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爆炸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批准,于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对水北村二期拆迁补偿不满,于2013年9月29日中午11时许,携带自制的圆柱状疑似火药固体四支(经鉴定,检出氯酸盐炸药成分)、用怡宝矿泉水塑料瓶包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用海天牌调料玻璃瓶盛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一个装有黄色液体铁质汽油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一个煤气罐、一把猪肉刀、打火机等工具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菊花二路1-52号水北新村拆迁部里,拿出打火机欲点燃爆炸物威胁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后被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郭某某逃脱。
 
同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旺岗村路段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未遂)的方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对惠州市惠城区水北村二期拆迁补偿不满,于2013年9月29日中午11时许,携带自制的圆柱状疑似火药固体四支(经鉴定,检出氯酸盐炸药成分)、用怡宝矿泉水塑料瓶包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用海天牌调料玻璃瓶盛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一个装有黄色液体铁质汽油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一个煤气罐、一把猪肉刀、打火机等工具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菊花二路1-52号水北新村拆迁部里,拿出打火机欲点燃爆炸物威胁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后被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郭某某逃脱。
 
同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旺岗村路段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技术侦查,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旺岗村路段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现场提取物品圆柱状疑似火药固体四支、用怡宝矿泉水塑料瓶包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用海天牌调料玻璃瓶盛装的黄色液体两瓶、一个装有黄色液体铁质汽油桶、一个煤气罐、一把猪肉刀。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菊花二路1-52号水北新村拆迁部的自制的圆柱状疑似火药固体四支,经鉴定,检出氯酸盐炸药成分;用怡宝矿泉水塑料瓶包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用海天牌调料玻璃瓶盛装的黄色液体两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一个装有黄色液体铁质汽油桶,经鉴定,检出汽油成分。
 
6、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29日在惠州市惠分城区江北菊花二路1-52号水北新村拆迁部现场提取的燃气瓶表面、地面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被告人郭某某的STR型;现场提取的汽油桶上可疑擦拭棉签上未检见STR分型。
 
7、辨认笔录,证人骆某、翁某、唐某对爆炸案案犯、被告人郭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证言
 
(1)证人骆某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10时40分许,其在江北水北二期拆迁办公室办公,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办公室门前的大厅,身上挂着一把刀和两瓶装着液体的玻璃瓶,地上放着一小瓶煤气罐,一个铁皮汽油桶,两、三瓶装着液体的塑料汽水罐,很激动的说赔偿不公平,并且拿出打火机,作出要点燃汽油瓶的动作,对峙几分钟后,其与同事劝解郭某某并将地上的煤气瓶等物品扫到一边,郭某某看到人越来越多就逃跑了。
 
(2)证人翁某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11时许,其在水北拆迁指挥部上班,被告人郭某某带着煤气瓶、汽油桶、自制的汽油弹、自制的炸药、猪肉刀和打火机冲到拆迁指挥部并进行威胁,其与郭某某周旋,用不锈钢管制止郭某某,将他右手的打火机打灭,后来郭某某跑到放汽油瓶的地方想要拔刀,又被其用不锈钢管制止,郭某某就逃跑了。
 
(3)证人唐某的证言,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其经营的小卖部购买了四排鞭炮,说是用来拜神。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我来到惠城区江北8号小区拆迁办指挥部找工作人员了解拆迁补偿的事情,当时没有人理会我,我在门外坐了一会儿就回家了。
 
在家中越想就越生气,当天11时许,我就携带了两条用爆竹火药粉自制的长约15公分的管状物,两瓶用矿泉水瓶装的93号汽油,两瓶用玻璃瓶装的93号汽油,一罐5升装的煤气瓶,一个打火机,还有一把十多公分长的刀,再次来到江北8号小区拆迁办指挥部,跟他们谈拆迁补偿的事情。
 
我在指挥部大厅里跟对方吵,当时有三名工作人员拦着我,我就右手拿着刀和打火机,说要点燃汽油等爆炸物,我跟工作人员对峙了10分钟,他们将我带来的汽油桶弄倒了,打火机也被打掉,我就跑开了。
 
2013年9月25日左右我在村里的一小店内买了四排鞭炮,后取出其中的火药,2013年9月26日晚19时左右,我从江北松子岭加油站买了一个汽油桶,加了70多元的93号汽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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