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20XX)鄂28XX刑初3XX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大学文化。
XX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9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至20XX年5月,被告人何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88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节选部分):
1.20XX年11月底,何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QQ结识被害人刘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共计人民币9971元。
2.20XX年3月,何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探探”APP结识被害人陈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以投资、买车为由向陈某“借钱”共计人民币6600元。
3.20XX年6月初,何某自称名为“何寓杰”通过“抖音”APP结识被害人余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编造各种理由找余某人“借钱”共计人民币22775元。
4.20XX年7月初,何某自称名为“何予英杰”通过“SOUL”APP私信结识被害人向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向某“借钱”共计人民币20700元。
案发后,何某家属退还了陈某、张某某、刘某、牟某、谭某等五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6400元。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5月,被告人何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6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22年5月9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相应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大学文化。
XX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9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至20XX年5月,被告人何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88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节选部分):
1.20XX年11月底,何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QQ结识被害人刘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共计人民币9971元。
2.20XX年3月,何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探探”APP结识被害人陈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以投资、买车为由向陈某“借钱”共计人民币6600元。
3.20XX年6月初,何某自称名为“何寓杰”通过“抖音”APP结识被害人余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编造各种理由找余某人“借钱”共计人民币22775元。
4.20XX年7月初,何某自称名为“何予英杰”通过“SOUL”APP私信结识被害人向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向某“借钱”共计人民币20700元。
案发后,何某家属退还了陈某、张某某、刘某、牟某、谭某等五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6400元。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5月,被告人何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6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22年5月9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相应被害人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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