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州区律师辩护 爆炸罪的认定

2021-05-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爆炸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发,男,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10月XX日被原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XX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XX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XX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提起复议,2019年11月XX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1月XX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发犯爆炸罪,于2020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发认为邻居范某经常向其家里冰箱和菜地投毒,产生恐吓范某及其家人的想法。
2019年9月XX日晚,被告人周某发在万州区高粱镇XX村XX组XX号家中,利用曾经掌握的技术,用以前藏放的雷管、炸药、钨丝等装入一诗仙太白玻璃酒瓶,制作成一爆炸装置。
周某发将该装置放置于范某大门前十余厘米的地面上,通过连接线将该装置与范某家大门把手连接。
10月XX日6时许,范某的丈夫被害人熊某出门推开大门时,将装置引爆,致地面四处玻璃散落。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疑似雷管1枚、黄色粉末96.35克、红色粉末32.92克、黑色粉末79.44克,疑似导火索1根6.12米。
经检验:红色粉末检出氯酸钾、硫化砷;黑色粉末检出氯酸钾;疑似导火索检出硝酸钾、硫、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发故意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构成了爆炸罪,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发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因为本案发生爆炸的场所不是一个公共场所,危害不到公共安全。
另外本案的爆炸物,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来证实具有足以侵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被告人周某发的目的只是伤害被害人范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未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发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0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XX日取保候审释放,然后又于同年11月XX日逮捕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爆炸装置分析意见,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范某、詹某、邓某、汪某、吴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发故意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发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发利用自己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来制作爆炸装置,主观上有去伤害他人的目的,客观行为上也实施了爆炸行为,并且该爆炸装置也发生了爆炸。
虽然此次爆炸行为没有引起人员伤亡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但对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及不特定的相邻周边的房屋和财物造成了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影响,被告人周某发的行为应当构成爆炸罪。
关于被告人周某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周某发有伤害他人的目的,但实际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其伤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成立本罪。
另外被告人周某发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非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周某发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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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杀伤群众,破坏公私财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出于故意。如以反革命目的实施本罪行为,则构成反革命破坏罪(新刑法已取消) [1]  。(2)客观上实施了以各种方法引发爆炸物的危害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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