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委会交给张×一张85000元转账支票,扣除先期借款30000元,又从张×处取走现金50000元。
后以转账支票密码有误为由,又给张×填写了一张81000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0月9日张×将转账支票存入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分理处。
2013年10月1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处理。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10月15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将案款80000元退还张×。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委会交给张×一张85000元转账支票,扣除先期借款30000元,又从张×处取走现金50000元。
后以转账支票密码有误为由,又给张×填写了一张81000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0月9日张×将转账支票存入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分理处。
2013年10月1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处理。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10月15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将案款80000元退还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霍×1、秦×等人的证言,借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退票理由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委会交给张×一张85000元转账支票,扣除先期借款30000元,又从张×处取走现金50000元。
后以转账支票密码有误为由,又给张×填写了一张81000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0月9日张×将转账支票存入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分理处。
2013年10月1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处理。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10月15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将案款80000元退还张×。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委会交给张×一张85000元转账支票,扣除先期借款30000元,又从张×处取走现金50000元。
后以转账支票密码有误为由,又给张×填写了一张81000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0月9日张×将转账支票存入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分理处。
2013年10月1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处理。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10月15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将案款80000元退还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霍×1、秦×等人的证言,借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退票理由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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