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甲,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任某甲与其妻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私自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鞭炮。
同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制造鞭炮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爆炸,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任某甲头面部、颈部、双上肢多处烧伤,并遗留右侧面部大面积瘢痕、容貌轻度毁损及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家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及院墙不同程度受损,周围邻居刘某、任某乙家中的窗户玻璃被震碎。
案发当日,莒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任某甲因伤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后对其在家中非法制造鞭炮发生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证人刘某、任某乙、彭某、郭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任某癸的证言,鞭炮销毁现场照片,爆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鞭炮过程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过失爆炸罪不当,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任某甲与其妻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私自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鞭炮。
同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制造鞭炮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爆炸,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任某甲头面部、颈部、双上肢多处烧伤,并遗留右侧面部大面积瘢痕、容貌轻度毁损及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家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及院墙不同程度受损,周围邻居刘某、任某乙家中的窗户玻璃被震碎。
案发当日,莒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任某甲因伤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后对其在家中非法制造鞭炮发生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证人刘某、任某乙、彭某、郭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任某癸的证言,鞭炮销毁现场照片,爆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鞭炮过程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过失爆炸罪不当,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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