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使用其擅自取得的叶耀明的身份证明,分别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五张,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80,994.4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所作的证言,各被害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使用其擅自取得的叶耀明的身份证明,分别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五张,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80,994.4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所作的证言,各被害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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