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后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常仁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8月至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以公司购买清水模板为由,签发中国某银行空头转账支票给付货款,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某板材经营部人民币112320元。
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本区管庄的北京某板材经营部,签发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2320元的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向北京某板材经营部购买清水模板的部分货款。
在北京某板材经营部发现上述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以后,被告人黄某某逃匿。
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黄某某捕获。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北京某板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某板材经营部销售结算单,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空头支票登记簿,银行对帐单,营业执照,证人李×1、孟×、李×2、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七十六日亦予折抵刑期。
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后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常仁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8月至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以公司购买清水模板为由,签发中国某银行空头转账支票给付货款,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某板材经营部人民币112320元。
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本区管庄的北京某板材经营部,签发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2320元的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向北京某板材经营部购买清水模板的部分货款。
在北京某板材经营部发现上述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以后,被告人黄某某逃匿。
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黄某某捕获。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北京某板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某板材经营部销售结算单,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空头支票登记簿,银行对帐单,营业执照,证人李×1、孟×、李×2、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七十六日亦予折抵刑期。
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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