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津01XX刑初4XX号
被告人齐某,男,1990年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间,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丽丽通过网络结识而熟稔。在20XX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齐某编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付他人及母亲病重需要治疗费用等事由向被害人丽丽借款,被害人丽丽信以为真,在其居住地本市XX区某小区通过微信转账及二维码付款的方式,累计向被告人齐某及其提供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1821元。
2022年6月21日,被害人丽丽以书写借条为由将被告人齐某约至其居住地本市XX区某小区,后被害人丽丽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齐某传唤至体育中心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xx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齐某持有的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1821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xx机关扣押的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由xx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21元。
被告人齐某,男,1990年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间,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丽丽通过网络结识而熟稔。在20XX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齐某编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付他人及母亲病重需要治疗费用等事由向被害人丽丽借款,被害人丽丽信以为真,在其居住地本市XX区某小区通过微信转账及二维码付款的方式,累计向被告人齐某及其提供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1821元。
2022年6月21日,被害人丽丽以书写借条为由将被告人齐某约至其居住地本市XX区某小区,后被害人丽丽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齐某传唤至体育中心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xx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齐某持有的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1821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xx机关扣押的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由xx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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