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依法讯问了各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先后在湖北省鄂州市、荆州市,江西省萍乡市、吉安市等地以“香港盛威国际贸易公司”名义,采取“五级三阶制”、“三三复制”等奖金运作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等谎言邀约新人,并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3300元补点费(1份),购买11份缴纳3.68万元达到黄金点等方式骗新人加入成为该传销组织下线人员,以“拉人头”方式不断组织、发展新人进行传销活动,先后组织、领导包括韩某、邹某、郑某、赵某乙、巫某、张某、闫某、罗某、严某、陆某、梁某、胡某等人在内共计50余人的传销团队。
2010年3月,被告人林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韩某、吴某两个直接下线。
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湖北省荆州市、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邹某、赵某甲、郑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梁某、赵某乙、巫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1年4月,被告人梁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贾某、郭某、张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马某甲、于某两个直接下线。
2013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马某乙、罗某、严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2年年底,被告人马某乙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B级业务经理,协助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陆某一个直接下线。
2014年3月12日、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贾某、梁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9月3日、10月27日、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赵某甲、吴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林某退违法所得16万元,吴某退违法所得18万元,赵某甲退违法所得18万元,梁某退违法所得6.8万元,贾某退违法所得4万元,马某甲与马某乙退违法所得8.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林某、吴某、赵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吴某适用缓刑。
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对赵某甲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赵某甲适用缓刑。
梁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林某、吴某、梁某对一审所判罚金已全部缴清。
赵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林某、吴某、赵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贾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陆某、王某、刘某、韦某的证言,马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及传销人员关系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7年6月至2013年6月,该传销团队人员数量已达50余人。
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期间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在一审判处刑罚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但依法不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定罪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维持该判决第五、六、七项,即被告人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五、上诉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六、上诉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依法讯问了各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先后在湖北省鄂州市、荆州市,江西省萍乡市、吉安市等地以“香港盛威国际贸易公司”名义,采取“五级三阶制”、“三三复制”等奖金运作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开店”等谎言邀约新人,并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3300元补点费(1份),购买11份缴纳3.68万元达到黄金点等方式骗新人加入成为该传销组织下线人员,以“拉人头”方式不断组织、发展新人进行传销活动,先后组织、领导包括韩某、邹某、郑某、赵某乙、巫某、张某、闫某、罗某、严某、陆某、梁某、胡某等人在内共计50余人的传销团队。
2010年3月,被告人林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韩某、吴某两个直接下线。
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湖北省荆州市、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接待新人、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邹某、赵某甲、郑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梁某、赵某乙、巫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1年4月,被告人梁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贾某、郭某、张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马某甲、于某两个直接下线。
2013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马某乙、罗某、严某三个直接下线。
2012年年底,被告人马某乙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B级业务经理,协助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陆某一个直接下线。
2014年3月12日、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贾某、梁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9月3日、10月27日、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赵某甲、吴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林某退违法所得16万元,吴某退违法所得18万元,赵某甲退违法所得18万元,梁某退违法所得6.8万元,贾某退违法所得4万元,马某甲与马某乙退违法所得8.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林某、吴某、赵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吴某适用缓刑。
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对赵某甲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赵某甲适用缓刑。
梁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林某、吴某、梁某对一审所判罚金已全部缴清。
赵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林某、吴某、赵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贾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传销组织50余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陆某、王某、刘某、韦某的证言,马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及传销人员关系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7年6月至2013年6月,该传销团队人员数量已达50余人。
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期间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在一审判处刑罚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但依法不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定罪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维持该判决第五、六、七项,即被告人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五、上诉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六、上诉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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