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湘1XX刑初3XX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生于湖南省XX县。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2月,被告人周某获悉被害人谢某的儿子、谷某的儿子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于是主动联系XX县XX镇原主任谭某,表示能把谢某的儿子、谷某的儿子从XX县看守所弄出来,但需要钱。
20XX年12月XX日,谢某、谭某到XX县XX镇找到被告人周某,经商谈谢某当场微信转账8000元给周某,后又两次分别微信转款7000元、2000元给周某。
20XX年1月XX日谷某、谭某到XX县玉溪镇找到周某,谷某当场给了周某15000元。周某收到钱之后将该款用于归还赌债和日常生活开销。后因谢某儿子、谷某儿子未能从看守所释放,被害人要求归还,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具有诈骗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谢某退赔17000元、向被害人谷某退赔15000元。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生于湖南省XX县。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2月,被告人周某获悉被害人谢某的儿子、谷某的儿子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于是主动联系XX县XX镇原主任谭某,表示能把谢某的儿子、谷某的儿子从XX县看守所弄出来,但需要钱。
20XX年12月XX日,谢某、谭某到XX县XX镇找到被告人周某,经商谈谢某当场微信转账8000元给周某,后又两次分别微信转款7000元、2000元给周某。
20XX年1月XX日谷某、谭某到XX县玉溪镇找到周某,谷某当场给了周某15000元。周某收到钱之后将该款用于归还赌债和日常生活开销。后因谢某儿子、谷某儿子未能从看守所释放,被害人要求归还,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具有诈骗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谢某退赔17000元、向被害人谷某退赔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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