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尚。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爆炸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郑某与其妻存在不正当关系,决定对郑某伺机报复。
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管理的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枪马金矿矿井内捡取了雷管、炸药等爆破残留物并带回家中。
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裹(该炸药包裹是被告人王某甲用雷管、炸药、手机包装盒、电池等物品自制而成)在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与河滨东路路口交给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李某,准备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该炸药包裹寄给郑某。
后李某觉得该包裹十分可疑并先带回圆通快递公司。
当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乙在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小区圆通快递公司灵溪分部一楼办公室内,对该可疑包裹进行检查,打开包裹后发生爆炸。
被害人黄某乙双手当场被炸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双手创口累计长度达41.6厘米,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0600元,并已付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甲、郑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曾某、王某丁、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光盘制作说明、通话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使用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一人轻伤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尚。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爆炸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郑某与其妻存在不正当关系,决定对郑某伺机报复。
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管理的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枪马金矿矿井内捡取了雷管、炸药等爆破残留物并带回家中。
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裹(该炸药包裹是被告人王某甲用雷管、炸药、手机包装盒、电池等物品自制而成)在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与河滨东路路口交给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李某,准备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该炸药包裹寄给郑某。
后李某觉得该包裹十分可疑并先带回圆通快递公司。
当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乙在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小区圆通快递公司灵溪分部一楼办公室内,对该可疑包裹进行检查,打开包裹后发生爆炸。
被害人黄某乙双手当场被炸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双手创口累计长度达41.6厘米,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0600元,并已付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甲、郑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曾某、王某丁、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光盘制作说明、通话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使用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一人轻伤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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