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21时许,彭某因醉酒驾驶即将被收监执行,遂找被告人赵XX帮忙找关系办理监外执行。
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赵XX电话联系彭某谎称办理监外执行需花钱请客吃饭,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彭某10000元。
随后,赵XX电话联系铜梁区人民法院一张姓工作人员,被明确告知无法办理监外执行。
当日12时许,赵XX在与彭某及其妻吴某吃饭期间,谎称办理监外执行需要几包香烟,收取彭某两条硬中华香烟,当天下午彭某被收监。
之后,吴某多次电话询问事情办理进展,赵XX仍谎称需要现金打点关系,并于2020年10月XX日1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吴某20000元。
赵XX将钱款用于田地租金及购买鱼料等。
另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20年11月X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赵XX退还了吴某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是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21时许,彭某因醉酒驾驶即将被收监执行,遂找被告人赵XX帮忙找关系办理监外执行。
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赵XX电话联系彭某谎称办理监外执行需花钱请客吃饭,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彭某10000元。
随后,赵XX电话联系铜梁区人民法院一张姓工作人员,被明确告知无法办理监外执行。
当日12时许,赵XX在与彭某及其妻吴某吃饭期间,谎称办理监外执行需要几包香烟,收取彭某两条硬中华香烟,当天下午彭某被收监。
之后,吴某多次电话询问事情办理进展,赵XX仍谎称需要现金打点关系,并于2020年10月XX日1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吴某20000元。
赵XX将钱款用于田地租金及购买鱼料等。
另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20年11月X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赵XX退还了吴某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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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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