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08年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10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311.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8月19日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公安报案警告函及回执、营销中心外访账户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08年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10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311.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8月19日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公安报案警告函及回执、营销中心外访账户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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