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阳某1,绰号”黑蛇仔”,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2,男,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系被告人欧阳某1父亲。
辩护人张运民,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1犯爆炸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穆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欧阳某2、辩护人张运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杨树敏(已判决)和”小红毛”(身份不详)在纪某经营的”金凤凰”按摩店打按摩小姐一事,2016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纪某打电话给杨树敏,要求杨树敏等人向被打的按摩小姐道歉,杨树敏不同意,双方在电话里相互挑衅打架。
当天凌晨3时许,杨树敏纠集被告人欧阳某1和何守望、蔡宝铭(二人均已判决)、”小红毛”、”阿二”、”道傻”等10人蒙面携带”山猪炮”、镰刀和斧头驾驶三辆摩托车去找纪某等人打架。
被告人欧阳某1等在位于万城镇万安大道”金凤凰”按摩店门口处看到纪某、蒙某等人后,同伙中有人向纪某等人投掷三枚”山猪炮”,发生爆炸,蒙某被炸伤。
经鉴定,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现场提取的炸点擦拭物、钢珠、包装物碎片中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1也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纪某、蒙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杨树敏、何守望、蔡宝铭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欧阳某1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根据情况调查查明:被告人欧阳某1初二时自动辍学,回家跟随父亲在槟榔厂打工,与父母一起生活,无不良表现。
后在交往中认识本案其他同案人而参与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1结伙在公共场所扔掷并引爆”山猪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1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1仅是跟随同案人一起,未投掷”山猪炮”,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时年纪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家庭管教条件,对被告人欧阳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确无重大不良影响,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可以对被告人欧阳某1宣告缓刑。
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是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的主要原因。
希望经过本次审判,被告人欧阳某1能吸取教训,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制意识,做守法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1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2,男,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系被告人欧阳某1父亲。
辩护人张运民,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1犯爆炸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穆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欧阳某2、辩护人张运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杨树敏(已判决)和”小红毛”(身份不详)在纪某经营的”金凤凰”按摩店打按摩小姐一事,2016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纪某打电话给杨树敏,要求杨树敏等人向被打的按摩小姐道歉,杨树敏不同意,双方在电话里相互挑衅打架。
当天凌晨3时许,杨树敏纠集被告人欧阳某1和何守望、蔡宝铭(二人均已判决)、”小红毛”、”阿二”、”道傻”等10人蒙面携带”山猪炮”、镰刀和斧头驾驶三辆摩托车去找纪某等人打架。
被告人欧阳某1等在位于万城镇万安大道”金凤凰”按摩店门口处看到纪某、蒙某等人后,同伙中有人向纪某等人投掷三枚”山猪炮”,发生爆炸,蒙某被炸伤。
经鉴定,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现场提取的炸点擦拭物、钢珠、包装物碎片中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1也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纪某、蒙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杨树敏、何守望、蔡宝铭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欧阳某1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根据情况调查查明:被告人欧阳某1初二时自动辍学,回家跟随父亲在槟榔厂打工,与父母一起生活,无不良表现。
后在交往中认识本案其他同案人而参与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1结伙在公共场所扔掷并引爆”山猪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1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1仅是跟随同案人一起,未投掷”山猪炮”,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时年纪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家庭管教条件,对被告人欧阳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确无重大不良影响,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可以对被告人欧阳某1宣告缓刑。
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是被告人欧阳某1犯罪的主要原因。
希望经过本次审判,被告人欧阳某1能吸取教训,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制意识,做守法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1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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