
以上事实,有经过泸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茂春等证言,打捞尸体经过,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湘辰溪客0085号船主相关资料,湘西泸公刑勘(2012)K433122001000201207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泸公刑鉴尸字(2012)6-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湘鼎司鉴(2012)临鉴字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2)物检字第15号证明,泸公法鉴伤字(2012)57-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以及二审开庭查证属实的姚喜萍、邓玉英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量刑上,原审法院因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的决定适当。
 
在二审期间又查明,上诉人康某某在其驾驶的船出事后,在自己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积极勇敢营救落水人员,并协助成功营救三人脱离危险。
 
其有积极施救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故对上诉人康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到二审中查明上诉人积极施救这一量刑情节,可相应减轻原判的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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