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1979年4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0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辛某某发现其妻与门某甲的弟弟门某甲乙有姘靠关系,2013年2月9日(除夕夜)1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趁门某甲家人吃饭之机,将一个液化气罐扛到门某甲家餐厅,打开煤气罐。
 
门某甲家人先后跑到院里,在屋内辛某某被门某甲搡倒,辛某某打了门某甲面部一拳,而后两人跑到院里。
 
屋内发生爆炸,致门某甲家五间(木头苇席房顶,土坯墙)房屋被炸塌。
 
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40309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爆炸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辛某某发现其妻与门某甲的弟弟门某甲乙有姘靠关系。
 
2013年2月9日(除夕夜)1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趁门某甲家人吃饭之机,将一个装满液化气的液化气罐扛到门某甲家餐厅,打开煤气罐。
 
门某甲家人先后跑到院里,在屋内辛某某被门某甲搡倒,辛某某打了门某甲面部一拳,而后两人跑到院里。
 
屋内发生爆炸,致门某甲家五间(木头苇席房顶,土坯墙)房屋被炸塌,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及损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03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门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6点左右,门某甲、葛某某、门某甲丙、门某甲丁、门某甲戊、纪某某、辛某甲、门某甲康、葛某琴、门某甲迪在其家北房东数第二间屋里吃饭,东屋里生着煤火,火着的挺旺。
 
辛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进了门某甲家人吃饭的屋子,把煤气罐放在屋子中间,打开煤气罐阀门,门某甲就拦辛某某,辛某某一拳打在门某甲面部,将其眼镜打掉。
 
当门某甲及其家人跑到院子时,“轰”的一声,其家的房就被炸塌了。
 
前两年辛某某因为抢劫罪进了监狱,其弟门某甲乙和辛某某的媳妇在一起了,被辛某某发现。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6点左右,门某甲、葛某某、门某甲丙、门某甲丁、门某甲戊、纪某某、辛某甲、门某甲康、葛某琴、门某甲迪在其家北房东数第二间屋里吃饭,东数第一间屋内生着煤火,当时炉火挺旺,辛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进了吃饭的屋子,把煤气罐放在屋子中间,打开煤气罐阀门,听见辛某甲喊了声“跑”,其家人跑到院子大门时,“轰”一声其家的房被炸塌了,后发现门某甲左眼角与鼻子之间位置有血,听门某甲说在屋里辛某某打其面部一拳。
 
3、证人门某甲戊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6点左右,和纪某某,大儿子一家,二儿子一家,还有门某甲丁,在其家北房东数第二间屋里喝酒。
 
喝酒那间屋子与东屋子有界墙门,当时东屋里生着煤火,见辛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进了吃饭的屋子,进来把煤气罐放在屋子中间,打开煤气阀门,听到煤气罐发出“嘶嘶”的响声,人们都跑到院里,房子就被炸塌了。
 
门某甲从屋里出来时内眼角与鼻子之间有血。
 
4、证人门某甲丁证言证明,2012年腊月二十九晚五、六点钟,和门某甲戊夫妇,门某甲丙夫妇、门某甲夫妇及他们两家的孩子在门某甲家东数第二间屋里吃饭,吃饭屋与东屋之间有界墙门。
 
当时东屋里烧着煤火,辛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进了吃饭的屋子,并把煤气罐放在了门某甲丁身后,打开了煤气罐,煤气罐发出“嘶嘶”的声音,门某甲戊家的人就都往外跑,后“轰”的一声,门某甲家的房就被炸塌了。
 
5、证人门某甲丙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6点左右,和辛某甲、门某甲康、门某甲戊、纪某某、门某甲丁、门某甲、葛某某在门某甲家北房东数第二间屋里吃饭,辛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放在吃饭的屋子,打开煤气罐的阀门,听见煤气罐“嘶嘶”的冒着煤气,其赶紧从东边界墙门穿过厨房跑到院里,其他人也往外跑,后听“轰”的一声,房被炸塌了。
 
见门某甲脸上流了不少血。
 
6、证人辛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6点钟左右,辛某甲、门某甲丙、门某甲康、纪某某、门增水、门某甲、葛某某、门某甲丁在门某甲家北房东数第二间屋里吃饭,其觉得挺困在饭桌旁的床上躺着时见辛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进了吃饭的屋子,辛某甲觉得不对劲,对其儿子喊了声“快跑”,屋里的人都跑了出去,这时“轰”的一声,房就被炸塌了。
 
见门某甲脸上流了好多血。
 
7、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其家人正在屋里吃饭时,辛某某扛着煤气罐到门某甲家,将门某甲的房子炸塌。
 
8、证人门某甲己证言证明,与葛某某家是同一排房,当天晚上6点来钟,忽然听到一声闷响,感觉像是地震,紧接着葛某某家传来了吵闹声,后来跑过葛某某家时,看院子里有人站着,房子塌了,听葛某某家里人说是辛某某炸的。
 
9、证人门某甲乙证言证明,因为与辛某某的媳妇在一起与辛某某有些矛盾。
 
2013年2月9日晚被炸的房子是其二哥门某甲的,门某甲乙与门某甲住在同一个院子里共十间房,东边五间是门某甲乙的,西边的五间是门某甲的。
 
其家在村东居住,是排子房,四周都有人家居住。
 
10、证人辛某乙证言证明,辛某某是其二儿子。
 
2013年2月9日晚7点多,听说辛某某把门某甲乙家炸了。
 
辛某某服刑期间,门某甲乙把辛某某的妻子李某领跑了,可能是因为这事。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那天傍晚有人在其超市购买过装满液化气的液化气罐。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东旺乡大盖都村村东葛某某家,南为东西路,再南侧为成排民宅,北侧为东西路,再北侧为成排民宅,葛某某家为五间北房木头苇席屋顶,土坯墙。
 
中心现场位于东数第二间。
 
该家东邻门立宾家,西侧为辛军子家。
 
13、辨认笔录证明,辛某某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卖给其煤气罐的人。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炸毁房屋及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309元。
 
15、曲阳仁济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2月9日门某甲初步诊断:鼻外伤;双耳爆炸冲击伤。
 
1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溪市南芬区郭家建筑工地将辛某某抓获。
 
17、(2010)曲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辛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于2011年11月19日执行刑满。
 
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辛某某供述2013年2月9日傍晚,其家冷冷清清,认为是门某甲乙的错,便去找门某甲乙,门某甲乙不在家。
 
门某甲乙与葛某某家同住一个院,辛某某就去了葛某某家,葛的家人正在吃饭,门某甲乙不在,辛某某更恼火,于是返回家买了一个装满煤气的煤气罐进到葛某某家人吃饭的屋内并打开煤气罐阀门,将门某甲家房屋炸塌。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害人门某甲、葛某某陈述、证人门某甲戊、门某甲丁、门某甲丙、辛某甲、门某甲己、纪某某、门某甲乙等人证言证明,门某甲家人在屋内吃饭时,被告人辛某某将装满煤气的煤气罐放在生有炉火的房内后打开煤气罐阀门,后发生爆炸,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其行为构成爆炸罪。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0309元,被告人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葛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0309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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