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刑诉(2019)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英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中间人林某认识了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和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公司)的张某1、饶某、朱某1及蕉岭的陈某1,陈某某谎称能够提供正规抵押车给上述两家公司及陈某1个人开某汽车金融理财业务,在取得张某1、饶某、朱某1、陈某1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各车行租赁汽车,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借条》,并提供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01)作转账使用,将租赁来的60辆汽车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个人,骗得上述两家公司及陈某1个人资金合计人民币1494多万元。
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在拿到上述60辆汽车之后,以汽车理财的供车方式提供给客户,后因陈某某未向车辆租赁公司缴纳租赁费用,车辆权属人在未通知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或强行开走汽车,造成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个人重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其是直接与林某商谈的,所有车辆租赁、价格、合同都是林某与被害方洽谈的,其没有参与,大部分资金用作租金、押金及支付利息,少部分钱才由其使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股东的利息约150万元(包括以车辆抵利息)要从诈骗数额中核减。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林某介绍认识了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和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公司)的张某1、饶某、朱某1及蕉岭县的陈某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某某谎称能够提供正规抵押车辆给上述两家公司及陈某1个人开某汽车金融理财业务,在取得张某1、饶某、朱某1、陈某1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各车行租赁汽车,通过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和《借条》,将租赁来的60辆汽车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并提供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01的账户作收取押金转账使用。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拿到汽车后,以汽车理财的供车方式提供给客户,后因陈某某未向车辆租赁公司继续缴纳租赁费用,车辆权属人在未通知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或强行开走汽车,造成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个人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骗得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的资金共计1562.646万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68.5858万元,共骗得1494.06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经林某介绍认识陈某某,当时林某带着陈某某来到梅某称他手上有个汽车理财业务可合作经营,据陈某某介绍他可将福建车行已抵押的汽车提供给我们,再由我们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我们支付相应车款,车款再由我们汇给他,他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我们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2分的车款利息。听陈某某介绍后,觉得合作可行,就答应跟陈某某合作经营这个汽车理财业务。2015年12月,其与朱某1、张某1、林某、陈某2、朱某2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林某,其担任公司总经理。与陈某某开某汽车业务合作。
其公司与陈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业务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口头约定。但按合作约定,陈某某向其公司提供的车辆要保证来源渠道正规合法,而且须提供正规质押合同。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陈某某提供奔驰、宝马、路某、丰田等系列车辆共计46辆车给其公司经营,公司再将这些车辆租赁给梅州、潮州、揭阳等客户使用。具体经营情况是,当其公司需要陈某某提供车辆时,必须先将一定的订金打过给陈某某,收到订金后他就派人将相对应的车开到其公司,其公司就将剩余的尾款支付给陈某某。随车还应携带一把车辆的钥匙、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质押合同。这些车辆被公司租赁给有需要的客户。客户一般先跟其公司签订供车协议,然后再按照协议上规定的事项交纳车辆使用押金、风险保证金后就可以在使用期限内免费使用,而且客户每月还将获得车辆维护保养补贴。客户租赁车辆交纳的使用押金一般是按照现车价20%交纳,风险保证金一般是按照现车价30-40%交纳。客户一般是通过网上银行将押金、风险保证金打到其个人或者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朱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就马上通过网上银行打给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其公司总共收到有1400万元,该钱都打到陈某某个人账户。月底,陈某某按3%返利给其公司,但通常这些返利都用他提供汽车服务业抵扣,或者在车款上抵扣。其公司收到返利后,一般是按客户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1.5%返利补贴给客户进行车辆维护保养,总共返利34万元,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打给客户。从2016年3月开始,其公司就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租赁的车辆丢失的情况,接到客户反映后,其公司想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却发现联系不上,经了解,发现陈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陈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陈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46台车都被福建车行的人偷回去或者抢回去了。公司合计损失大约20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转账给陈某某的为准。陈某某通过转账支付利息给其共计26158元,转账给朱某1150000元。被害人饶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梅州市强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强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金融中介服务平台。2015年9月份左右强某公司开始和招宝网合作在梅州开某汽车理财。强某公司和招宝网合作了几个月,期间裕鑫公司的总经理饶某参与了我们的汽车理财业务,他租赁了一辆车,感觉这种经营模式,很不错,从中也认识了林某和陈某某。饶某考察了几个月之后,觉得招宝网这种汽车理财业务很有发展前途,跟我们提议越过招宝网,按照招宝网的汽车理财业务模式,我们自己组建公司开某业务,自己赚钱。陈某某说他可以将福建车行的汽车提供给公司,公司将车辆提供给客户,客户向公司支付相应车款,车款经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汇入陈某某账户和陈某某指定的账户上。陈某某每月向公司支付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再由公司向客户支付1分至1.5分的车款利息。2015年11月7日,其与朱某1、张某3,饶颁斌、陈某2、朱某2,林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后成立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其占25.32%,林某占8.86%,林某任法人代表。截至2016年3月,陈某某共提供49辆车给源汇公司。强某公司一共办理了36单汽车理财业务,为客户提供36辆汽车,其中24辆汽车由陈某某提供,12辆汽车由陈某4提供。大约在2016年3月13日开始,这些车辆开始出现丢失情况,现全部都被车主和汽车租赁车行偷回或者抢回。陈某某或者陈某4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都是假的,车辆是从福建省的各个车行租赁过来的。强某公司一共向客户提供了36辆车,大约向客户吸收了600万元左右的资金,这些资金是用其、其儿子张某4、其老婆傅某和其女婿李某的账户转账给陈某某、陈某4、林某的个人账户。陈某某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一共付给强某公司共计509700元利息,这些利息是支付到其儿子张某4、其老婆傅某和其女婿李某的账户。
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经林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当时林某带着陈某某来到梅某称他有个汽车理财业务可合作经营。据陈某某介绍,他可将福建车行已抵押的汽车提供给我们,再由我们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我们支付相应车款,车款再由我们汇给他,他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我们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2分的车款利息。我们听陈某某介绍后,觉得这样合作可行。后其与林某、饶某等6人在梅某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开某汽车业务合作。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陈某某提供奔驰、宝马、路某、丰田等系列车辆共计46辆车给其公司经营,公司再将这些车辆租赁给梅州、潮州、揭阳等客户使用。客户租赁车辆须交纳的押金每辆车都不一样,一般是按照现车价20%交纳。风险金一般按照现车价30-40%交纳。客户一般是通过网上银行将押金、风险保证金打到其个人或者是公司另外一个股东饶领彬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总共收到客户1400万元的押金、风险保证金,公司一共向陈某某账户打了1400万元。月底,陈某某按照收到其公司打过给他的客户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总额的3%返利给其公司,但通常这些返利都用他汽车押金尾款来抵扣,或者在车款上抵扣。公司收到陈某某支付的返利后,再按照跟客户签订的供车协议中规定返利点支付车辆维护保养补贴给客户,一般是客户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1.5%。公司总共返利给客户34万元。从2016年3月开始公司就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租赁的车辆丢失的情况,接到客户反映后,公司想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发现联系不上,经了解,发现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而且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公司跟陈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业务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口头约定。现在大约有38辆车丢失。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4、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经林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当时林某带着陈某某来到梅某称他有个汽车理财业务可合作经营,据陈某某介绍他可将福建车行已抵押的汽车提供给我们,再由我们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我们支付相应车款,车款再由我们汇给他,他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我们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5分的车款利息。我们听陈某某介绍后,觉得这样合作可行,就答应跟陈某某合作经营这个汽车理财业务。2015年12月,其与林某、朱某1等6人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开某汽车业务合作。按照合作约定,陈某某负责提供车辆给源汇公司,车辆来源必须是渠道正规合法,且须提供正规的汽车质押合同给公司,再由公司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公司支付相应押金,客户支付的押金再由公司汇给陈某某,陈某某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5分的车款利息。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陈某某提供奔驰、宝马、路某、丰田等系列车辆共计40多辆车给公司经营,公司再将这些车辆租赁给梅州、潮州、揭阳等客户使用。公司总共收到客户1400万元的押金、风险保证金,公司一共向陈某某账户打了1400万元,公司总共返利给客户34万元。从2016年3月份开始,公司就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租赁的车辆丢失的情况,接到客户反映后,公司想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发现联系不上,经了解,发现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而且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公司跟陈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口头约定。被害人朱某2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9日,陈某某共向其提供了9辆汽车,其将上述车辆交给客户,客户都是其的亲朋好友,汽车均在蕉岭、博罗、梅某使用。其中在博罗县出租了两辆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宝马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闽C×××××的奔驰车。宝马车租给唐某,奔驰车租给叶书基。有车主与陈某某的抵押合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宝马车在看守所停车场,奔驰车在博罗县公安局。2016年3月13日开始,源汇公司陆续有客户反映理财车辆丢失的情况,公司立即联系陈某某,他却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3月17日凌晨,梅某、蕉岭同时出现车辆丢失的情况,公司觉得事态严重,再次联系陈某某,发现他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当晚公司股东赶往福建泉州了解情况,发现陈某某提供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车辆。其用手机试图拨打陈某某的手机,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与他微信联系,劝他归还其亲戚理财金额。陈某某回复了其微信,并承诺将其的理财金额退还,要求其不要报警。2016年3月18日,其、前妻、女儿陈某2、弟弟陈某5和源汇公司的股东与泉州的多家车行协商,对丢失的车辆,不得不向车行缴交押金拿回车内物品,对于未丢失的车辆,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得不向车行缴交车辆押金。陈某某向其提供了9辆汽车,其中有4辆车被车行抢回,另外5辆在车行的威迫下,陈某2不得不与租赁车行签订续租合同,租赁车行才答应不抢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至目前为止,赖某、胡某向陈某某指定账户汇入2511000元、50000元,共被诈骗2561000元。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资料:(1)《报案书》4页;(2)《银行电子回单》19页、《梅州汽车理财数据汇总》1页,打款列表3页,陈某某、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听朱礼贤介绍称他在梅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源汇公司经营租赁小汽车生意,可以低于市场价格租赁汽车,而且租赁成功后每个月还将获得车辆保养补贴等优惠。当时其正想购买一些车辆供公司员工使用,于是就来到源汇公司了解情况。通过了解,其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7日先后与源汇公司签订了供车协议,租赁了17辆汽车。按照协议,租赁汽车时,其须一次性支付汽车租赁押金和风险保证金,不用支付任何租金给源汇公司,相反源汇公司承诺每月支付按押金、风险保证金的1%车辆保养补贴给其,租赁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汽车交回源汇公司,汽车租赁押金全额退回给其,双方终止协议。签订协议后,其用个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将租赁押金、风险保证金一次性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朱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总共支付了770万元。2016年3月17日开始,发现停放在小区、宿舍的一些租赁车不见了,有9辆汽车被别人开走了,其打电话告知源汇公司,经核实,这些不见的车都被福建租赁车行的人开走了。
7、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9时许,一个陌生男子到石狮市俊通汽车租货有限公司店面要求租车,该男子说车是他们在厦门的公司要租的,在厦门、泉州一带使用,其就向该男子推荐了几辆车供选择,最终选定了其车行向怡达租车行调用的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思铂睿小轿车,双方约定月租10000元,其查验了该男子的身份证、驾驶证,发现该男子叫陈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要求陈某某将第一个月的租金10000元和押金5000元共15000元汇给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付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99内。付某是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车牌号闽C×××××车的车主。2015年12月8日14时许,陈某某到其车行要租付某车行提供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宝马牌520Li香槟色的小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个月2.5万元,押金1.5万元,并签定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1日陈某某把第一个月租金和租车押金共4万元汇给付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99内,在陈某某付完款后,付某将宝马车交给了陈某某。该车的车主是吴某2,车是吴某2和付某合伙购买的。2016年1月23日15时许,陈某某到其车行,要租付某车行提供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广本凌派高配豪华版白色的小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个月8000元,押金2000元,并签定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车的车主是吴某1,是付某的老婆。2016年3月份,我们发现联系不上陈某某,且车辆GPS信号失联,根据三辆车的最后GPS显示位置,其中一辆闽C×××××的宝马车在广东潮州,一辆CZU161的黑色思铂睿小轿车在广东梅州,一辆闽C×××××的广本凌派车在厦门,到了5月底,翅CZU161的黑色思铂睿小轿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梅州交警大队附近,我们就把该车开回来。6月10日左右,闽C×××××的广本凌派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厦门湖里区,我们也把该车开回来了。2016年10月18日,闽C×××××的宝马车车主吴某2和怡达车行的法人代表吴某1到潮州把车取回来,并支付12.6万元给取得宝马车的第三方黄某1。被害人蔡某1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经石狮市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介绍,其认识了陈某某。其通过蔡某1共出租给陈某某3辆车,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18日,出租一辆闽C×××××思铂睿小车给陈某某,后联系不上陈某某,且车辆GPS信号失联。2016年5月份,闽C×××××黑色思铂睿小轿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梅州交警大队附近,我们就把该车开回来。(2)2015年12月8日,出租一辆闽C×××××宝马小车给陈某某,后来联系不上陈某某,且车辆GPS信号失联。2016年10月份,我们通过私下协商,以12.6万元的价格向长融二手车行赎回该宝马车。(3)2016年1月23日出租一辆闽C×××××凌派小车给陈某某,后联系不上陈某某,车辆CPS信号失联,2016年6月10日左右,闽C×××××的广本凌派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厦湖里区,我们也把该车开回来。证人付某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质押合同、借条、身份证签名进行了辨认,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
9、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是其丈夫。其没见过陈某某本人。陈某某骗了他们车行3辆车,车是通过蔡某1租给陈某某的,只有蔡某1和付某跟陈某某接触过。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付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其和付某共出资44万元购买了闽C×××××宝马520Li小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放在付某经营的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2016年3月份左右,付某打电话对其说,宝马被骗走了。2016年9月份左右,其接到一个自称黄某1的人的电话,说宝马车在他手上,之后其打电话问付某,经沟通确认车在黄某1手上,后由其和付某共出资12.6万元向黄某1赎回闽C×××××宝马车。证人吴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质押合同、借条、身份证签名进行了辨认,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1在梅某成立了强某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小额贷款。2015年8月张某1向其介绍说他通过朋友知道在厦宝公司兆亿集团有项目可供我们参考,该公司主要经营的是汽车理财项目,该公司掌握了很多质押的车辆,都是正规合法渠道质押的,因为公司停放的保管费用越来越高,所以该公司可以将这些车辆交由我们寻找有需要的客户,客户不需要花买车的钱,只需要支付对应车型的金额作为该公司的理财款,而且每个月有1.5分至2.5分的分红。其和张某1商讨后都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决定合作。张某1因为以前很多业务都在福建厦门,所以他也去该公司考察过。不久,该公司就派了林某(招宝公司兆亿集团的项目经理)、刘某(招宝公司兆亿集团的董事长)两人过来梅州考察我们公司和梅州市场,通过考察也同意和我们公司合作。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林某又返回其公司向其反馈说,福建那边的公司认为梅州的市场不错,刘某董事长也授权给他帮助我们打开梅州的市场。于是强某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和招宝公司兆亿集团合作开某了业务。在这段时间,其和张某1也认识了客户饶某等人,并向他们宣传了福建招宝公司兆亿集团公司的项目,也得到了他们的认可,他们都通过各自的渠道去了解了福建的公司,在筹备成立新公司的时间段,林某就带着陈某某来到梅州介绍给我们认识,说陈某某是招宝公司兆亿集团的通道商之一,如果我们直接和陈某某合作,就避开了招宝公司兆亿集团,得到的利润空间会更大,所以在新公司成立前,有意向合作的几个人都一起前往福建陈某某的车行考察过。2015年12月4日,其和张某1、饶某、林某、朱某1、朱某4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林某,董事长是朱某1,其他成员为股东,并展开了业务。林某负责车辆的风险评估,并联系陈某某提供车辆,其他股东负责宣传拉客户业务,张某1的女婿李某负责对每一辆车加装暗锁防止车辆出现其他问题。一般是陈某某反馈他手头有何种车型,然后我们就介绍给客户。客户也可以提出想寻找哪款车型,由陈某某再去找车。如果双方都觉得满意就由客户把订金5万元或1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饶某和朱某1的账户,是通过股东同意使用的账号),等汽车交接时再将余款补齐,公司除了将每一辆车的车款留下3万元至5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外,其他的车款都转给陈某某指定的账号。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共提供了49辆车给客户。后因有很多客户的车丢失,我们才了解到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均是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而且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通过其弟弟姚海平的介绍,了解到梅州市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汽车理财业务。理财业务是强某公司提供汽车给客户,客户根据车辆的价值交付一定的押金后,可以免费使用车辆,每月还可以得到押金的1%的利息。2016年2月3日,其向强某公司定了一辆闽D×××××奔驰轿车(租赁价格是55万元),通过其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420653301511转账给其弟弟姚海平,再由姚海平转账给张某1。同年3月9日,其再定了一辆闽C×××××奔驰轿车(租车价格是60万元),也通过其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转60万元到姚海平的账户,由姚海平再转给张某1。3月13日左右,闽C×××××的车水箱坏了,就转交给强某公司处理。3月17日晚,另一部停放在家里车库的闽D×××××车被人偷走。车辆被人开走后其就联系强某公司的张某1,张某1经建议其先不要报案,他会协助其处理。5月9日,张某1写了一张收条给其,意思是造成的损失张某1都会负责赔偿。其提供了其的中国农业银行62×××11、62×××16账户转账115万元到姚海平的中国农业账户62×××77,再由姚海平转入张某1的账户的转账记录和收条给公安机关。
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其向源汇公司租赁的是一辆白色奔驰E200轿车,车牌号为闽C×××××。按照协议,其支付了汽车租赁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共计22万元,每月的15日,源汇公司就将返利款1100元打到其老婆廖莹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62×××17,共返利了两次,总共返利2200元。现该车在宝嘉丽湾不见了,后来听说被租赁公司的人收回去了。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其向源汇公司租赁一辆白色路某极光轿车,车牌号为闽D×××××,支付了汽车租赁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共计28万元,收到源汇公司支付按押金、风险保证金的1%的车辆保养补贴共计5600元。2016年3月16日晚上11时,该车在梅县新县城三和酒店不见了,其马上向源汇公司反映,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去追没有追到。
15、证人罗某、冯某1的证言,证实罗某、冯某1向源汇公司租赁闽C×××××汽车、闽D×××××保时捷汽车的情况。
1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陈某某到其车行租了一台保时捷麦凯汽车,车号是闽C×××××,租金是一天1700元,押金是2万元。过了一个月,陈某某又续租,到2017年的3月份陈某某就没有支付租金了。现在这部车一直还在梅州市区。经其确认,闽C×××××汽车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和借条都不是其签订的,不是其笔迹,合同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有出入。其根本就没有签订过《机动车辆质押合同》,也没有向任何人借款35万元。其确定闽C×××××汽车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和借条都是伪造的。
17、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陈某某向兴文车行租车,租车业务是陈某某直接和老板潘兴智联系,一共从车行租赁过7辆车,分别是闽C×××××黑色奔驰S320、闽C×××××黑色宝马、闽C×××××黑色奔驰S320、闽C×××××白色宝马520、闽C×××××黑色奔驰ML350、闽C×××××蓝色卡宴、闽C×××××白色奥迪Q3。CD389M和闽C×××××的车主是刘景清,闽C×××××的车主是廖伟,是放在车行寄租的。闽C×××××的车主是其,其余3辆车是老板潘兴智的。刘景清是兴文车行的股东之一,有的车会挂在他名下出租。其租给陈某某的车现在除了黑色奔驰车号闽C×××××没拿回来以外,其他的都拿回来了。闽C×××××、闽C×××××、闽C×××××、闽C×××××和闽C×××××5辆车都在广东梅州使用,陈某某跟他们说是在梅州使用,他们通过GPS也能查到上述几部车都是在梅州使用。奔驰S320轿车和卡宴的租金是每月8万元,押金2万元;宝马520也是月租2.8万元,Q3租金是2万,押金1万元。都是陈某某通过银行(具体账户不清楚)转账到他们老板潘兴智的建设银行6217-0018-3001-8437-155账户,一共打了多少钱租金和押金其不知道。其提供了陈某某租赁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的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泉州市丰某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给公安机关。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2月,其在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业务推广。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在厦门市招宝公司拿车(需缴纳相应的车辆押金),后公司将车辆交给客户使用(客户需缴纳相应的车辆押金以及相应的手续费,并将厦门招宝公司提供抵押汽车的利润以车辆维护保养补贴的方式分出一部分给客户,而获得利润差。我们给予客户的维护保养补贴是押金款总额三个月0.6%资金;六个月0.7%资金;十二个月1.0%资金。其一共有3个客户,分别是张利某、江某、杨某1。张利某的汽车(开始是宝马520,价值25万元,后来更换了宝马525,价值30万元)据其所知应该还在他手里,杨某1、江某的汽车则已经丢失了,两辆车损失45万(杨某115万元、江某30万元)。
19、证人侯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16年2月、3月,侯某通过福建泉州一路通车行做中介,将闽E×××××路某揽胜(租金7万元/月,该车在虎极光(租金3.6万元/月,该车在虎揽胜租赁给陈某某。3辆车大约收取了陈某某20万元租金。2016年3月开始,陈某某没有再将车辆的租金转账给侯某,她们也找不到陈某某,后来通过车辆的GPS找到车辆的位置,想把车开回来,这时才知道陈某某把车抵押给了他人。侯某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合同不是其签订。侯某提供了购车发票、行驶证给公安机关。
20、证人张某2、徐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徐某、许某通过福建元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闽C×××××保时捷马某、闽D×××××保时捷吉普车租给陈某某,后无法联系陈某某,车辆无法找回。张某2、徐某、许某提供了租赁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等给公安机关。证人张某2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成立,在成立前,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是以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开某供车业务,直至2016年3月8日,一共向客户提供了49辆汽车,实际是42单业务(因为中间有些是有换车的),而全部车辆都是从陈某某的手中转过来的。2016年3月16日左右,陈某某发信息给朱某1说他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全部都是租赁车,现在没有办法筹集租金了,有一百多人在梅州市、揭阳市等地方等着把这些车开回福建省各个车行,这个时候其才知道全部车辆都是租赁车辆,股东才知道车辆的情况,第二天股东也赶到福建省处理车辆的事情。林某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持捷博斯特,入户在其名下,车牌号码是闽C×××××,平时用于出租。2015年11月,陈某某来其公司租车,因其出差,是公司法人代表潘某2办理的业务。后陈某某逃跑了,其和公司员工过去广东省梅州市把车开回来。汽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一直都放在公司,听潘某2说一天2千元出租给陈某某。黄某3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
23、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下半年购买了二辆车,分别是保时捷卡宴(闽D×××××)和宝马X6(闽D×××××)。因平时用不了,所以就把这两辆车寄托在泉州市福胜租赁公司出租,如果车租出去了,福胜租货公司就收取15%的管理费。上个月,公司没有付租金,现公司把车拿回来了。汽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一直都交给福胜公司,福胜公司把汽车租赁给谁其不清楚,保时捷卡宴是日租3300元,宝马X6日租3000元。黄某4对两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两份合同。
24、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买了一辆闽C×××××保时捷凯宴B5小汽车给其妻子黄婷婷,入户她的户名。2013年10月,该车寄托在泉州市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若租出去,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就收取15%的挂靠费,剩余的就拿给其,现该车还在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寄租。
2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份购买了一辆闽C×××××卡宴汽车,使用了二个月后就交到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寄租,有人租其车的时候,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就收取15%的挂靠费,剩余的就拿给其,现该车还在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寄租。其与三川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其没有将车拿去质押。薛某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其也没有把车质押给别人,也没有向谁借过钱。
26、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其购买了一辆闽C×××××凯美瑞小汽车,后交给其儿子卢某2使用,后听说他拿去出租了,具体情况要其儿子才清楚。该车其没有拿去质押。卢某1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其也没有把车质押给别人,也没有向谁借过钱。
27、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朋友张锦川购买了一辆奔驰S320轿车(车牌号闽D×××××),是用其的名字进行按揭,还款和使用一直都是张锦川。2016年3月底,听张锦川说该车租给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后陈某某逃跑了,张锦川去广东省梅州市将车开回来了。卢某2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其也没有把车质押给别人,也没有向谁借过钱。
28、证人庄某1、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2点多,陈某某来晋江市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需要租赁一辆汽车使用。陈某3代表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一辆闽C×××××宝马黑色小轿车租给陈某某,每日租金800元,陈某某支付了25000元,其中10000元为押金,15000元为租金。汽车租货期为1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下午2时30分开始至2016年6月21日下午2时30分归还。3月18日,发现其车上的GPS没信号就打电话给陈某某,他说车停在地下车场GPS没信号。租期届满后与陈某某联系,但他电话已关机。该车价值约35万元左右,现已由陈某3从博罗开回还给蔡某2了。庄某1、陈某3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给公安机关。
29、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闽C×××××宝马黑色小车的车主,该车放在卓鑫公司寄租。2016年7月30日,卓鑫公司的陈某3就把车开回来交还给其了。
3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其与陈某1签订了一份汽车理财协议,约定其交25万元给陈某1,陈某1将一辆BMW7201BM宝马车交给其使用,陈某1每个月给回1分钱利息给其(即每个月其可以收到2500元),理财期限为一年,一年之后25万元退回给其,其交还车给对方。
31、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其朋友庄某2和其妹妹黄某2分别将车牌号闽D×××××和闽E×××××的路某揽胜汽车交给其去联系出租事宜。2015年12月12日,经泉州车行介绍,其将路某汽车挂靠在厦门名车汇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名车汇老板杨某2联系其说有人要租其的车,其来到该公司后见到陈某某,陈某某说要租其那辆车牌号闽D×××××的路某汽车,其与他签订了合同,以每月8万元租给陈某某。2016年2月,陈某某又对其说想再多租几辆车,其考虑到陈某某一直都准时支付租金,个人信誉还可以,车子也没有什么异常,就同意再租一辆路某汽车给他。2016年2月16日,他们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按月租车,每月租金9万元。签订合同后,其就把车牌号闽E×××××的路某汽车交给陈某某。2016年3月27日,其联系不上陈某某,查看两辆车的GPS信号,发现车牌号闽D×××××的车在广东潮州,被扣押在潮州古巷派出所,车牌号闽E×××××的车的信号在广东梅州蕉岭县,该车现还在抵押人手里。第一辆车陈某某支付了租金27万元,第二辆车支付了租金9万元。
32、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闽D×××××这辆车是其在2014年8月份买的,车身价格是113.8万元,全部是其自己出资金购买的。闽E×××××这辆车是其跟黄某5合买的,车身价格81.8万元。两辆车都被黄某5出租给陈某某了,都被陈某某开走抵押到广东那边,闽D×××××抵押到广东潮州,黄某5去广东拿车回来的时候跟抵押方发生冲突,该车被扣押在潮州古巷派出所里面。2017年5月,古巷派出所将车归还漳州台商区公安分局后,台商公安分局已经将车辆发还给其。闽E×××××被抵押到广东梅州,原来是被梅州蕉岭县蕉城派出所扣押了,但后来派出所又把车辆还给抵押方,导致现在车辆无法找回。
3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4、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8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福建省泉州市石狮蚶江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4日移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被告人陈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
35、汽车质押理财合同、借条等共51份,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51份合同和借条均系其伪造的。
36、梅州市源汇汽贸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质押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证实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张某1、傅某收到林某、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共计138500元;张某1的车辆由陈某某提供后,转账给陈某某的情况。
37、梅州市源汇汽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合作协议、汽车抵押理财合同、供车协议、车辆交接表、收据等,证实该公司情况,及收到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车辆后,公司将车辆供给他人理财的情况。
38、被告人陈某某的建行62×××01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张某1、傅某、张某5、饶某、朱某1等人汇入陈某某账户87笔金额共计1292.546万元+15万元=1307.546万元。(少统计:李某2015年11月25日转给陈某某5万元;2016年2月5日转两笔共10万元给陈某某)。另陈某某的账户转给下列人员款项并经陈某某核对:2015年12月15日陈某某转给饶某558元,2015年12月20日转给饶某115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饶某6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朱某1150000元,2016年转给饶某13500元是陈某某支付给源汇公司的利息。源汇公司的很多利息是用来抵兑车款的,比如到期要支付源汇公司利息的时候,陈某某就会给源汇公司一辆汽车作为抵兑。共支付了176158元利息给源汇公司。
40、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转给张某4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转给张某4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给李某5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给傅某198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傅某254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傅某50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1月15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李某50000元;2016年2月25日转给张某4264000元。(经与陈某某核对无误)合计:509700元。两个公司合计收到陈某某支付的利息17.6158万元+50.9700万元=68.5858万元。
4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闽C×××××保时捷迈凯总价格为579333元;闽D×××××保时捷卡宴总价格为850000元。
42、证人陈某1提供的《梅州汽车理财数据汇总》表、打款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经陈某某辨认,陈某某提供了10辆车给陈某1进行汽车理财,陈某1通过本人账户及其夫人赖某账户汇给陈某某建行尾数为6001账户的车款共计255.1万元。
43、证人陈某1提供的闽C×××××宝马520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并经陈某1进行了辨签。
44、证人庄某1提供的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闽C×××××,宝马黑色小轿车)等材料,证实经陈某某确认,汽车租赁合同上“陈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写的,但是对闽C×××××这个车牌没有印象。
45、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晋价认定[2018]546号《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宝马牌BMW7201BM(BMW520Li)小型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9.1855万元。
46、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陈某1与唐某签订的供车协议、收条,证实陈某1与唐某签订了宝马牌闽C×××××的供车协议,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21时起至2018年2月21日21时止,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5万元。
47、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黄某5被合同诈骗案材料,证实黄某5的朋友庄某2和其妹妹黄某2的车牌号为闽D×××××和闽E×××××的小车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2月租赁给陈某某,第一辆车每月租金8万元,第二辆车每月租金9万元。第一辆车在广东潮州古巷派出所;第二辆车在广东蕉岭。第一辆车陈某某支付给黄某5租金27万元,第二辆车支付给黄某5租金9万元。经鉴定第一辆车价格为93万元,第二辆车价格为88万元。
4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左右,其和林某都在厦门市招宝网(经营汽车金融理财的)工作并相互认识,后林某在工作过程中认识了张某1,后陆续认识了朱某5、饶总(饶某),张某1说梅州的市场很大,需要大量的车源(抵押车),并约林某不要在招宝网做了,来梅州发展(给股份),后林某找到其,说帮他寻找车源,梅州公司都能够消化掉,其也可以从中赚点钱。2015年9月左右,其来到梅州,经林某介绍认识了张某1、朱某5、饶总(饶某),在聊天过程,张某1、朱某5等人提出如果有钱赚,那就成立公司,车源由其来提供。其回去厦门后,林某找其要车源,其说梅州市场那么大,其一个人做不了,也提供不了那么多车源。后其通过林某同事的介绍认识了张某6(陕西榆林人),经张某6介绍认识了泉州市租赁车行的老板林挺恩,再经林挺恩介绍认识了其他车行的老板,其对他们说其需要汽车,提供给梅州做金融理财的,他们说可以提供,其说你们提供的是正规的抵押车,他们说有一部分是其他人抵押给他们的,委托他们租赁的,一部分是他们自己公司的车,其就说别人的车怎么可以拿去理财,他们就说其他人都是这样做的,后其将该情况告知林某,林某说没事,公司的业务都是自己推广的,其说不会有大问题吧,林某说不会,要尽快把车搞过来。后其在泉州市的租赁车行租了几辆车,然后开来梅州,因没有抵押协议,林某就问其没有抵押协议,其说不知道,林某说你随便弄抵押合同,可以去问招宝网的人,招宝网的都是这样弄的(车辆都是租赁来的,抵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后其问了招宝网的人,于是其在网上找了一份抵押合同的范文,按照范文的模式弄了《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后其陆续在泉州市租赁车辆,并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把车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用于车辆金融理财。2016年2月底左右,泉州市租赁车行开始在梅州收回车辆,林某、朱某5等人将此事告知其,当时其很害怕,就约了租赁车行的老板商谈不要抢其租赁的车,后车行老板答应林某、张某1等人过去泉州商量,后其发现事情太严重了,承担不起,其就关闭手机,藏了起来。
汽车金融理财:汽车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形成抵押债(一手债权人),并向抵押人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抵押车辆的债权转让给第二手债权人,并支付一定的利息给第二手债权人,第二手债权人以理财的方式将抵押车辆的使用权以收取一定保证金的方式给理财客户使用,而理财客户从中可以收到一定的利息,该种理财就是抵押人支付的利息由一手债权人、二手债权人、理财客户分摊,二手债权人还能得到溢价,例如,价值40万元的宝马汽车所有人向他人借款,以15万元的价格将宝马车做抵押,宝马车主拿到15万元后,就将宝马车交给债权人(一手债权人),并每月支付5分的利息,一手债权人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二手债权人,一手债权人拿到15万元后每月支付3分的利息给二手债权人,后二手债权人以20万元保证金的形式将车辆使用权给理财客户,并向理财客户每月支付1分的利息作为用车补贴,所以一手债杈人可以得到2分的利息收入,二手债权人可以得到2分的利息收入及5万元的溢价,理财客户可以免费使用车辆及每月1分的用车补贴。
其提供车辆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租赁车行的说法一部分是抵押车辆,一部分是公司的车辆。其从租赁车行租到的车是没有去相关部分验车的,就直接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然后将车辆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去车行租车时,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给他们,并缴纳一定的押金(1万元至8万元不等),然后签订租赁合同,后车行将车辆、钥匙、行驶证、车主个人信息等交给其。《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是其从网上找的,然后打印出来,抵押合同内有车主的身份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借条、抵押合同,其中借条、抵押合同上填写的内容是其随便在路上找的人填写并按上手指印(有些是其自己按的或者填写的),其支付100-200元不等的费用给他们,车主的身份证或行驶证复印件是车行提供的。其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主要是宝马系列、凯美瑞、本田CRV、奔驰、卡宴、路某。
其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具体是:(1)2015年11月17日提供的闽D×××××保时捷卡宴;(2)2015年11月17日提供的闽C×××××本田思铂睿;(3)2015年12月11日提供的闽C×××××宝马520LI;(4)2015年12月16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卡宴;(5)2015年12月17日提供的闽D×××××宝马X6;(6)2015年12月19日提供的阎D968L1路某揽胜运动版;(7)2015年12月24日提供的闽D×××××宝马520;(8)2015年12月24日提供的闽D×××××奔驰S320;(9)2015年12月24日提的辆闽C×××××奔驰S320;(10)2015年12月27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迈凯;(11)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闽C×××××宝马X3;(12)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闽C×××××宝马520LI;(13)2015年12月27日提供的闽D×××××宝马520;(14)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闽A×××××奥迪A6;(15)2016年1月4日提供的闽C×××××奔驰E200L;(16)2016年1月5日提供的闽C×××××路某极光;(17)2016年1月5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卡宴;(18)2016年1月9日提供的闽A×××××本田雅阁(原闽C×××××宝马XI);(19)2016年1月12日提供的闽A×××××保时捷帕纳美拉;(20)2016年1月12日提供的闽D×××××本田锐志(原闽A×××××);(21)2016年1月14日提供的闽C×××××雷克萨斯;(22)2016年1月14日提供的闽C×××××丰田凯美瑞;(23)2016年1月14日提供的闽I)K319L宝马X4;(24)2016年1月15日提供的闽D×××××路某极光;(25)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闽D×××××宝马X6;(26)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卡宴;(27)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闽D×××××宝马520LI;(28)2016年1月19日提供的闽C×××××奔驰S400L;(29)2016年1月22日提供的闽C×××××奥迪Q3;(30)2016年1月22日提供的闽C×××××路某揽胜极光;(31)2016年1月22日提供的闽C×××××雷克萨斯RX270;(32)2016年1月27日提供车辆闽C×××××揽胜运动版;(33)2016年2月1日提供车辆闽C×××××路某极光:(34)2016年2月2日提供车辆闽D×××××保时捷卡宴。以上34辆车其提供了伪造的车辆机动车辆质押合同。
以下10辆车其没有提供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具体是:(1)2016年2月23日提供的闽C×××××本田雅阁;(2)2016年2月23日提供的闽C×××××奔驰S320;(3)2016年2月25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帕纳美拉);(4)2016年2月26日提供的闽C×××××路某极光:(5)2016年2月27日提供的闽C×××××丰田锐志;(6)2016年2月27日提供的闽C×××××宝马X6;(7)2016年3月1日提供的闽C×××××丰田锐志:(8)2016年3月1日提供的粤T×××××宝马530;(9)2016年3月26日提供的闽C×××××丰田皇冠;(10)2016年3月26日提供的闽A×××××本田CRV。
公安机关出示的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详细清单以及34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经其认真查看,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中的46辆汽车中,第3辆陕A×××××本田歌思图、第16辆闽C×××××保时捷卡宴是张某6、陈某4提供的,其余的39辆车都是其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还有5辆车其是存疑的,清单中的34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是其伪造的。
其提供给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具体是:(1)奔驰闽C×××××、(2)宝马520LI闽C×××××、(3)宝马525闽C×××××、(4)宝马520LI闽C×××××、(5)雷克萨斯闽C×××××、(6)奥迪A4闽C×××××、(7)宝马525闽C×××××、(8)丰田凯美瑞闽C×××××、(9)奔驰梅赛德斯闽D×××××、(10)保时捷跑车闽C×××××、(11)纳智捷大七闽C×××××、(12)奔驰闽C×××××、(13)宝马520闽C×××××、(14)奔驰闽D×××××、(15)宝马520闽C×××××、(16)天籁闽C×××××、(17)揽胜越野闽E×××××。以上17辆其都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
以下7辆车其没有提供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具体是:(1)丰田凯美瑞闽A×××××、(2)宝马X4闽K×××××、(3)揽胜极光闽C×××××、(4)宝马X6闽C×××××、(5)本田雅阁闽A×××××、(6)卡宴闽C×××××、(7)丰田凯美瑞闽C×××××。
公安机关出示的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详细清单以及17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经其查看,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详细清单共24辆是其提供的,17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是其伪造的。
其提供了10辆车给陈某1,陈某1一共通过他本人和他的老婆赖某的账户转账255.1000万元给其和其指定的账户。傅阳华的银行卡是其通过网络购买的银行卡。其对提供给陈某1的10辆汽车数据汇总表、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进行了辨签。
李某2015年11月25日转5万元、2016年2月5日转两笔共10万元是给其在福建调配车辆的钱。
经其核对,2015年12月15日其转给饶某558元,2015年12月20日转给饶某115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饶某6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朱某1150000元,2016年转给饶某13500元,以上共计176158元是其支付给源汇公司的利息。欠源汇公司的利息其也会给源汇公司一些辆汽车作为抵兑。
其支付给强某公司的利息有:2015年11月18日转给张某4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转给张某4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给李某5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给傅某198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傅某254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傅某50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1月15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李某50000元;2016年2月25日转给张某4264000元,共计509700元。
以上其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给源汇公司的车辆有34辆、强某信公司17辆,陈某110辆,共收到上述公司的车款和陈某1的车款共1292.546+15+255.1=1562.646万元,扣除利息17.6158+50.9700=68.5858万元,犯罪所得共1494.0602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汽车租赁合同进行了签认,对伪造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条等进行了签认。对付某、蔡某1等进行了照片辨认。对转账记录进行了签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其是直接与林某商谈的,所有车辆租赁、价格、合同都是林某与被害方洽谈的,其没有参与,大部分资金用作租金、押金及支付利息,少部分钱才由其使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林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后,谎称其能够提供正规抵押车辆给被害人开某汽车金融理财业务,后从车行租赁汽车,通过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和《借条》,将租赁来的车辆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抵押款,对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和《借条》、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骗得的资金用于租赁汽车租金、押金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认定,对其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从其诈骗数额中减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股东的利息约150万元(包括以车辆抵利息)要从诈骗数额中核减。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流水账单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股东的利息为68.5858万元,故对该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已支付150万元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请求减轻处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8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94.060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刑诉(2019)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英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中间人林某认识了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和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公司)的张某1、饶某、朱某1及蕉岭的陈某1,陈某某谎称能够提供正规抵押车给上述两家公司及陈某1个人开某汽车金融理财业务,在取得张某1、饶某、朱某1、陈某1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各车行租赁汽车,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借条》,并提供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01)作转账使用,将租赁来的60辆汽车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个人,骗得上述两家公司及陈某1个人资金合计人民币1494多万元。
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在拿到上述60辆汽车之后,以汽车理财的供车方式提供给客户,后因陈某某未向车辆租赁公司缴纳租赁费用,车辆权属人在未通知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或强行开走汽车,造成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个人重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其是直接与林某商谈的,所有车辆租赁、价格、合同都是林某与被害方洽谈的,其没有参与,大部分资金用作租金、押金及支付利息,少部分钱才由其使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股东的利息约150万元(包括以车辆抵利息)要从诈骗数额中核减。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林某介绍认识了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和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公司)的张某1、饶某、朱某1及蕉岭县的陈某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某某谎称能够提供正规抵押车辆给上述两家公司及陈某1个人开某汽车金融理财业务,在取得张某1、饶某、朱某1、陈某1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各车行租赁汽车,通过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和《借条》,将租赁来的60辆汽车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并提供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01的账户作收取押金转账使用。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拿到汽车后,以汽车理财的供车方式提供给客户,后因陈某某未向车辆租赁公司继续缴纳租赁费用,车辆权属人在未通知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或强行开走汽车,造成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及陈某1个人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骗得强某公司、源汇公司和陈某1的资金共计1562.646万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68.5858万元,共骗得1494.06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经林某介绍认识陈某某,当时林某带着陈某某来到梅某称他手上有个汽车理财业务可合作经营,据陈某某介绍他可将福建车行已抵押的汽车提供给我们,再由我们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我们支付相应车款,车款再由我们汇给他,他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我们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2分的车款利息。听陈某某介绍后,觉得合作可行,就答应跟陈某某合作经营这个汽车理财业务。2015年12月,其与朱某1、张某1、林某、陈某2、朱某2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林某,其担任公司总经理。与陈某某开某汽车业务合作。
其公司与陈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业务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口头约定。但按合作约定,陈某某向其公司提供的车辆要保证来源渠道正规合法,而且须提供正规质押合同。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陈某某提供奔驰、宝马、路某、丰田等系列车辆共计46辆车给其公司经营,公司再将这些车辆租赁给梅州、潮州、揭阳等客户使用。具体经营情况是,当其公司需要陈某某提供车辆时,必须先将一定的订金打过给陈某某,收到订金后他就派人将相对应的车开到其公司,其公司就将剩余的尾款支付给陈某某。随车还应携带一把车辆的钥匙、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质押合同。这些车辆被公司租赁给有需要的客户。客户一般先跟其公司签订供车协议,然后再按照协议上规定的事项交纳车辆使用押金、风险保证金后就可以在使用期限内免费使用,而且客户每月还将获得车辆维护保养补贴。客户租赁车辆交纳的使用押金一般是按照现车价20%交纳,风险保证金一般是按照现车价30-40%交纳。客户一般是通过网上银行将押金、风险保证金打到其个人或者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朱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就马上通过网上银行打给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其公司总共收到有1400万元,该钱都打到陈某某个人账户。月底,陈某某按3%返利给其公司,但通常这些返利都用他提供汽车服务业抵扣,或者在车款上抵扣。其公司收到返利后,一般是按客户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1.5%返利补贴给客户进行车辆维护保养,总共返利34万元,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打给客户。从2016年3月开始,其公司就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租赁的车辆丢失的情况,接到客户反映后,其公司想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却发现联系不上,经了解,发现陈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陈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陈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46台车都被福建车行的人偷回去或者抢回去了。公司合计损失大约20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转账给陈某某的为准。陈某某通过转账支付利息给其共计26158元,转账给朱某1150000元。被害人饶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梅州市强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强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金融中介服务平台。2015年9月份左右强某公司开始和招宝网合作在梅州开某汽车理财。强某公司和招宝网合作了几个月,期间裕鑫公司的总经理饶某参与了我们的汽车理财业务,他租赁了一辆车,感觉这种经营模式,很不错,从中也认识了林某和陈某某。饶某考察了几个月之后,觉得招宝网这种汽车理财业务很有发展前途,跟我们提议越过招宝网,按照招宝网的汽车理财业务模式,我们自己组建公司开某业务,自己赚钱。陈某某说他可以将福建车行的汽车提供给公司,公司将车辆提供给客户,客户向公司支付相应车款,车款经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汇入陈某某账户和陈某某指定的账户上。陈某某每月向公司支付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再由公司向客户支付1分至1.5分的车款利息。2015年11月7日,其与朱某1、张某3,饶颁斌、陈某2、朱某2,林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后成立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其占25.32%,林某占8.86%,林某任法人代表。截至2016年3月,陈某某共提供49辆车给源汇公司。强某公司一共办理了36单汽车理财业务,为客户提供36辆汽车,其中24辆汽车由陈某某提供,12辆汽车由陈某4提供。大约在2016年3月13日开始,这些车辆开始出现丢失情况,现全部都被车主和汽车租赁车行偷回或者抢回。陈某某或者陈某4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都是假的,车辆是从福建省的各个车行租赁过来的。强某公司一共向客户提供了36辆车,大约向客户吸收了600万元左右的资金,这些资金是用其、其儿子张某4、其老婆傅某和其女婿李某的账户转账给陈某某、陈某4、林某的个人账户。陈某某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一共付给强某公司共计509700元利息,这些利息是支付到其儿子张某4、其老婆傅某和其女婿李某的账户。
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经林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当时林某带着陈某某来到梅某称他有个汽车理财业务可合作经营。据陈某某介绍,他可将福建车行已抵押的汽车提供给我们,再由我们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我们支付相应车款,车款再由我们汇给他,他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我们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2分的车款利息。我们听陈某某介绍后,觉得这样合作可行。后其与林某、饶某等6人在梅某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开某汽车业务合作。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陈某某提供奔驰、宝马、路某、丰田等系列车辆共计46辆车给其公司经营,公司再将这些车辆租赁给梅州、潮州、揭阳等客户使用。客户租赁车辆须交纳的押金每辆车都不一样,一般是按照现车价20%交纳。风险金一般按照现车价30-40%交纳。客户一般是通过网上银行将押金、风险保证金打到其个人或者是公司另外一个股东饶领彬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总共收到客户1400万元的押金、风险保证金,公司一共向陈某某账户打了1400万元。月底,陈某某按照收到其公司打过给他的客户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总额的3%返利给其公司,但通常这些返利都用他汽车押金尾款来抵扣,或者在车款上抵扣。公司收到陈某某支付的返利后,再按照跟客户签订的供车协议中规定返利点支付车辆维护保养补贴给客户,一般是客户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1.5%。公司总共返利给客户34万元。从2016年3月开始公司就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租赁的车辆丢失的情况,接到客户反映后,公司想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发现联系不上,经了解,发现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而且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公司跟陈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业务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口头约定。现在大约有38辆车丢失。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4、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经林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当时林某带着陈某某来到梅某称他有个汽车理财业务可合作经营,据陈某某介绍他可将福建车行已抵押的汽车提供给我们,再由我们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我们支付相应车款,车款再由我们汇给他,他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我们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5分的车款利息。我们听陈某某介绍后,觉得这样合作可行,就答应跟陈某某合作经营这个汽车理财业务。2015年12月,其与林某、朱某1等6人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开某汽车业务合作。按照合作约定,陈某某负责提供车辆给源汇公司,车辆来源必须是渠道正规合法,且须提供正规的汽车质押合同给公司,再由公司将这些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向公司支付相应押金,客户支付的押金再由公司汇给陈某某,陈某某每月再按照2分至3分的车款利息作为佣金返回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再向客户支付每月1分至1.5分的车款利息。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陈某某提供奔驰、宝马、路某、丰田等系列车辆共计40多辆车给公司经营,公司再将这些车辆租赁给梅州、潮州、揭阳等客户使用。公司总共收到客户1400万元的押金、风险保证金,公司一共向陈某某账户打了1400万元,公司总共返利给客户34万元。从2016年3月份开始,公司就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租赁的车辆丢失的情况,接到客户反映后,公司想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发现联系不上,经了解,发现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而且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公司跟陈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口头约定。被害人朱某2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9日,陈某某共向其提供了9辆汽车,其将上述车辆交给客户,客户都是其的亲朋好友,汽车均在蕉岭、博罗、梅某使用。其中在博罗县出租了两辆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宝马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闽C×××××的奔驰车。宝马车租给唐某,奔驰车租给叶书基。有车主与陈某某的抵押合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宝马车在看守所停车场,奔驰车在博罗县公安局。2016年3月13日开始,源汇公司陆续有客户反映理财车辆丢失的情况,公司立即联系陈某某,他却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3月17日凌晨,梅某、蕉岭同时出现车辆丢失的情况,公司觉得事态严重,再次联系陈某某,发现他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当晚公司股东赶往福建泉州了解情况,发现陈某某提供的车辆均是向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车辆。其用手机试图拨打陈某某的手机,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与他微信联系,劝他归还其亲戚理财金额。陈某某回复了其微信,并承诺将其的理财金额退还,要求其不要报警。2016年3月18日,其、前妻、女儿陈某2、弟弟陈某5和源汇公司的股东与泉州的多家车行协商,对丢失的车辆,不得不向车行缴交押金拿回车内物品,对于未丢失的车辆,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得不向车行缴交车辆押金。陈某某向其提供了9辆汽车,其中有4辆车被车行抢回,另外5辆在车行的威迫下,陈某2不得不与租赁车行签订续租合同,租赁车行才答应不抢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至目前为止,赖某、胡某向陈某某指定账户汇入2511000元、50000元,共被诈骗2561000元。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资料:(1)《报案书》4页;(2)《银行电子回单》19页、《梅州汽车理财数据汇总》1页,打款列表3页,陈某某、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听朱礼贤介绍称他在梅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源汇公司经营租赁小汽车生意,可以低于市场价格租赁汽车,而且租赁成功后每个月还将获得车辆保养补贴等优惠。当时其正想购买一些车辆供公司员工使用,于是就来到源汇公司了解情况。通过了解,其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7日先后与源汇公司签订了供车协议,租赁了17辆汽车。按照协议,租赁汽车时,其须一次性支付汽车租赁押金和风险保证金,不用支付任何租金给源汇公司,相反源汇公司承诺每月支付按押金、风险保证金的1%车辆保养补贴给其,租赁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汽车交回源汇公司,汽车租赁押金全额退回给其,双方终止协议。签订协议后,其用个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将租赁押金、风险保证金一次性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朱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总共支付了770万元。2016年3月17日开始,发现停放在小区、宿舍的一些租赁车不见了,有9辆汽车被别人开走了,其打电话告知源汇公司,经核实,这些不见的车都被福建租赁车行的人开走了。
7、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9时许,一个陌生男子到石狮市俊通汽车租货有限公司店面要求租车,该男子说车是他们在厦门的公司要租的,在厦门、泉州一带使用,其就向该男子推荐了几辆车供选择,最终选定了其车行向怡达租车行调用的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思铂睿小轿车,双方约定月租10000元,其查验了该男子的身份证、驾驶证,发现该男子叫陈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要求陈某某将第一个月的租金10000元和押金5000元共15000元汇给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付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99内。付某是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车牌号闽C×××××车的车主。2015年12月8日14时许,陈某某到其车行要租付某车行提供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宝马牌520Li香槟色的小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个月2.5万元,押金1.5万元,并签定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1日陈某某把第一个月租金和租车押金共4万元汇给付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99内,在陈某某付完款后,付某将宝马车交给了陈某某。该车的车主是吴某2,车是吴某2和付某合伙购买的。2016年1月23日15时许,陈某某到其车行,要租付某车行提供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广本凌派高配豪华版白色的小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个月8000元,押金2000元,并签定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车的车主是吴某1,是付某的老婆。2016年3月份,我们发现联系不上陈某某,且车辆GPS信号失联,根据三辆车的最后GPS显示位置,其中一辆闽C×××××的宝马车在广东潮州,一辆CZU161的黑色思铂睿小轿车在广东梅州,一辆闽C×××××的广本凌派车在厦门,到了5月底,翅CZU161的黑色思铂睿小轿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梅州交警大队附近,我们就把该车开回来。6月10日左右,闽C×××××的广本凌派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厦门湖里区,我们也把该车开回来了。2016年10月18日,闽C×××××的宝马车车主吴某2和怡达车行的法人代表吴某1到潮州把车取回来,并支付12.6万元给取得宝马车的第三方黄某1。被害人蔡某1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经石狮市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介绍,其认识了陈某某。其通过蔡某1共出租给陈某某3辆车,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18日,出租一辆闽C×××××思铂睿小车给陈某某,后联系不上陈某某,且车辆GPS信号失联。2016年5月份,闽C×××××黑色思铂睿小轿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梅州交警大队附近,我们就把该车开回来。(2)2015年12月8日,出租一辆闽C×××××宝马小车给陈某某,后来联系不上陈某某,且车辆GPS信号失联。2016年10月份,我们通过私下协商,以12.6万元的价格向长融二手车行赎回该宝马车。(3)2016年1月23日出租一辆闽C×××××凌派小车给陈某某,后联系不上陈某某,车辆CPS信号失联,2016年6月10日左右,闽C×××××的广本凌派车GPS信号忽然出现在厦湖里区,我们也把该车开回来。证人付某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质押合同、借条、身份证签名进行了辨认,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
9、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是其丈夫。其没见过陈某某本人。陈某某骗了他们车行3辆车,车是通过蔡某1租给陈某某的,只有蔡某1和付某跟陈某某接触过。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付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其和付某共出资44万元购买了闽C×××××宝马520Li小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放在付某经营的石狮市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2016年3月份左右,付某打电话对其说,宝马被骗走了。2016年9月份左右,其接到一个自称黄某1的人的电话,说宝马车在他手上,之后其打电话问付某,经沟通确认车在黄某1手上,后由其和付某共出资12.6万元向黄某1赎回闽C×××××宝马车。证人吴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质押合同、借条、身份证签名进行了辨认,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1在梅某成立了强某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小额贷款。2015年8月张某1向其介绍说他通过朋友知道在厦宝公司兆亿集团有项目可供我们参考,该公司主要经营的是汽车理财项目,该公司掌握了很多质押的车辆,都是正规合法渠道质押的,因为公司停放的保管费用越来越高,所以该公司可以将这些车辆交由我们寻找有需要的客户,客户不需要花买车的钱,只需要支付对应车型的金额作为该公司的理财款,而且每个月有1.5分至2.5分的分红。其和张某1商讨后都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决定合作。张某1因为以前很多业务都在福建厦门,所以他也去该公司考察过。不久,该公司就派了林某(招宝公司兆亿集团的项目经理)、刘某(招宝公司兆亿集团的董事长)两人过来梅州考察我们公司和梅州市场,通过考察也同意和我们公司合作。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林某又返回其公司向其反馈说,福建那边的公司认为梅州的市场不错,刘某董事长也授权给他帮助我们打开梅州的市场。于是强某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和招宝公司兆亿集团合作开某了业务。在这段时间,其和张某1也认识了客户饶某等人,并向他们宣传了福建招宝公司兆亿集团公司的项目,也得到了他们的认可,他们都通过各自的渠道去了解了福建的公司,在筹备成立新公司的时间段,林某就带着陈某某来到梅州介绍给我们认识,说陈某某是招宝公司兆亿集团的通道商之一,如果我们直接和陈某某合作,就避开了招宝公司兆亿集团,得到的利润空间会更大,所以在新公司成立前,有意向合作的几个人都一起前往福建陈某某的车行考察过。2015年12月4日,其和张某1、饶某、林某、朱某1、朱某4成立了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林某,董事长是朱某1,其他成员为股东,并展开了业务。林某负责车辆的风险评估,并联系陈某某提供车辆,其他股东负责宣传拉客户业务,张某1的女婿李某负责对每一辆车加装暗锁防止车辆出现其他问题。一般是陈某某反馈他手头有何种车型,然后我们就介绍给客户。客户也可以提出想寻找哪款车型,由陈某某再去找车。如果双方都觉得满意就由客户把订金5万元或1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饶某和朱某1的账户,是通过股东同意使用的账号),等汽车交接时再将余款补齐,公司除了将每一辆车的车款留下3万元至5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外,其他的车款都转给陈某某指定的账号。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共提供了49辆车给客户。后因有很多客户的车丢失,我们才了解到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均是福建各个租赁车行租赁的汽车,并非陈某某所说的正规质押的汽车,而且陈某某提供给公司的质押合同都是伪造的。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通过其弟弟姚海平的介绍,了解到梅州市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汽车理财业务。理财业务是强某公司提供汽车给客户,客户根据车辆的价值交付一定的押金后,可以免费使用车辆,每月还可以得到押金的1%的利息。2016年2月3日,其向强某公司定了一辆闽D×××××奔驰轿车(租赁价格是55万元),通过其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420653301511转账给其弟弟姚海平,再由姚海平转账给张某1。同年3月9日,其再定了一辆闽C×××××奔驰轿车(租车价格是60万元),也通过其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转60万元到姚海平的账户,由姚海平再转给张某1。3月13日左右,闽C×××××的车水箱坏了,就转交给强某公司处理。3月17日晚,另一部停放在家里车库的闽D×××××车被人偷走。车辆被人开走后其就联系强某公司的张某1,张某1经建议其先不要报案,他会协助其处理。5月9日,张某1写了一张收条给其,意思是造成的损失张某1都会负责赔偿。其提供了其的中国农业银行62×××11、62×××16账户转账115万元到姚海平的中国农业账户62×××77,再由姚海平转入张某1的账户的转账记录和收条给公安机关。
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其向源汇公司租赁的是一辆白色奔驰E200轿车,车牌号为闽C×××××。按照协议,其支付了汽车租赁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共计22万元,每月的15日,源汇公司就将返利款1100元打到其老婆廖莹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62×××17,共返利了两次,总共返利2200元。现该车在宝嘉丽湾不见了,后来听说被租赁公司的人收回去了。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其向源汇公司租赁一辆白色路某极光轿车,车牌号为闽D×××××,支付了汽车租赁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共计28万元,收到源汇公司支付按押金、风险保证金的1%的车辆保养补贴共计5600元。2016年3月16日晚上11时,该车在梅县新县城三和酒店不见了,其马上向源汇公司反映,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去追没有追到。
15、证人罗某、冯某1的证言,证实罗某、冯某1向源汇公司租赁闽C×××××汽车、闽D×××××保时捷汽车的情况。
1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陈某某到其车行租了一台保时捷麦凯汽车,车号是闽C×××××,租金是一天1700元,押金是2万元。过了一个月,陈某某又续租,到2017年的3月份陈某某就没有支付租金了。现在这部车一直还在梅州市区。经其确认,闽C×××××汽车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和借条都不是其签订的,不是其笔迹,合同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有出入。其根本就没有签订过《机动车辆质押合同》,也没有向任何人借款35万元。其确定闽C×××××汽车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和借条都是伪造的。
17、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陈某某向兴文车行租车,租车业务是陈某某直接和老板潘兴智联系,一共从车行租赁过7辆车,分别是闽C×××××黑色奔驰S320、闽C×××××黑色宝马、闽C×××××黑色奔驰S320、闽C×××××白色宝马520、闽C×××××黑色奔驰ML350、闽C×××××蓝色卡宴、闽C×××××白色奥迪Q3。CD389M和闽C×××××的车主是刘景清,闽C×××××的车主是廖伟,是放在车行寄租的。闽C×××××的车主是其,其余3辆车是老板潘兴智的。刘景清是兴文车行的股东之一,有的车会挂在他名下出租。其租给陈某某的车现在除了黑色奔驰车号闽C×××××没拿回来以外,其他的都拿回来了。闽C×××××、闽C×××××、闽C×××××、闽C×××××和闽C×××××5辆车都在广东梅州使用,陈某某跟他们说是在梅州使用,他们通过GPS也能查到上述几部车都是在梅州使用。奔驰S320轿车和卡宴的租金是每月8万元,押金2万元;宝马520也是月租2.8万元,Q3租金是2万,押金1万元。都是陈某某通过银行(具体账户不清楚)转账到他们老板潘兴智的建设银行6217-0018-3001-8437-155账户,一共打了多少钱租金和押金其不知道。其提供了陈某某租赁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的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泉州市丰某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给公安机关。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2月,其在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业务推广。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在厦门市招宝公司拿车(需缴纳相应的车辆押金),后公司将车辆交给客户使用(客户需缴纳相应的车辆押金以及相应的手续费,并将厦门招宝公司提供抵押汽车的利润以车辆维护保养补贴的方式分出一部分给客户,而获得利润差。我们给予客户的维护保养补贴是押金款总额三个月0.6%资金;六个月0.7%资金;十二个月1.0%资金。其一共有3个客户,分别是张利某、江某、杨某1。张利某的汽车(开始是宝马520,价值25万元,后来更换了宝马525,价值30万元)据其所知应该还在他手里,杨某1、江某的汽车则已经丢失了,两辆车损失45万(杨某115万元、江某30万元)。
19、证人侯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16年2月、3月,侯某通过福建泉州一路通车行做中介,将闽E×××××路某揽胜(租金7万元/月,该车在虎极光(租金3.6万元/月,该车在虎揽胜租赁给陈某某。3辆车大约收取了陈某某20万元租金。2016年3月开始,陈某某没有再将车辆的租金转账给侯某,她们也找不到陈某某,后来通过车辆的GPS找到车辆的位置,想把车开回来,这时才知道陈某某把车抵押给了他人。侯某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合同不是其签订。侯某提供了购车发票、行驶证给公安机关。
20、证人张某2、徐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徐某、许某通过福建元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闽C×××××保时捷马某、闽D×××××保时捷吉普车租给陈某某,后无法联系陈某某,车辆无法找回。张某2、徐某、许某提供了租赁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等给公安机关。证人张某2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成立,在成立前,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是以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开某供车业务,直至2016年3月8日,一共向客户提供了49辆汽车,实际是42单业务(因为中间有些是有换车的),而全部车辆都是从陈某某的手中转过来的。2016年3月16日左右,陈某某发信息给朱某1说他提供给公司的车辆全部都是租赁车,现在没有办法筹集租金了,有一百多人在梅州市、揭阳市等地方等着把这些车开回福建省各个车行,这个时候其才知道全部车辆都是租赁车辆,股东才知道车辆的情况,第二天股东也赶到福建省处理车辆的事情。林某对陈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持捷博斯特,入户在其名下,车牌号码是闽C×××××,平时用于出租。2015年11月,陈某某来其公司租车,因其出差,是公司法人代表潘某2办理的业务。后陈某某逃跑了,其和公司员工过去广东省梅州市把车开回来。汽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一直都放在公司,听潘某2说一天2千元出租给陈某某。黄某3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
23、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下半年购买了二辆车,分别是保时捷卡宴(闽D×××××)和宝马X6(闽D×××××)。因平时用不了,所以就把这两辆车寄托在泉州市福胜租赁公司出租,如果车租出去了,福胜租货公司就收取15%的管理费。上个月,公司没有付租金,现公司把车拿回来了。汽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一直都交给福胜公司,福胜公司把汽车租赁给谁其不清楚,保时捷卡宴是日租3300元,宝马X6日租3000元。黄某4对两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两份合同。
24、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买了一辆闽C×××××保时捷凯宴B5小汽车给其妻子黄婷婷,入户她的户名。2013年10月,该车寄托在泉州市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若租出去,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就收取15%的挂靠费,剩余的就拿给其,现该车还在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寄租。
2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份购买了一辆闽C×××××卡宴汽车,使用了二个月后就交到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寄租,有人租其车的时候,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就收取15%的挂靠费,剩余的就拿给其,现该车还在三川汽车租赁公司寄租。其与三川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其没有将车拿去质押。薛某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其也没有把车质押给别人,也没有向谁借过钱。
26、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其购买了一辆闽C×××××凯美瑞小汽车,后交给其儿子卢某2使用,后听说他拿去出租了,具体情况要其儿子才清楚。该车其没有拿去质押。卢某1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其也没有把车质押给别人,也没有向谁借过钱。
27、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朋友张锦川购买了一辆奔驰S320轿车(车牌号闽D×××××),是用其的名字进行按揭,还款和使用一直都是张锦川。2016年3月底,听张锦川说该车租给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后陈某某逃跑了,张锦川去广东省梅州市将车开回来了。卢某2对《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进行辨认,确认其没有见过和签订该份合同,其也没有把车质押给别人,也没有向谁借过钱。
28、证人庄某1、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2点多,陈某某来晋江市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需要租赁一辆汽车使用。陈某3代表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一辆闽C×××××宝马黑色小轿车租给陈某某,每日租金800元,陈某某支付了25000元,其中10000元为押金,15000元为租金。汽车租货期为1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下午2时30分开始至2016年6月21日下午2时30分归还。3月18日,发现其车上的GPS没信号就打电话给陈某某,他说车停在地下车场GPS没信号。租期届满后与陈某某联系,但他电话已关机。该车价值约35万元左右,现已由陈某3从博罗开回还给蔡某2了。庄某1、陈某3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给公安机关。
29、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闽C×××××宝马黑色小车的车主,该车放在卓鑫公司寄租。2016年7月30日,卓鑫公司的陈某3就把车开回来交还给其了。
3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其与陈某1签订了一份汽车理财协议,约定其交25万元给陈某1,陈某1将一辆BMW7201BM宝马车交给其使用,陈某1每个月给回1分钱利息给其(即每个月其可以收到2500元),理财期限为一年,一年之后25万元退回给其,其交还车给对方。
31、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其朋友庄某2和其妹妹黄某2分别将车牌号闽D×××××和闽E×××××的路某揽胜汽车交给其去联系出租事宜。2015年12月12日,经泉州车行介绍,其将路某汽车挂靠在厦门名车汇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名车汇老板杨某2联系其说有人要租其的车,其来到该公司后见到陈某某,陈某某说要租其那辆车牌号闽D×××××的路某汽车,其与他签订了合同,以每月8万元租给陈某某。2016年2月,陈某某又对其说想再多租几辆车,其考虑到陈某某一直都准时支付租金,个人信誉还可以,车子也没有什么异常,就同意再租一辆路某汽车给他。2016年2月16日,他们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按月租车,每月租金9万元。签订合同后,其就把车牌号闽E×××××的路某汽车交给陈某某。2016年3月27日,其联系不上陈某某,查看两辆车的GPS信号,发现车牌号闽D×××××的车在广东潮州,被扣押在潮州古巷派出所,车牌号闽E×××××的车的信号在广东梅州蕉岭县,该车现还在抵押人手里。第一辆车陈某某支付了租金27万元,第二辆车支付了租金9万元。
32、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闽D×××××这辆车是其在2014年8月份买的,车身价格是113.8万元,全部是其自己出资金购买的。闽E×××××这辆车是其跟黄某5合买的,车身价格81.8万元。两辆车都被黄某5出租给陈某某了,都被陈某某开走抵押到广东那边,闽D×××××抵押到广东潮州,黄某5去广东拿车回来的时候跟抵押方发生冲突,该车被扣押在潮州古巷派出所里面。2017年5月,古巷派出所将车归还漳州台商区公安分局后,台商公安分局已经将车辆发还给其。闽E×××××被抵押到广东梅州,原来是被梅州蕉岭县蕉城派出所扣押了,但后来派出所又把车辆还给抵押方,导致现在车辆无法找回。
3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4、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8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福建省泉州市石狮蚶江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4日移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被告人陈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
35、汽车质押理财合同、借条等共51份,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51份合同和借条均系其伪造的。
36、梅州市源汇汽贸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质押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证实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张某1、傅某收到林某、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共计138500元;张某1的车辆由陈某某提供后,转账给陈某某的情况。
37、梅州市源汇汽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合作协议、汽车抵押理财合同、供车协议、车辆交接表、收据等,证实该公司情况,及收到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车辆后,公司将车辆供给他人理财的情况。
38、被告人陈某某的建行62×××01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张某1、傅某、张某5、饶某、朱某1等人汇入陈某某账户87笔金额共计1292.546万元+15万元=1307.546万元。(少统计:李某2015年11月25日转给陈某某5万元;2016年2月5日转两笔共10万元给陈某某)。另陈某某的账户转给下列人员款项并经陈某某核对:2015年12月15日陈某某转给饶某558元,2015年12月20日转给饶某115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饶某6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朱某1150000元,2016年转给饶某13500元是陈某某支付给源汇公司的利息。源汇公司的很多利息是用来抵兑车款的,比如到期要支付源汇公司利息的时候,陈某某就会给源汇公司一辆汽车作为抵兑。共支付了176158元利息给源汇公司。
40、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转给张某4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转给张某4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给李某5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给傅某198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傅某254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傅某50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1月15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李某50000元;2016年2月25日转给张某4264000元。(经与陈某某核对无误)合计:509700元。两个公司合计收到陈某某支付的利息17.6158万元+50.9700万元=68.5858万元。
4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闽C×××××保时捷迈凯总价格为579333元;闽D×××××保时捷卡宴总价格为850000元。
42、证人陈某1提供的《梅州汽车理财数据汇总》表、打款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经陈某某辨认,陈某某提供了10辆车给陈某1进行汽车理财,陈某1通过本人账户及其夫人赖某账户汇给陈某某建行尾数为6001账户的车款共计255.1万元。
43、证人陈某1提供的闽C×××××宝马520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并经陈某1进行了辨签。
44、证人庄某1提供的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闽C×××××,宝马黑色小轿车)等材料,证实经陈某某确认,汽车租赁合同上“陈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写的,但是对闽C×××××这个车牌没有印象。
45、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晋价认定[2018]546号《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宝马牌BMW7201BM(BMW520Li)小型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9.1855万元。
46、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陈某1与唐某签订的供车协议、收条,证实陈某1与唐某签订了宝马牌闽C×××××的供车协议,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21时起至2018年2月21日21时止,押金和风险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5万元。
47、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黄某5被合同诈骗案材料,证实黄某5的朋友庄某2和其妹妹黄某2的车牌号为闽D×××××和闽E×××××的小车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2月租赁给陈某某,第一辆车每月租金8万元,第二辆车每月租金9万元。第一辆车在广东潮州古巷派出所;第二辆车在广东蕉岭。第一辆车陈某某支付给黄某5租金27万元,第二辆车支付给黄某5租金9万元。经鉴定第一辆车价格为93万元,第二辆车价格为88万元。
4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左右,其和林某都在厦门市招宝网(经营汽车金融理财的)工作并相互认识,后林某在工作过程中认识了张某1,后陆续认识了朱某5、饶总(饶某),张某1说梅州的市场很大,需要大量的车源(抵押车),并约林某不要在招宝网做了,来梅州发展(给股份),后林某找到其,说帮他寻找车源,梅州公司都能够消化掉,其也可以从中赚点钱。2015年9月左右,其来到梅州,经林某介绍认识了张某1、朱某5、饶总(饶某),在聊天过程,张某1、朱某5等人提出如果有钱赚,那就成立公司,车源由其来提供。其回去厦门后,林某找其要车源,其说梅州市场那么大,其一个人做不了,也提供不了那么多车源。后其通过林某同事的介绍认识了张某6(陕西榆林人),经张某6介绍认识了泉州市租赁车行的老板林挺恩,再经林挺恩介绍认识了其他车行的老板,其对他们说其需要汽车,提供给梅州做金融理财的,他们说可以提供,其说你们提供的是正规的抵押车,他们说有一部分是其他人抵押给他们的,委托他们租赁的,一部分是他们自己公司的车,其就说别人的车怎么可以拿去理财,他们就说其他人都是这样做的,后其将该情况告知林某,林某说没事,公司的业务都是自己推广的,其说不会有大问题吧,林某说不会,要尽快把车搞过来。后其在泉州市的租赁车行租了几辆车,然后开来梅州,因没有抵押协议,林某就问其没有抵押协议,其说不知道,林某说你随便弄抵押合同,可以去问招宝网的人,招宝网的都是这样弄的(车辆都是租赁来的,抵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后其问了招宝网的人,于是其在网上找了一份抵押合同的范文,按照范文的模式弄了《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后其陆续在泉州市租赁车辆,并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把车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用于车辆金融理财。2016年2月底左右,泉州市租赁车行开始在梅州收回车辆,林某、朱某5等人将此事告知其,当时其很害怕,就约了租赁车行的老板商谈不要抢其租赁的车,后车行老板答应林某、张某1等人过去泉州商量,后其发现事情太严重了,承担不起,其就关闭手机,藏了起来。
汽车金融理财:汽车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形成抵押债(一手债权人),并向抵押人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抵押车辆的债权转让给第二手债权人,并支付一定的利息给第二手债权人,第二手债权人以理财的方式将抵押车辆的使用权以收取一定保证金的方式给理财客户使用,而理财客户从中可以收到一定的利息,该种理财就是抵押人支付的利息由一手债权人、二手债权人、理财客户分摊,二手债权人还能得到溢价,例如,价值40万元的宝马汽车所有人向他人借款,以15万元的价格将宝马车做抵押,宝马车主拿到15万元后,就将宝马车交给债权人(一手债权人),并每月支付5分的利息,一手债权人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二手债权人,一手债权人拿到15万元后每月支付3分的利息给二手债权人,后二手债权人以20万元保证金的形式将车辆使用权给理财客户,并向理财客户每月支付1分的利息作为用车补贴,所以一手债杈人可以得到2分的利息收入,二手债权人可以得到2分的利息收入及5万元的溢价,理财客户可以免费使用车辆及每月1分的用车补贴。
其提供车辆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租赁车行的说法一部分是抵押车辆,一部分是公司的车辆。其从租赁车行租到的车是没有去相关部分验车的,就直接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然后将车辆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去车行租车时,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给他们,并缴纳一定的押金(1万元至8万元不等),然后签订租赁合同,后车行将车辆、钥匙、行驶证、车主个人信息等交给其。《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是其从网上找的,然后打印出来,抵押合同内有车主的身份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借条、抵押合同,其中借条、抵押合同上填写的内容是其随便在路上找的人填写并按上手指印(有些是其自己按的或者填写的),其支付100-200元不等的费用给他们,车主的身份证或行驶证复印件是车行提供的。其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主要是宝马系列、凯美瑞、本田CRV、奔驰、卡宴、路某。
其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具体是:(1)2015年11月17日提供的闽D×××××保时捷卡宴;(2)2015年11月17日提供的闽C×××××本田思铂睿;(3)2015年12月11日提供的闽C×××××宝马520LI;(4)2015年12月16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卡宴;(5)2015年12月17日提供的闽D×××××宝马X6;(6)2015年12月19日提供的阎D968L1路某揽胜运动版;(7)2015年12月24日提供的闽D×××××宝马520;(8)2015年12月24日提供的闽D×××××奔驰S320;(9)2015年12月24日提的辆闽C×××××奔驰S320;(10)2015年12月27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迈凯;(11)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闽C×××××宝马X3;(12)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闽C×××××宝马520LI;(13)2015年12月27日提供的闽D×××××宝马520;(14)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闽A×××××奥迪A6;(15)2016年1月4日提供的闽C×××××奔驰E200L;(16)2016年1月5日提供的闽C×××××路某极光;(17)2016年1月5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卡宴;(18)2016年1月9日提供的闽A×××××本田雅阁(原闽C×××××宝马XI);(19)2016年1月12日提供的闽A×××××保时捷帕纳美拉;(20)2016年1月12日提供的闽D×××××本田锐志(原闽A×××××);(21)2016年1月14日提供的闽C×××××雷克萨斯;(22)2016年1月14日提供的闽C×××××丰田凯美瑞;(23)2016年1月14日提供的闽I)K319L宝马X4;(24)2016年1月15日提供的闽D×××××路某极光;(25)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闽D×××××宝马X6;(26)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卡宴;(27)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闽D×××××宝马520LI;(28)2016年1月19日提供的闽C×××××奔驰S400L;(29)2016年1月22日提供的闽C×××××奥迪Q3;(30)2016年1月22日提供的闽C×××××路某揽胜极光;(31)2016年1月22日提供的闽C×××××雷克萨斯RX270;(32)2016年1月27日提供车辆闽C×××××揽胜运动版;(33)2016年2月1日提供车辆闽C×××××路某极光:(34)2016年2月2日提供车辆闽D×××××保时捷卡宴。以上34辆车其提供了伪造的车辆机动车辆质押合同。
以下10辆车其没有提供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具体是:(1)2016年2月23日提供的闽C×××××本田雅阁;(2)2016年2月23日提供的闽C×××××奔驰S320;(3)2016年2月25日提供的闽C×××××保时捷帕纳美拉);(4)2016年2月26日提供的闽C×××××路某极光:(5)2016年2月27日提供的闽C×××××丰田锐志;(6)2016年2月27日提供的闽C×××××宝马X6;(7)2016年3月1日提供的闽C×××××丰田锐志:(8)2016年3月1日提供的粤T×××××宝马530;(9)2016年3月26日提供的闽C×××××丰田皇冠;(10)2016年3月26日提供的闽A×××××本田CRV。
公安机关出示的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详细清单以及34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经其认真查看,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中的46辆汽车中,第3辆陕A×××××本田歌思图、第16辆闽C×××××保时捷卡宴是张某6、陈某4提供的,其余的39辆车都是其提供给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的,还有5辆车其是存疑的,清单中的34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是其伪造的。
其提供给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具体是:(1)奔驰闽C×××××、(2)宝马520LI闽C×××××、(3)宝马525闽C×××××、(4)宝马520LI闽C×××××、(5)雷克萨斯闽C×××××、(6)奥迪A4闽C×××××、(7)宝马525闽C×××××、(8)丰田凯美瑞闽C×××××、(9)奔驰梅赛德斯闽D×××××、(10)保时捷跑车闽C×××××、(11)纳智捷大七闽C×××××、(12)奔驰闽C×××××、(13)宝马520闽C×××××、(14)奔驰闽D×××××、(15)宝马520闽C×××××、(16)天籁闽C×××××、(17)揽胜越野闽E×××××。以上17辆其都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
以下7辆车其没有提供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具体是:(1)丰田凯美瑞闽A×××××、(2)宝马X4闽K×××××、(3)揽胜极光闽C×××××、(4)宝马X6闽C×××××、(5)本田雅阁闽A×××××、(6)卡宴闽C×××××、(7)丰田凯美瑞闽C×××××。
公安机关出示的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详细清单以及17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经其查看,梅州市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详细清单共24辆是其提供的,17份机动车辆质押合同是其伪造的。
其提供了10辆车给陈某1,陈某1一共通过他本人和他的老婆赖某的账户转账255.1000万元给其和其指定的账户。傅阳华的银行卡是其通过网络购买的银行卡。其对提供给陈某1的10辆汽车数据汇总表、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进行了辨签。
李某2015年11月25日转5万元、2016年2月5日转两笔共10万元是给其在福建调配车辆的钱。
经其核对,2015年12月15日其转给饶某558元,2015年12月20日转给饶某115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饶某6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朱某1150000元,2016年转给饶某13500元,以上共计176158元是其支付给源汇公司的利息。欠源汇公司的利息其也会给源汇公司一些辆汽车作为抵兑。
其支付给强某公司的利息有:2015年11月18日转给张某4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转给张某4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给李某5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给傅某19800元;2016年1月9日转给傅某254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傅某50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1月15日转给张某42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给李某50000元;2016年2月25日转给张某4264000元,共计509700元。
以上其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给源汇公司的车辆有34辆、强某信公司17辆,陈某110辆,共收到上述公司的车款和陈某1的车款共1292.546+15+255.1=1562.646万元,扣除利息17.6158+50.9700=68.5858万元,犯罪所得共1494.0602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汽车租赁合同进行了签认,对伪造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条等进行了签认。对付某、蔡某1等进行了照片辨认。对转账记录进行了签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其是直接与林某商谈的,所有车辆租赁、价格、合同都是林某与被害方洽谈的,其没有参与,大部分资金用作租金、押金及支付利息,少部分钱才由其使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林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后,谎称其能够提供正规抵押车辆给被害人开某汽车金融理财业务,后从车行租赁汽车,通过伪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和《借条》,将租赁来的车辆以转押的方式提供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抵押款,对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和《借条》、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骗得的资金用于租赁汽车租金、押金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认定,对其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从其诈骗数额中减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股东的利息约150万元(包括以车辆抵利息)要从诈骗数额中核减。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流水账单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强某公司、源汇公司股东的利息为68.5858万元,故对该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已支付150万元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请求减轻处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8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94.060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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