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学习制造爆炸物;2014年6月,周在柳州市一家化学药品店购买了化学原材料,并在一家旅馆制造了硝化甘醇等液体;后带到东莞市,计划以投放爆炸物的方式勒索钱财。
 
2014年8月,周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刘屋XX路XX酒店宿舍XX房制作了7个笔记本模样的爆炸物,并在爆炸物上粘贴了一张写有“既然让我遇见你,那事情就还没结束,我要你立刻与我联系,发电子邮件到appXXXX@126.com”字样的纸条。
 
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到东莞市石碣镇XX村XX街XX号把爆炸物扔进何XX家院子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
 
2014年8月18日20时许,周某某又到东莞市石碣镇XX村XX街XX号把爆炸物扔进何XX家院子里,后到东莞市东城区XX街XX号将爆炸物扔到余XX家院子里。
 
何XX、余XX发现爆炸物并打开,致使爆炸物发生爆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
 
2014年9月9日20时许,周某某到东莞市东城区XX街XX号门口把爆炸物扔进被害人余小X家院子里,后到东莞市东城区XX街XX号将爆炸物扔到被害人余大X家院子里。
 
当晚余小X发现爆炸物并用竹子挑开,致使爆炸物发生爆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次日8时许,余大X发现爆炸物并打开,致使爆炸物发生爆炸,余大X的手部被炸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学习制造爆炸物;2014年6月,周在柳州市一家化学药品店购买了化学原材料,并在一家旅馆制造了硝化甘醇等液体;后带到东莞市,计划以投放爆炸物的方式勒索钱财。
 
2014年8月,周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刘屋XX路XX酒店宿舍XX房制作了7个笔记本模样的爆炸物,并在爆炸物上粘贴了一张写有“既然让我遇见你,那事情就还没结束,我要你立刻与我联系,发电子邮件到appXXXX@126.com”字样的纸条。
 
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东莞市石碣镇XX村XX街XX号把爆炸物扔进何XX家院子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
 
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到东莞市石碣镇XX村XX街XX号把爆炸物扔进何XX家的前院,后到东莞市东城区XX街XX号将爆炸物扔到余XX家院子里。
 
何XX、余XX发现爆炸物并打开,致使爆炸物发生爆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
 
2014年9月9日20时许,周某某到东莞市东城区余屋社区,将爆炸物扔到XX街XX号被害人余小X家的大门口,当晚余小X发现自家大门口的爆炸物,并用竹子挑开,致使爆炸物发生爆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次日8时许,余大X发现爆炸物并打开,致使爆炸物发生爆炸,余大X的手部被炸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周某某的appXXXX@126.com邮箱,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发现其他人因爆炸物的事情与周某某联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四份,物证由何XX提供的黑色笔记本一本,由余XX提供的黑色笔记本一本、电池两块、电线若干、纸条一张,在余大X处扣押的笔记本一本、电池两块、电线两条,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两份,文件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原籍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等,移送物品清单,接收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邮箱联系信息,证人袁XX、廖XX、宋X、黄XX的证言,证人黄X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何XX、余XX、余大X、余小X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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