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倪某以急需现金为由,以出票单位为上海湘石纸箱厂、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对帐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倪某以急需现金为由,以出票单位为上海湘石纸箱厂、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对帐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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