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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9日18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其家中,将家中的煤气罐点燃。
煤气罐发生爆炸将邻居王某家中的窗玻璃损坏,并将楼下停放的赵某、吴某、姜某等人车辆损坏。
案发后,赵某的车辆已经获得刘某家属的赔偿,姜某车辆尚未修复,其他车主均表示不需要赔偿。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吴某、姜某、王某、宋某、李某、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刘某1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住院病案、抢险救援出车单、灭火救援现场移交单、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光盘二张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因家庭琐事引爆自家煤气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9日18时许,醉酒后与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本市船营区其家中,将自家煤气罐点燃。
煤气罐发生爆炸将被告人刘某炸伤,将邻居王某家窗玻璃等损坏,并造成在该楼下停放或通行至此的被害人赵某、吴某、姜某、王某1、宋某、李某等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代替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4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赵某、吴某、姜某、王某、宋某、李某、王某1均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且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事、图片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因家庭琐事引爆自家煤气罐并造成多人财产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替其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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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9日18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其家中,将家中的煤气罐点燃。
煤气罐发生爆炸将邻居王某家中的窗玻璃损坏,并将楼下停放的赵某、吴某、姜某等人车辆损坏。
案发后,赵某的车辆已经获得刘某家属的赔偿,姜某车辆尚未修复,其他车主均表示不需要赔偿。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吴某、姜某、王某、宋某、李某、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刘某1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住院病案、抢险救援出车单、灭火救援现场移交单、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光盘二张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因家庭琐事引爆自家煤气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9日18时许,醉酒后与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本市船营区其家中,将自家煤气罐点燃。
煤气罐发生爆炸将被告人刘某炸伤,将邻居王某家窗玻璃等损坏,并造成在该楼下停放或通行至此的被害人赵某、吴某、姜某、王某1、宋某、李某等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代替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4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赵某、吴某、姜某、王某、宋某、李某、王某1均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且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事、图片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因家庭琐事引爆自家煤气罐并造成多人财产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替其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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