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爆炸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xx街道xx街x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xx镇xx村x组x号附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某于XX年6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6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怀疑其女友马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XX年5月31日晚,谢某某在其居住的奉节县xx街道xx街的家中,将一个远程电源控制器、三枚雷管和三节条形炸药,利用其掌握的电脑知识和爆破知识,用透明胶和薄膜将远程电源控制器、三枚雷管、三节炸药、两支筷子及一个强力打捞磁铁固定在一起组装,并利用手机远程遥控装置组装成遥控炸药。
XX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组装好的遥控炸弹安装在被害人方某某的车辆驾驶室下方的底盘上。当日早上8时许,谢某某驾车跟踪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某某桥中间段时,谢某某利用遥控装置将炸弹引爆,造成方某某的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事实。
XX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奉节县某某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制遥控爆炸装置并在公共道路上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扣押清单及照片;悔过书、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受伤照片、民爆人员信息档案、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袁某某2、吴某、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制遥控爆炸装置并在公共道路上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杀伤群众,破坏公私财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出于故意。如以反革命目的实施本罪行为,则构成反革命破坏罪(新刑法已取消)。(2)客观上实施了以各种方法引发爆炸物的危害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爆炸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xx街道xx街x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xx镇xx村x组x号附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某于XX年6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6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怀疑其女友马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XX年5月31日晚,谢某某在其居住的奉节县xx街道xx街的家中,将一个远程电源控制器、三枚雷管和三节条形炸药,利用其掌握的电脑知识和爆破知识,用透明胶和薄膜将远程电源控制器、三枚雷管、三节炸药、两支筷子及一个强力打捞磁铁固定在一起组装,并利用手机远程遥控装置组装成遥控炸药。
XX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组装好的遥控炸弹安装在被害人方某某的车辆驾驶室下方的底盘上。当日早上8时许,谢某某驾车跟踪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某某桥中间段时,谢某某利用遥控装置将炸弹引爆,造成方某某的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事实。
XX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奉节县某某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制遥控爆炸装置并在公共道路上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扣押清单及照片;悔过书、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受伤照片、民爆人员信息档案、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袁某某2、吴某、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制遥控爆炸装置并在公共道路上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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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杀伤群众,破坏公私财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出于故意。如以反革命目的实施本罪行为,则构成反革命破坏罪(新刑法已取消)。(2)客观上实施了以各种方法引发爆炸物的危害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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