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身份证号码11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楼*单元***室。
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区。
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25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7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玉昆,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2016年5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等人先后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州市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后以介绍工作、安排旅游等名义将目标人员骗至传销组织安排的住处,安排四星会员给目标人员上课、带领串门,使目标人员缴纳会费加入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下线。
新会员加入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计酬和返利的依据。
“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九岗”的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级,即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一般直接从三星开始发展;九岗,即三星分为两个岗位、四星分为三个岗位、五星分为四个岗位。
目标人员一次性交纳50800元购买21个份额成为三星会员,最多发展三个直接会员,每个直接会员还能以此裂变方式继续发展会员。
发展三个直接或者间接三星会员可以晋升为四星会员,四星会员即拥有组织“家”的权利,即可独立租房,未达到四星会员只能寄宿在四星会员家中。
直接发展三个四星会员并且整个发展分支会员申购份额达到600份,可以晋升为五星会员。
四星会员直接发展人达到五星会员,该四星会员即成为“大家长”。
五星会员中“业务强、素质高”的会员被选为”体系大四”。
“私募经济”组织以“家”为单位进行管理,一个四星会员带领二至三名三星会员一起居住,期间负责管理三星会员的业务学习、发展会员能力培训,生活起居等。
业务学习、发展会员能力培训主要以“串门”的方式开展,即安排三星会员到其他四星会员家里“串门”。
“私募经济”的返利方式为:三星第一岗可以提成6612元和50300元,三星第二岗可以提成1520元(三星会员从第一个间接会员)。
四星第一岗可以提7904元左右,四星第二岗可以提成6384元。
四星第三岗可以提成2394元。
五星第一岗可以提成10794元,五星第二岗可以提成10500,五星第三岗可以提成10500元,五星第四岗就没有提成。
2015年3月,“私募经济”传销组织体系分家,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所在分支转移至枣庄,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时发现,从而案发。
1、2012年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祝某某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收取新会员会费,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2、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郭某某、张玉昆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的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传销组织的安全工作,收取新会员会费,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3、2012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安忙起、朱光学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给四星级以上的会员上课,了解发展新会员情况,管理收取新会员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收取新会员会费,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4、2012年5月,被告人祝某某在江苏徐州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易某、于兆全、朱某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收取新会员申购费及相关手续,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5、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郑淑英、丁德军等直接或间接会员近三十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给刚升到四级的会员“答谢”,审核四星会员的家庭住址,统计会员的联系方式,给新会员复制联系簿等。
6、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王某某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会员,在传销组织中从事视频讲解员工作,负责给新会员播放视频,宣传私募经济。
7、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徐州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会员王景莲、郑桂芝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会员。
8、2012年10月,被告人张玉昆在江苏徐州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郭宝、郭某、马某等直接或问接会员近二十人,系传销组织四星会员,在传销组织中从事视频讲解员工作,负责给新会员播放视频,宣传私募经济。
案发后,祝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韩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张玉昆退缴违法所得98408元;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553.5元;上述部分款项暂存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被下级会员围堵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两人各自参与传销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的学习资料和人员名单等书证,物证手机,证人郭某、马某、王某、易某、于某、朱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欺骗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其组织内容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指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级)在三级以上的,而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的要求。
本案在案查实的传销人员为四十余人十余层级。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枣庄地区的体系大四,负责给刚升到四星的会员答谢和审核四星会员的家庭住址等,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被告人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祝某某、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报警的缘由虽是想解脱围堵,但他们确实是自主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玉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玉昆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其中的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五万元(其中的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六万元(已扣押在案五百五十三点五元,继续追缴五万九千四百四十六点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玉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九万八千四百零八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身份证号码11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楼*单元***室。
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区。
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25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7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玉昆,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2016年5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等人先后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州市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后以介绍工作、安排旅游等名义将目标人员骗至传销组织安排的住处,安排四星会员给目标人员上课、带领串门,使目标人员缴纳会费加入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下线。
新会员加入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计酬和返利的依据。
“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九岗”的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级,即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一般直接从三星开始发展;九岗,即三星分为两个岗位、四星分为三个岗位、五星分为四个岗位。
目标人员一次性交纳50800元购买21个份额成为三星会员,最多发展三个直接会员,每个直接会员还能以此裂变方式继续发展会员。
发展三个直接或者间接三星会员可以晋升为四星会员,四星会员即拥有组织“家”的权利,即可独立租房,未达到四星会员只能寄宿在四星会员家中。
直接发展三个四星会员并且整个发展分支会员申购份额达到600份,可以晋升为五星会员。
四星会员直接发展人达到五星会员,该四星会员即成为“大家长”。
五星会员中“业务强、素质高”的会员被选为”体系大四”。
“私募经济”组织以“家”为单位进行管理,一个四星会员带领二至三名三星会员一起居住,期间负责管理三星会员的业务学习、发展会员能力培训,生活起居等。
业务学习、发展会员能力培训主要以“串门”的方式开展,即安排三星会员到其他四星会员家里“串门”。
“私募经济”的返利方式为:三星第一岗可以提成6612元和50300元,三星第二岗可以提成1520元(三星会员从第一个间接会员)。
四星第一岗可以提7904元左右,四星第二岗可以提成6384元。
四星第三岗可以提成2394元。
五星第一岗可以提成10794元,五星第二岗可以提成10500,五星第三岗可以提成10500元,五星第四岗就没有提成。
2015年3月,“私募经济”传销组织体系分家,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所在分支转移至枣庄,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时发现,从而案发。
1、2012年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祝某某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收取新会员会费,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2、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郭某某、张玉昆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的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传销组织的安全工作,收取新会员会费,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3、2012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安忙起、朱光学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给四星级以上的会员上课,了解发展新会员情况,管理收取新会员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收取新会员会费,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4、2012年5月,被告人祝某某在江苏徐州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易某、于兆全、朱某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收取新会员申购费及相关手续,向会员发放提成等。
5、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郑淑英、丁德军等直接或间接会员近三十人,系传销组织五星级“体系大四”,负责给刚升到四级的会员“答谢”,审核四星会员的家庭住址,统计会员的联系方式,给新会员复制联系簿等。
6、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连云港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王某某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会员,在传销组织中从事视频讲解员工作,负责给新会员播放视频,宣传私募经济。
7、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徐州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会员王景莲、郑桂芝等直接或间接会员三十余人,系传销组织五星会员。
8、2012年10月,被告人张玉昆在江苏徐州加入“私募经济”传销组织,发展郭宝、郭某、马某等直接或问接会员近二十人,系传销组织四星会员,在传销组织中从事视频讲解员工作,负责给新会员播放视频,宣传私募经济。
案发后,祝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韩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张玉昆退缴违法所得98408元;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553.5元;上述部分款项暂存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被下级会员围堵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两人各自参与传销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的学习资料和人员名单等书证,物证手机,证人郭某、马某、王某、易某、于某、朱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玉昆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欺骗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其组织内容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指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级)在三级以上的,而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的要求。
本案在案查实的传销人员为四十余人十余层级。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枣庄地区的体系大四,负责给刚升到四星的会员答谢和审核四星会员的家庭住址等,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被告人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祝某某、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报警的缘由虽是想解脱围堵,但他们确实是自主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玉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玉昆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其中的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五万元(其中的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六万元(已扣押在案五百五十三点五元,继续追缴五万九千四百四十六点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玉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九万八千四百零八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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