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伏,男,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伏犯爆炸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伏及其辩护人陈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伏因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林、秦某红欠其较大数额债务而多次要求偿还未果,遂想通过爆炸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华夏某某幼儿园来制造影响,追回借款。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伏用自己之前做鞭炮剩下的银粉、硫磺粉、氯酸钾等原材料按比例配置成火药,之后用塑料膜将配置好的火药包好放置于一黑色橡胶桶内。
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伏骑摩托车载着准备好的火药桶来到位于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的华夏某某幼儿园门口,将火药桶置于幼儿园大门一侧的石狮子旁,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引线引爆。
火药爆炸导致幼儿园大门、围墙、窗户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被炸毁财物价值40293元。
事后,被告人秦某伏将剩余的原材料藏至刘某桃家,公安机关提取了该原材料,并在现场勘验中对现场遗留微量物进行了提取。
经鉴定:现场提取物体中均检测出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等火药成分;从提取的剩余原材料中检测出氯酸钾、铝、铁等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梁某强的陈述;证人张某林、刘某桃、姜某香、刘某科、刘某红、罗某花、曾某某、姜某、秦某娟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伏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伏因无法追回债务,用自制炸药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为了制造影响以及时追回借款才实施爆炸行为,且其认为被炸毁财物的物价鉴定过高。
被告人秦某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及物价鉴定提出异议。
其认为被告人秦某伏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价格鉴定书对被炸毁财物作出的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且被告人秦某伏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其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也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某伏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伏因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林、秦某红欠其较大数额债务而多次要求偿还未果,遂想通过爆炸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华夏某某幼儿园来制造影响,追回借款。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伏用自己之前做鞭炮剩下的银粉、硫磺粉、氯酸钾等原材料按比例配置成火药,之后用塑料膜将配置好的火药包好,放置于一黑色橡胶桶内。
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伏骑摩托车载着准备好的火药桶来到位于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的华夏某某幼儿园门口,将火药桶置于幼儿园大门一侧的石狮子旁,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引线引爆。
火药爆炸导致幼儿园大门、围墙、窗户等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被炸毁财物价值40293元。
事后,被告人秦某伏将剩余的原材料藏至刘某桃家,公安机关提取了该原材料,并在现场勘验中对现场遗留微量物进行了提取。
经鉴定:现场提取物体中均检测出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等火药成分;从提取的剩余原材料中检测出氯酸钾、铝、铁等成分。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伏家属与被害单位宁乡华夏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秦某伏家属赔偿被害单位财产损失18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秦某伏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梁某强陈述。
证明其系华夏某某幼儿园法人代表及幼儿园入股情况。
(2)证人刘某桃证言。
证明秦某伏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两个装有爆炸物的袋子放到其家中楼顶,后其将袋子放到厕所旁。
(3)证人姜某香证言。
证明其系被告人秦某伏的妻子,其在华夏某某幼儿园发生爆炸前曾劝阻秦某伏实施爆炸。
(4)证人刘某科证言。
证明其系华夏某某幼儿园保安,案发当晚其与妻子睡在幼儿园大门一楼的第四间房,其出房门查看时听到幼儿园大门处传来爆炸声,随后报警。
还证明因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林欠下巨额债务,曾有多名债主来幼儿园闹事。
(5)证人张某林证言。
证明因华夏某某幼儿园一直处于亏损经营,其欠下部分工程款、私人借款及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其前妻秦某红欠下巨额赌债后外逃。
还证明曾有多名债主来幼儿园闹事讨债。
还证明其欠秦某伏五万余元。
(6)证人刘某红证言。
证明其系张某林聘请的华夏某某幼儿园园长,案发当晚其与丈夫睡在幼儿园大门旁边楼房二楼东侧房间,另有十五人睡在幼儿园内,其起夜时听到窗外有人说悄悄话,并看到附近有摩托车快速驶离,后听到爆炸声。
还证明因股东张某林、秦某红欠下巨债,曾有多名债主来幼儿园讨债。
(7)证人杨某良证言。
证明其与张某林签定协议由其帮助张某林管理幼儿园内部工作。
(8)证人罗某花证言。
证明其系华夏某某幼儿园老师,案发当晚陪十个幼儿睡在幼儿园二楼由东往西的第二间教室,凌晨1时许听到爆炸声。
还证明因张某林的老婆欠下赌债后外逃,经常有债主来幼儿园讨债。
(9)证人曾某某、姜某证言。
证明二人均系华夏某某幼儿园老师,案发当晚睡在园内宿舍,凌晨1时50分许听到爆炸声。
还证明因张某林欠下巨债,经常有债主来幼儿园讨债。
(10)证人秦某辉、胡某双证言。
证明二人均系华夏某某幼儿园老师,案发当晚有多名老师和学生睡在园内。
秦某辉证言证明因秦某红欠下巨额赌债后外逃,曾有债主到幼儿园堵门讨债。
(11)证人秦某娟证言。
秦某娟系被告人秦某伏女儿,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秦某红从其父秦某伏手中多次借款数额较大未还,且还多次为张某林借款作担保。
为证明被告人秦某伏与秦某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秦某娟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借条复印件。
(12)提取笔录。
提取了被告人秦某伏家属提供的证明秦某伏与秦某红之间债务关系的欠条复印件共六页。
(13)搜查笔录。
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横市镇向阳村杉树塘组的刘某桃家中,搜查到被告人秦某伏放置于此的鞭炮炸药原料。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秦某伏放在刘某桃家中的一袋白色晶体及一袋铝银粉。
(15)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的爆炸行为造成华夏某某幼儿园各项物品损失共计40293元。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爆炸现场横市镇向阳村华夏某某幼儿园的方位及爆炸后的现场情况。
(17)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对其案发前制作、存放火药原材料的自己家中,实施爆炸的现场即华夏某某幼儿园大门处以及案发后存放剩余原材料的其兄刘某桃家中的阁楼进行指认。
(18)物证鉴定书。
证明爆炸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膜、尘土等物证中均检出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现场提取的引线中检出黑火药硝酸钾、木炭、硫磺;证明从刘某桃家提取印有“氯酸钾”字样塑料袋内粉末中检出氯酸钾成份,印有“铝银粉”字样塑料袋内粉末及现场提取黑色塑料膜碎片中均检出铝、铁元素。
(19)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家属与宁乡华夏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秦某伏家属赔偿了华夏幼儿园财产损失18000元。
被告人秦某伏取得了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幼儿园的谅解。
(20)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2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涉嫌犯爆炸罪的被告人秦某伏抓获到案。
(21)户籍证明在卷。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被告人秦某伏的供述和辩解。
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所供述,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伏因追索债务未果,用自制炸药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伏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物,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秦某伏为制造影响,以实施爆炸的危险方法,将自制火药放置于华夏某某幼儿园大门一侧的石狮子旁后予以引爆,火药爆炸导致幼儿园大门、围墙、窗户等物品被损毁,幼儿园宿舍楼亦遭受不同程度破坏,其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造成了现实危险,符合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伏及其辩护人提出物价鉴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不宜对被告人秦某伏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伏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伏犯爆炸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伏及其辩护人陈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伏因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林、秦某红欠其较大数额债务而多次要求偿还未果,遂想通过爆炸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华夏某某幼儿园来制造影响,追回借款。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伏用自己之前做鞭炮剩下的银粉、硫磺粉、氯酸钾等原材料按比例配置成火药,之后用塑料膜将配置好的火药包好放置于一黑色橡胶桶内。
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伏骑摩托车载着准备好的火药桶来到位于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的华夏某某幼儿园门口,将火药桶置于幼儿园大门一侧的石狮子旁,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引线引爆。
火药爆炸导致幼儿园大门、围墙、窗户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被炸毁财物价值40293元。
事后,被告人秦某伏将剩余的原材料藏至刘某桃家,公安机关提取了该原材料,并在现场勘验中对现场遗留微量物进行了提取。
经鉴定:现场提取物体中均检测出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等火药成分;从提取的剩余原材料中检测出氯酸钾、铝、铁等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梁某强的陈述;证人张某林、刘某桃、姜某香、刘某科、刘某红、罗某花、曾某某、姜某、秦某娟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伏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伏因无法追回债务,用自制炸药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为了制造影响以及时追回借款才实施爆炸行为,且其认为被炸毁财物的物价鉴定过高。
被告人秦某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及物价鉴定提出异议。
其认为被告人秦某伏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价格鉴定书对被炸毁财物作出的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且被告人秦某伏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其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也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某伏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伏因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林、秦某红欠其较大数额债务而多次要求偿还未果,遂想通过爆炸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华夏某某幼儿园来制造影响,追回借款。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伏用自己之前做鞭炮剩下的银粉、硫磺粉、氯酸钾等原材料按比例配置成火药,之后用塑料膜将配置好的火药包好,放置于一黑色橡胶桶内。
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伏骑摩托车载着准备好的火药桶来到位于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的华夏某某幼儿园门口,将火药桶置于幼儿园大门一侧的石狮子旁,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引线引爆。
火药爆炸导致幼儿园大门、围墙、窗户等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被炸毁财物价值40293元。
事后,被告人秦某伏将剩余的原材料藏至刘某桃家,公安机关提取了该原材料,并在现场勘验中对现场遗留微量物进行了提取。
经鉴定:现场提取物体中均检测出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等火药成分;从提取的剩余原材料中检测出氯酸钾、铝、铁等成分。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伏家属与被害单位宁乡华夏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秦某伏家属赔偿被害单位财产损失18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秦某伏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梁某强陈述。
证明其系华夏某某幼儿园法人代表及幼儿园入股情况。
(2)证人刘某桃证言。
证明秦某伏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两个装有爆炸物的袋子放到其家中楼顶,后其将袋子放到厕所旁。
(3)证人姜某香证言。
证明其系被告人秦某伏的妻子,其在华夏某某幼儿园发生爆炸前曾劝阻秦某伏实施爆炸。
(4)证人刘某科证言。
证明其系华夏某某幼儿园保安,案发当晚其与妻子睡在幼儿园大门一楼的第四间房,其出房门查看时听到幼儿园大门处传来爆炸声,随后报警。
还证明因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林欠下巨额债务,曾有多名债主来幼儿园闹事。
(5)证人张某林证言。
证明因华夏某某幼儿园一直处于亏损经营,其欠下部分工程款、私人借款及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其前妻秦某红欠下巨额赌债后外逃。
还证明曾有多名债主来幼儿园闹事讨债。
还证明其欠秦某伏五万余元。
(6)证人刘某红证言。
证明其系张某林聘请的华夏某某幼儿园园长,案发当晚其与丈夫睡在幼儿园大门旁边楼房二楼东侧房间,另有十五人睡在幼儿园内,其起夜时听到窗外有人说悄悄话,并看到附近有摩托车快速驶离,后听到爆炸声。
还证明因股东张某林、秦某红欠下巨债,曾有多名债主来幼儿园讨债。
(7)证人杨某良证言。
证明其与张某林签定协议由其帮助张某林管理幼儿园内部工作。
(8)证人罗某花证言。
证明其系华夏某某幼儿园老师,案发当晚陪十个幼儿睡在幼儿园二楼由东往西的第二间教室,凌晨1时许听到爆炸声。
还证明因张某林的老婆欠下赌债后外逃,经常有债主来幼儿园讨债。
(9)证人曾某某、姜某证言。
证明二人均系华夏某某幼儿园老师,案发当晚睡在园内宿舍,凌晨1时50分许听到爆炸声。
还证明因张某林欠下巨债,经常有债主来幼儿园讨债。
(10)证人秦某辉、胡某双证言。
证明二人均系华夏某某幼儿园老师,案发当晚有多名老师和学生睡在园内。
秦某辉证言证明因秦某红欠下巨额赌债后外逃,曾有债主到幼儿园堵门讨债。
(11)证人秦某娟证言。
秦某娟系被告人秦某伏女儿,宁乡县华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秦某红从其父秦某伏手中多次借款数额较大未还,且还多次为张某林借款作担保。
为证明被告人秦某伏与秦某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秦某娟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借条复印件。
(12)提取笔录。
提取了被告人秦某伏家属提供的证明秦某伏与秦某红之间债务关系的欠条复印件共六页。
(13)搜查笔录。
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横市镇向阳村杉树塘组的刘某桃家中,搜查到被告人秦某伏放置于此的鞭炮炸药原料。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秦某伏放在刘某桃家中的一袋白色晶体及一袋铝银粉。
(15)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的爆炸行为造成华夏某某幼儿园各项物品损失共计40293元。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爆炸现场横市镇向阳村华夏某某幼儿园的方位及爆炸后的现场情况。
(17)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对其案发前制作、存放火药原材料的自己家中,实施爆炸的现场即华夏某某幼儿园大门处以及案发后存放剩余原材料的其兄刘某桃家中的阁楼进行指认。
(18)物证鉴定书。
证明爆炸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膜、尘土等物证中均检出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现场提取的引线中检出黑火药硝酸钾、木炭、硫磺;证明从刘某桃家提取印有“氯酸钾”字样塑料袋内粉末中检出氯酸钾成份,印有“铝银粉”字样塑料袋内粉末及现场提取黑色塑料膜碎片中均检出铝、铁元素。
(19)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家属与宁乡华夏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秦某伏家属赔偿了华夏幼儿园财产损失18000元。
被告人秦某伏取得了被害单位宁乡县华夏幼儿园的谅解。
(20)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2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涉嫌犯爆炸罪的被告人秦某伏抓获到案。
(21)户籍证明在卷。
证明被告人秦某伏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被告人秦某伏的供述和辩解。
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所供述,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伏因追索债务未果,用自制炸药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伏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物,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秦某伏为制造影响,以实施爆炸的危险方法,将自制火药放置于华夏某某幼儿园大门一侧的石狮子旁后予以引爆,火药爆炸导致幼儿园大门、围墙、窗户等物品被损毁,幼儿园宿舍楼亦遭受不同程度破坏,其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造成了现实危险,符合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伏及其辩护人提出物价鉴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不宜对被告人秦某伏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伏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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