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
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杨某甲在正宁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未退卡,徐某某即两次从杨某甲银行卡上取走6000元。
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历史明细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前往正宁县城西大街工商银行准备还信用卡上欠款。
徐某某进入ATM区后见杨某甲正在ATM机上取款,即在后面等候。
杨某甲取款离开后,徐某某发现杨某甲未退卡,ATM机界面显示“继续”,徐某某见杨某甲已走远,就在ATM机上分两次从杨某甲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和1000元共计6000元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徐某某积极退还了杨某甲的6000元现金及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杨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18时12分,其在正宁县城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后忘记取卡,后从手机短信中发现其银行卡被人分两次取走6000元,其就报案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徐某某退还了杨某甲6000元现金及银行卡。
3、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某甲银行卡2015年6月22日有三次取款,分别为1000元、5000元和1000元。
4、证人姚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徐某某告诉了二人其发现一个人取款后未退款,即取走了这个人卡上的60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
6、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杨某甲在正宁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未退卡,徐某某即两次从杨某甲银行卡上取走6000元。
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历史明细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前往正宁县城西大街工商银行准备还信用卡上欠款。
徐某某进入ATM区后见杨某甲正在ATM机上取款,即在后面等候。
杨某甲取款离开后,徐某某发现杨某甲未退卡,ATM机界面显示“继续”,徐某某见杨某甲已走远,就在ATM机上分两次从杨某甲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和1000元共计6000元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徐某某积极退还了杨某甲的6000元现金及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杨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18时12分,其在正宁县城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后忘记取卡,后从手机短信中发现其银行卡被人分两次取走6000元,其就报案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徐某某退还了杨某甲6000元现金及银行卡。
3、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某甲银行卡2015年6月22日有三次取款,分别为1000元、5000元和1000元。
4、证人姚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徐某某告诉了二人其发现一个人取款后未退款,即取走了这个人卡上的60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
6、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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