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宝达五金冲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
2010年11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拘留5日。
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静静、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他人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5张,再将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害人,共计6次,合计诈骗人民币48.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223626455”、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于2017年1月4日将该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5.2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山东鼎盛豪迈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票号为“1020005226441525”、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及出票人为“江阴恒臣实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1400005127147665”、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0日,将该两张伪造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16.5万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苏州新维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05228597199”、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张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11.3万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福州朝畅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3020005322733662”、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于2017年1月10日将该张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8.5万元。
被害人周某发现前述出票人为“江阴恒臣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系伪造之后,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于2017年6月2日将该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7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仍予以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票据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军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实际骗得金额为20余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能自首,系初犯,主观上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张面值为5.2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无锡鼎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某,假意向顾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骗取顾某1张面值为2.3587万元及1张面值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
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张面值为9.5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并谎称其业务公司只欠其货款5万余元,余款要找给其业务公司为由,从周某处骗取现金4.095万元。
3、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购买了1张面值为7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并谎称其业务公司只肯支付部分货款为由,从周某处骗取现金2万元。
后因发现该票为伪造,周某又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
4、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购买了1张面值为11.3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无锡鼎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某,假意向顾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从顾某处骗取了1张面值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再次购买了1张面值为8.5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佳昌剪板厂的张某。
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又将上述周某退还的面值为7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江阴市佳昌剪板厂的张某。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所受的行政处罚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假票鉴定、拒绝付款理由书、没收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银行交易情况。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套取现金的情况。
6、微信转账截图、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被告人吴某某收发快递,并代收货款。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
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2次向其支付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现金6.095万元。
9、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2次向其支付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真银行承兑汇票14.3587万元。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并骗取真承兑汇票及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票据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军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退赔,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
2010年11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拘留5日。
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静静、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他人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5张,再将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害人,共计6次,合计诈骗人民币48.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威海九隆置业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223626455”、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于2017年1月4日将该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5.2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山东鼎盛豪迈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票号为“1020005226441525”、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及出票人为“江阴恒臣实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1400005127147665”、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0日,将该两张伪造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16.5万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苏州新维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05228597199”、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张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11.3万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出票人为“福州朝畅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3020005322733662”、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1张,后于2017年1月10日将该张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8.5万元。
被害人周某发现前述出票人为“江阴恒臣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系伪造之后,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于2017年6月2日将该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骗得人民币7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仍予以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票据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军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实际骗得金额为20余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能自首,系初犯,主观上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张面值为5.2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无锡鼎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某,假意向顾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骗取顾某1张面值为2.3587万元及1张面值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
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张面值为9.5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并谎称其业务公司只欠其货款5万余元,余款要找给其业务公司为由,从周某处骗取现金4.095万元。
3、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购买了1张面值为7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周某,并谎称其业务公司只肯支付部分货款为由,从周某处骗取现金2万元。
后因发现该票为伪造,周某又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
4、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购买了1张面值为11.3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无锡鼎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某,假意向顾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从顾某处骗取了1张面值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再次购买了1张面值为8.5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佳昌剪板厂的张某。
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又将上述周某退还的面值为7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江阴市佳昌剪板厂的张某。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所受的行政处罚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假票鉴定、拒绝付款理由书、没收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银行交易情况。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套取现金的情况。
6、微信转账截图、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被告人吴某某收发快递,并代收货款。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
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2次向其支付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现金6.095万元。
9、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所欠货款,2次向其支付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真银行承兑汇票14.3587万元。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并骗取真承兑汇票及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票据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军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退赔,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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