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群(自报,乳名“小六子”),因涉嫌爆炸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群犯爆炸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群来到惠城区鹅岭西路龙西街的巡警岗亭辱骂警察,接报值班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彭某群醉酒状态在巡警岗亭前一手持匕首称其有手榴弹在身上并情绪激动地辱骂巡警,还声称要炸了巡警的岗亭,为了安抚被告人彭某群的情绪,民警上前劝说和开导,彭某群看到民警上前就从自己的裤袋掏出一枚手榴弹并打开后盖,将拉环扣在自己的手上作出要拉爆的动作,与民警对峙长达三小时,后民警在被告人放松警惕时,迅速将其制服并从其手上夺取手榴弹一枚。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手榴弹鉴定,鉴定结论是为手榴弹。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群故意引爆手榴弹,危害共公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群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群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群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龙西街的巡警岗亭辱骂警察,接报值班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彭某群处于醉酒状态,在巡警岗亭前手持匕首并称其有手榴弹在身上,情绪激动的辱骂巡警,还声称要炸了巡警的岗亭,为了安抚被告人彭某群的情绪,民警上前劝说和开导,彭某群看到民警上前就从自己的裤袋掏出一枚手榴弹并打开后盖,将拉环扣在自己的手上作出要拉爆的动作,与民警对峙长达三小时,后民警在被告人放松警惕时,迅速将其制服并从其手上夺取手榴弹一枚。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手榴弹鉴定,鉴定结论是为手榴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群携带的疑似手榴弹一枚、匕首一把予以提取并扣押。
4、照片签供,被告人彭某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手榴弹、匕首为其案发当晚与警察对峙时手拿的工具,并对照片签供。
5、情况说明
(1)证明因被告人彭某群自报是内蒙古人,无具体地址及其他信息,其姓名、户籍无法核实,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
公安机关根据其自报信息,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但至今无法查询其相关基本信息。
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群办理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拘留期限。
(2)证明因惠州市惠城区刑警队及惠州市刑警支队、广东省刑侦局均没有权限及不具备相关设备及技术,未能对被告人彭某群所非法持有的疑似手榴弹物体进行鉴定。
(3)证明因被告人彭某群真实身份不明,涉案物品疑似手榴弹未进行鉴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公安机关多次发函请求协查仍未能查询被告人彭某群的资料。
后经协调,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疑似手榴弹进行鉴定,同年5月4日收到鉴定结论是手榴弹。
6、证人谭某东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凌晨零时许,其在惠城区鹅岭西路龙西街三金宾馆门口停车,看到一名男子提着一个带黑色类似棍子的物品,从龙西街往立交桥方向走去,当时其听到周边的摩的司机在说那名男子手上提的是一颗手榴弹,接着就看到巡警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周边封锁起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彭某群携带的疑似手榴弹为手榴弹。
8、被告人彭某群供述,其乳名小六子,1954年12月17日出生,1972年12月17日在兰州军区参军,1979年因买卖炸药给当地群众炸山,被军事法庭判了13年,在新疆建设第一兵团石河子监狱服刑,后减刑4年,1988年释放后就到处流浪。
2012年4月5日凌晨零时许,其一个人在鹅岭西路路段喝酒,喝了很多酒,有白酒、葡萄酒等。
后其在一个治安岗亭看见警察,其就骂警察,骂完后,警察上前查其,其就说:“你们不要动我,我有刀。
”说完就从其自行车的包内拿出一把匕首对着警察,警察说:“你有刀又怎样?”其就说:“刀不算什么,我有手榴弹。
”说完又在包内拿出一个手榴弹,对警察说:“我拉一边弦,你拉一边,怎么样。
”说着说着其就将手榴弹的安全盖拧开,把封口的纸撕开,然后把拉环取出挂在自己手指上,警察见状不敢上前,之后就来了很多警察在劝说其,然后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
手榴弹是其五年前在杭州萧山火车站一偏僻附近捡来的,匕首是其在云南曲靖市在路边摊以五十元人民币购买的。
因其到处流浪,身上有一些物品,怕给人抢,所以其带着手榴弹、匕首在身上防身。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群故意引爆手榴弹,危害共公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群犯爆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群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群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群犯爆炸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群来到惠城区鹅岭西路龙西街的巡警岗亭辱骂警察,接报值班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彭某群醉酒状态在巡警岗亭前一手持匕首称其有手榴弹在身上并情绪激动地辱骂巡警,还声称要炸了巡警的岗亭,为了安抚被告人彭某群的情绪,民警上前劝说和开导,彭某群看到民警上前就从自己的裤袋掏出一枚手榴弹并打开后盖,将拉环扣在自己的手上作出要拉爆的动作,与民警对峙长达三小时,后民警在被告人放松警惕时,迅速将其制服并从其手上夺取手榴弹一枚。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手榴弹鉴定,鉴定结论是为手榴弹。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群故意引爆手榴弹,危害共公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群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群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群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龙西街的巡警岗亭辱骂警察,接报值班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彭某群处于醉酒状态,在巡警岗亭前手持匕首并称其有手榴弹在身上,情绪激动的辱骂巡警,还声称要炸了巡警的岗亭,为了安抚被告人彭某群的情绪,民警上前劝说和开导,彭某群看到民警上前就从自己的裤袋掏出一枚手榴弹并打开后盖,将拉环扣在自己的手上作出要拉爆的动作,与民警对峙长达三小时,后民警在被告人放松警惕时,迅速将其制服并从其手上夺取手榴弹一枚。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手榴弹鉴定,鉴定结论是为手榴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群携带的疑似手榴弹一枚、匕首一把予以提取并扣押。
4、照片签供,被告人彭某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手榴弹、匕首为其案发当晚与警察对峙时手拿的工具,并对照片签供。
5、情况说明
(1)证明因被告人彭某群自报是内蒙古人,无具体地址及其他信息,其姓名、户籍无法核实,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
公安机关根据其自报信息,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但至今无法查询其相关基本信息。
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群办理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拘留期限。
(2)证明因惠州市惠城区刑警队及惠州市刑警支队、广东省刑侦局均没有权限及不具备相关设备及技术,未能对被告人彭某群所非法持有的疑似手榴弹物体进行鉴定。
(3)证明因被告人彭某群真实身份不明,涉案物品疑似手榴弹未进行鉴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公安机关多次发函请求协查仍未能查询被告人彭某群的资料。
后经协调,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疑似手榴弹进行鉴定,同年5月4日收到鉴定结论是手榴弹。
6、证人谭某东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凌晨零时许,其在惠城区鹅岭西路龙西街三金宾馆门口停车,看到一名男子提着一个带黑色类似棍子的物品,从龙西街往立交桥方向走去,当时其听到周边的摩的司机在说那名男子手上提的是一颗手榴弹,接着就看到巡警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周边封锁起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彭某群携带的疑似手榴弹为手榴弹。
8、被告人彭某群供述,其乳名小六子,1954年12月17日出生,1972年12月17日在兰州军区参军,1979年因买卖炸药给当地群众炸山,被军事法庭判了13年,在新疆建设第一兵团石河子监狱服刑,后减刑4年,1988年释放后就到处流浪。
2012年4月5日凌晨零时许,其一个人在鹅岭西路路段喝酒,喝了很多酒,有白酒、葡萄酒等。
后其在一个治安岗亭看见警察,其就骂警察,骂完后,警察上前查其,其就说:“你们不要动我,我有刀。
”说完就从其自行车的包内拿出一把匕首对着警察,警察说:“你有刀又怎样?”其就说:“刀不算什么,我有手榴弹。
”说完又在包内拿出一个手榴弹,对警察说:“我拉一边弦,你拉一边,怎么样。
”说着说着其就将手榴弹的安全盖拧开,把封口的纸撕开,然后把拉环取出挂在自己手指上,警察见状不敢上前,之后就来了很多警察在劝说其,然后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
手榴弹是其五年前在杭州萧山火车站一偏僻附近捡来的,匕首是其在云南曲靖市在路边摊以五十元人民币购买的。
因其到处流浪,身上有一些物品,怕给人抢,所以其带着手榴弹、匕首在身上防身。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群故意引爆手榴弹,危害共公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群犯爆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群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群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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