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
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7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爆炸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长生路33号二楼扬言要与房东伍某同归于尽,其点燃香烟并同时打开液化石油气瓶开关释放煤气欲引爆。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液化石油气瓶照片、瓶装液化石油气主要特性、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抢险救援案件信息报表、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某甲应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提出自己并不想爆炸,仅为吓人,其抽烟是在关掉煤气十几分钟后,且警察进来时煤气瓶是关着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和女儿孙某乙、二哥孙雄伟因历史原因一直租住在本市上城区长生路33号二楼,后房东伍某要求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腾退该房,遭被告人孙某甲拒绝,伍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该房。
2007年11月27日,伍某及其律师到该房再次要求腾退,又遭被告人孙某甲拒绝;当晚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该房内扬言要与伍某同归于尽,湖滨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时,其在点燃香烟同时打开液化石油气瓶开关释放煤气;后消防部门出动消防战士和消防车2辆,与民警一起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才未造成后果,被告人孙某甲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长生路33号的楼层结构为两层楼的简易房子,1楼为店面房,还住有两夫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2007年11月28日及29日供述,证明其因不肯搬家,房主伍某带人来交涉,其酒后打开煤气瓶想自杀,想把事情闹大,其手上拿着点着的香烟,一看民警靠近就放煤气,后来消防队员采用冲水措施,同民警一道将其控制住的事实。
(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韦鸣鑫到二楼孙某甲房间外时闻到一股很重的臭鸡蛋味,推开门后看见孙某甲左手夹着一根点燃的香烟,一看到民警,孙就伸手去拧钢瓶上的阀门,其听到出煤气的“嗞嗞”声音的事实。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晚其父孙某甲喝酒后将瓶气瓶搬到房间里放出煤气并叫其出去,后有警察上来劝导孙某甲,孙某甲边说话边放煤气的事实,并证明家里的电器是开着的及其父放煤气时将门窗关上的事实。
(4)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孙某甲一手夹着一支点燃的香烟,另一只手放在煤气阀门上,每次他们接近,孙某甲就放出煤气并威胁不得靠近,后消防队员和民警冲进去制服了被告人,当时窗是关闭的,房间内在使用电器的事实。
(5))证人孔某、路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湖滨消防中队接到巡警指令到长生路33号抢险救援,其和战友将水龙拉到这户人家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坐在房间中间,右手拿一支香烟在抽,一听见门外有动静就放煤气并扬言威胁,后强攻制服了该男子的事实,并证实当时房间里在使用电器,窗户也关着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7日下午孙某甲和房东伍某发生纠纷,到晚上大约20时开始,孙某甲开始给其打电话讲要与伍某同归于尽等,到了约11点时,孙某甲给其打了第四个电话,称已搬了煤气瓶要点房子,其马上向所里汇报了该事,并证实长生路33号一层是一家香烟店,住了两夫妻的事实。
(7)证人伍某、赵某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中午伍某和律师赵某与孙某甲协商搬家之事,后双方不欢而散的事实。
(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案发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煤气瓶一只,瓶上有“液化石油气”字样,重16.8公斤等情况。
(10)液化石油气瓶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煤气瓶外观特征。
(11)瓶装液化石油气主要特性,证实液化石油气的成分、形态、密度等,泄漏后容易在地势低的地方聚积,易形成爆炸气体,及其爆炸极限的情况。
(12)证明,证实本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现内存液化气4.5公斤。
(1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07年11月27日13:54分许,接到长生路33号的报警称有人把他家的门拆了,该情况交由社区民警陈某处理;还证实2007年11月27日21:33许,接到长生路33号的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要杀他,23:16许又称要用烟头点燃煤气瓶,湖滨派出所出警后,将该人制服后带回所内处理。
(14)情况说明,证实因现场被水冲刷,孙某甲曾点燃的香烟已无法查找的情况。
(15)抢险救援案件信息报表,证实2007年11月27日23:17许,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长生路33号需抢险救援,当天天气的火险等级为3级、可燃,湖滨消防中队出动两辆消防车和9个消防战士到现场抢险救援的情况。
(16)民事判决书,证实伍某等三人与被告人孙某甲房屋腾退一案,杭州市中院于2007年4月判决孙某甲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腾退该房。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20)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具有诉讼能力。
(2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长生路33号2楼的地理位置,楼层结构为两层楼的简易房子,1楼为店面房,及2楼的房间隔局,房内的物件、摆设及位置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不想爆炸,仅为吓人,其抽烟是在关掉煤气十几分钟后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仇某、李某、路某、夏某四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点燃了香烟的情况下拧开液化石油气的阀门释放煤气,且孙某甲以前的供述也承认过该细节,当庭翻供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提出的未同时点燃香烟与释放煤气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点香烟放煤气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爆炸,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案发地点为长生路33号二楼房间,该房子为老房子,房子的产权并非归被告人所有,且一楼是正在营业中的店面,店铺里有人,被告人的行为随时会危及到第三人安全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被告人提出的并不想爆炸,仅为吓人的辩解即使成立,该行为的目的、动机也不影响爆炸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点着香烟的情况下,放出煤气,后被消防队员及民警制服,未造成爆炸,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孙某甲。
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7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爆炸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长生路33号二楼扬言要与房东伍某同归于尽,其点燃香烟并同时打开液化石油气瓶开关释放煤气欲引爆。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液化石油气瓶照片、瓶装液化石油气主要特性、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抢险救援案件信息报表、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某甲应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提出自己并不想爆炸,仅为吓人,其抽烟是在关掉煤气十几分钟后,且警察进来时煤气瓶是关着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和女儿孙某乙、二哥孙雄伟因历史原因一直租住在本市上城区长生路33号二楼,后房东伍某要求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腾退该房,遭被告人孙某甲拒绝,伍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该房。
2007年11月27日,伍某及其律师到该房再次要求腾退,又遭被告人孙某甲拒绝;当晚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该房内扬言要与伍某同归于尽,湖滨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时,其在点燃香烟同时打开液化石油气瓶开关释放煤气;后消防部门出动消防战士和消防车2辆,与民警一起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才未造成后果,被告人孙某甲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长生路33号的楼层结构为两层楼的简易房子,1楼为店面房,还住有两夫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2007年11月28日及29日供述,证明其因不肯搬家,房主伍某带人来交涉,其酒后打开煤气瓶想自杀,想把事情闹大,其手上拿着点着的香烟,一看民警靠近就放煤气,后来消防队员采用冲水措施,同民警一道将其控制住的事实。
(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韦鸣鑫到二楼孙某甲房间外时闻到一股很重的臭鸡蛋味,推开门后看见孙某甲左手夹着一根点燃的香烟,一看到民警,孙就伸手去拧钢瓶上的阀门,其听到出煤气的“嗞嗞”声音的事实。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晚其父孙某甲喝酒后将瓶气瓶搬到房间里放出煤气并叫其出去,后有警察上来劝导孙某甲,孙某甲边说话边放煤气的事实,并证明家里的电器是开着的及其父放煤气时将门窗关上的事实。
(4)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孙某甲一手夹着一支点燃的香烟,另一只手放在煤气阀门上,每次他们接近,孙某甲就放出煤气并威胁不得靠近,后消防队员和民警冲进去制服了被告人,当时窗是关闭的,房间内在使用电器的事实。
(5))证人孔某、路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湖滨消防中队接到巡警指令到长生路33号抢险救援,其和战友将水龙拉到这户人家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坐在房间中间,右手拿一支香烟在抽,一听见门外有动静就放煤气并扬言威胁,后强攻制服了该男子的事实,并证实当时房间里在使用电器,窗户也关着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7日下午孙某甲和房东伍某发生纠纷,到晚上大约20时开始,孙某甲开始给其打电话讲要与伍某同归于尽等,到了约11点时,孙某甲给其打了第四个电话,称已搬了煤气瓶要点房子,其马上向所里汇报了该事,并证实长生路33号一层是一家香烟店,住了两夫妻的事实。
(7)证人伍某、赵某的证言,证明11月27日中午伍某和律师赵某与孙某甲协商搬家之事,后双方不欢而散的事实。
(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案发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煤气瓶一只,瓶上有“液化石油气”字样,重16.8公斤等情况。
(10)液化石油气瓶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煤气瓶外观特征。
(11)瓶装液化石油气主要特性,证实液化石油气的成分、形态、密度等,泄漏后容易在地势低的地方聚积,易形成爆炸气体,及其爆炸极限的情况。
(12)证明,证实本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现内存液化气4.5公斤。
(1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07年11月27日13:54分许,接到长生路33号的报警称有人把他家的门拆了,该情况交由社区民警陈某处理;还证实2007年11月27日21:33许,接到长生路33号的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要杀他,23:16许又称要用烟头点燃煤气瓶,湖滨派出所出警后,将该人制服后带回所内处理。
(14)情况说明,证实因现场被水冲刷,孙某甲曾点燃的香烟已无法查找的情况。
(15)抢险救援案件信息报表,证实2007年11月27日23:17许,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长生路33号需抢险救援,当天天气的火险等级为3级、可燃,湖滨消防中队出动两辆消防车和9个消防战士到现场抢险救援的情况。
(16)民事判决书,证实伍某等三人与被告人孙某甲房屋腾退一案,杭州市中院于2007年4月判决孙某甲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腾退该房。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20)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具有诉讼能力。
(2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长生路33号2楼的地理位置,楼层结构为两层楼的简易房子,1楼为店面房,及2楼的房间隔局,房内的物件、摆设及位置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不想爆炸,仅为吓人,其抽烟是在关掉煤气十几分钟后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仇某、李某、路某、夏某四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点燃了香烟的情况下拧开液化石油气的阀门释放煤气,且孙某甲以前的供述也承认过该细节,当庭翻供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提出的未同时点燃香烟与释放煤气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点香烟放煤气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爆炸,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案发地点为长生路33号二楼房间,该房子为老房子,房子的产权并非归被告人所有,且一楼是正在营业中的店面,店铺里有人,被告人的行为随时会危及到第三人安全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被告人提出的并不想爆炸,仅为吓人的辩解即使成立,该行为的目的、动机也不影响爆炸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点着香烟的情况下,放出煤气,后被消防队员及民警制服,未造成爆炸,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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