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卫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潍坊领先轻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遂窜至该公司车间南侧厂房内,欲以燃爆液化气罐方式要挟刘某甲替其兄刘某乙归还欠款。
同日下午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劝说无效后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打火机将液化气罐点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制服。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遂窜到该公司车间内,欲以燃爆液化气罐方式要挟刘某甲替其兄刘某乙归还欠款。
同日下午16时许,在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劝说无效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打火机将打开的液化气点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制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甲、陈某甲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液化气罐及打火机照片,证实涉案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用的器具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液化气罐及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等情况;(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田林贤与刘某乙签订的投资及还款协议情况;(4)谅解书,证实刘某甲、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等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等情况。
3、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系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一男子到公司找其兄刘某乙并索要欠款,后该男子到一个车间内并称如拿不到钱就引燃液化气罐,在该男子旁边还有两个气罐。
车间工人出来后,其欲与该男子谈话,但一到该男子面前,该男子就放液化气。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劝说未果。
16时许,该男子又开始放气,并引燃气体,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控制等情况;(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其丈夫经营的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找刘某乙并索要欠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到车间内一手扶液化气罐,一手持打火机,欲点燃液化气罐。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劝说未果。
16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点燃液化气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等情况;(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一男子到公司电气焊车间存放液化气罐处将一个液化气罐管子拔掉并打开开关,用打火机对着液化气罐排气口让车间工人都出去。
公司经理刘某甲及陈某甲劝说,但该男子不听。
民警劝说亦未果。
下午,该男子情绪激动点燃液化气,被民警制服。
以及该车间中间有一个液化气罐、两个氧气罐,在西南角有两个压气罐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点燃液化气爆炸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爆炸罪,应予刑罚。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刘某甲、陈某甲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卫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潍坊领先轻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遂窜至该公司车间南侧厂房内,欲以燃爆液化气罐方式要挟刘某甲替其兄刘某乙归还欠款。
同日下午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劝说无效后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打火机将液化气罐点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制服。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潍坊市潍城区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遂窜到该公司车间内,欲以燃爆液化气罐方式要挟刘某甲替其兄刘某乙归还欠款。
同日下午16时许,在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劝说无效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打火机将打开的液化气点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制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甲、陈某甲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液化气罐及打火机照片,证实涉案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用的器具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液化气罐及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等情况;(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田林贤与刘某乙签订的投资及还款协议情况;(4)谅解书,证实刘某甲、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等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等情况。
3、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系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一男子到公司找其兄刘某乙并索要欠款,后该男子到一个车间内并称如拿不到钱就引燃液化气罐,在该男子旁边还有两个气罐。
车间工人出来后,其欲与该男子谈话,但一到该男子面前,该男子就放液化气。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劝说未果。
16时许,该男子又开始放气,并引燃气体,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控制等情况;(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其丈夫经营的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找刘某乙并索要欠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到车间内一手扶液化气罐,一手持打火机,欲点燃液化气罐。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劝说未果。
16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点燃液化气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等情况;(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一男子到公司电气焊车间存放液化气罐处将一个液化气罐管子拔掉并打开开关,用打火机对着液化气罐排气口让车间工人都出去。
公司经理刘某甲及陈某甲劝说,但该男子不听。
民警劝说亦未果。
下午,该男子情绪激动点燃液化气,被民警制服。
以及该车间中间有一个液化气罐、两个氧气罐,在西南角有两个压气罐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点燃液化气爆炸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爆炸罪,应予刑罚。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刘某甲、陈某甲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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