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桂13XX刑初3XX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3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收购他人手机卡并架设GOIP设备的方式配合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XX年6月11日,诈骗团伙通过韦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使用191××××的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姜某的电话,并冒充国家银监会的工作人员,谎称贷款账号影响征信需注销为由,骗取姜某共计33000元人民币。
2022年7月1日,民警在XX县城步行街附近抓获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架设用于行骗的通讯设备,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链条中,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其帮助他人诈骗的事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姜某。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28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411.1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银白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GOIP连接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3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收购他人手机卡并架设GOIP设备的方式配合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XX年6月11日,诈骗团伙通过韦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使用191××××的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姜某的电话,并冒充国家银监会的工作人员,谎称贷款账号影响征信需注销为由,骗取姜某共计33000元人民币。
2022年7月1日,民警在XX县城步行街附近抓获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架设用于行骗的通讯设备,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链条中,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其帮助他人诈骗的事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姜某。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28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411.1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银白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GOIP连接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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